論禁止人口販運的基礎
柳華文
人口販運是一項非常古老的犯罪,一直在人類歷史上長期存在。雖然當代國際法和各國的國內法嚴加禁止,但是在經濟全球化和科學技術、交通和通訊日益發達的今天,人口販運呈現死灰複燃、愈演愈烈的嚴峻態勢。應對人口販運,是對國內和國際立法、執法、司法和人權保護機制的多重挑戰。而人口販運所有挑戰歸結為一點,都是對尊重和保障人類尊嚴的挑戰。
本文擬結合聯合國大會 2000年11月15日通過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 簡稱《禁止販運人口議定書》,因為在義大利巴勒莫開放給各國簽署,也稱《巴勒莫議定書》),討論並提出人的尊嚴是禁止人口販運的基礎的認識。這涉及如何理解或者接受議定書提出的人口販運的新定義,如何指引締約國通過國內立法及其實施,實現議定書反對販運人口的目標和宗旨。
禁止人口販運的人權法路徑
中國政府歷來反對人口拐賣犯罪,並且一貫通過法律嚴厲打擊這種犯罪行為。隨著經濟全球化和資訊時代的到來,我國對外開放和交往的廣度和深度越來越大,而跨國犯罪問題日益突出,特別是人口拐賣犯罪也呈現出組織化、國際化等趨勢。一方面,我國的現有立法是否能夠全面而充分地應對新的社會形勢的變化,有效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生命和人身權利,需要有新的審視和分析;另一方面,國際社會為打擊新的跨國有組織犯罪特別是拐賣人口,已經建立了相應的國際法律標準、國際合作機制,我國已經參與了這種國際機制並批准了相關國際法條約,給我們提供了新的法律資源。特別是在2009年12月2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了《禁止販運人口議定書》,勢必對我國的國內立法和法律實施産生影響。
《禁止販運人口議定書》是國際社會在打擊跨國犯罪、應對共同挑戰方面反覆談判和集思廣益的結果。截至2015年11月8日,議定書已經有168個締約國和締約方———歐盟。它既反映了各國預防和打擊拐賣人口犯罪、保護被害人的決心,又確立了該領域國際反拐工作的國際法律規範。對於包括中國在內的締約國來説,積極做好國內、國際的反拐工作,既是貫徹實施國內政策、憲法和法律的需要,也是實施該議定書,履行國際法律義務的要求。
議定書中“人口販運”的概念與我國立法中的相關概唸有何異同? 議定書要求締約國採取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對我國國內反拐立法和工作機制産生什麼樣的影響?雖然從總體或者本質上説,議定書的內容與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和精神相一致,但是議定書中人口販運的犯罪概念遠比我國《刑法》中的相關罪名定義寬泛得多,它在工作機制和國際合作等方面的規定也值得我們對照國內情況進行比較和研究。這是做好國內法和國際法的銜接的需要,也更有利於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反拐立法和工作機制。
為中國人熟知的人口拐賣概念,其實是一個頗為複雜的法律概念,也是一個困擾學者、立法者、決策者同時也經常給社會公眾帶來困惑的概念。
《禁止販運人口議定書》的中文本使用的“人口販運”概念與“人口拐賣”有相同點,都具有“買賣”的含義,但是在中文中“販運”更強調為了買賣進行運輸的行為,它不能涵蓋議定書定義中的豐富內容。英文中“人口販運”對應的是“human trafficking”或者“trafficking of human beings”,與中文的意思相差無幾。所以,不論是“人口販運”還是“人口拐賣”,這些概念只能是小馬拉大車,以小概念指代更豐富的內涵和外延。議定書第3條規定了聯合國做出的最新的人口販運的定義:
(a)‘人口販運’係指為剝削目的而通過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過其他形式的脅迫,通過誘拐、欺詐、欺騙、濫用權力或濫用脆弱境況,或通過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對另一人有控制權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運送、轉移、窩藏或接收人員。剝削應至少包括利用他人賣淫進行剝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剝削、強迫勞動或服務、奴役或類似奴役的做法、勞役或切除器官;
(b)如果已使用本條(a)項所述任何手段,則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對(a)項所述的預謀進行的剝削所表示的同意並不相干;
(c)為剝削目的而招募、運送、轉移、窩藏或接收兒童,即使並不涉及本條(a)項所述任何手段,也應視為人口販運;
(d)‘兒童’係指任何18歲以下者。”
中國現行1997年《刑法》中只有“拐賣婦女兒童罪”的規定。從對象上看,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1991年9月頒布的《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對超過14周歲的男子的拐賣就不能包括其中。生活中拐賣男子的案件亦有發生,這不利於全面打擊拐賣犯罪。更重要的是,成年男子遭受類似“黑磚窯”式的強迫勞動甚至是奴役等情況,在中國于《禁止販運人口議定書》的定義下同樣屬於人口販運。如果據此修訂中國《刑法》中的拐賣罪名,男性受害者絕非罕見了。這樣一來,其實中國1979年《刑法》中“拐賣人口罪”的罪名更為妥當。不過,就中文的字面意思來講,“拐賣”主要包括引誘、欺騙、強迫、搶奪、買賣的含義,因此議定書的定義中所包括的強迫勞動、性剝削、器官移植以及非法輸送、包庇、藏匿等一系列內容,都很難從該詞彙中獲得表達。中國現行《刑法》對議定書新定義中的這些更廣義範圍的犯罪行為主要是通過拐賣婦女兒童罪以外的罪名加以涵蓋和懲處的。
聯合國毒品與犯罪問題辦公室2014年11月24日發佈《2014年全球人口販運問題報告》指出,根據其收集的數據,自《禁止販運人口議定書》2003年生效以來,許多國家更新立法,全世界90%以上的國家將人口販運定為刑事犯罪,但是仍有9個國家缺乏關於人口販運的任何立法,18個國家只有部分立法,僅涵蓋了某些受害人或幾類剝削形式,而這個缺口意味著全球超過20億人無法受到法律保護。
要理解《禁止販運人口議定書》關於販運人口定義的變化、關於禁止販運人口新的法律精神, 就需要了解人權法視角對於刑法以及刑法學的重要影響。
中國刑法學界的學者已經提出,刑法應該從國權刑法邁向民權刑法。劉仁文研究員指出:“刑法長期以來被認為是人民民主專政的刀把子,是打擊犯罪的銳利武器。而一説到犯罪,又似乎就是公民個人破壞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但這其實只是刑法的一面,它的另一面是: 刑法還是保障人權的大憲章,而犯罪也包括國家機關等公共部門對公民個人權益的侵犯。”與此相關,還有學者提出了民生刑法的概念。
筆者認為,以2009年4月13日我國政府公佈首個《國家人權行動計劃(2009 ~ 2010 年)》為標誌,我國的人權主流化進程已經起步並逐漸走向深入。包括刑法在內的不同法律部門的發展,在“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原則基礎上,受到加強人權保障趨勢的深刻影響。
在國際法領域,隨著國際社會人權主流化趨勢的日益推進,國際刑法以及與其有密切關係的國際人道法與國際人權法已經有了相當明顯的交叉和融合。雖然國際和國內學者對國際刑法的性質還沒有統一的看法,但是,如同來自中國的聯合國前南斯拉伕問題刑事法庭劉大群法官所指出的,國際刑法是國際法的一部分,至少包括了國際人權法、國際人道法和國際法上戰爭法的內容。
《禁止販運人口議定書》不僅僅是法律規範的編纂,更體現了國際社會對拐賣人口犯罪本質的新認識。拐賣人口犯罪之所以人神共憤,不可容忍,就在於它從根本上否定了人的固有的尊嚴,將人視為商品或者工具,嚴重侵犯基本人權。面對許多地方被拐賣的兒童和他們痛苦不堪的家庭、街頭被強迫乞討的人、農村被賣為人妻的婦女、黑磚窯被囚禁的奴工、黑醫院以欺騙手段進行的器官移植——這些都是《禁止販運人口議定書》的規定所涉及的問題——誰能説它們不是人權事項?理解和實施議定書,應該具有人權的視角,充分認識反對人口拐賣犯罪的法理和道義基礎,兼用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的工作思路和機制,發揮政府的主導作用和社會參與的基礎作用。
實際上,在推動《禁止販運人口議定書》實施的過程中,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專門提出了“人權至上原則”(principle of the primacy of hu-man rights)。
從人權法視角看國際法和國內法上反對販運人口的法律努力有什麼啟示?這可以從《禁止販運人口議定書》的序言談起。
《禁止販運人口議定書》序言的意義和不足
序言體現了議定書起草者對該國際文書總體的認識和把握,它在功能上是要交代議定書起草的基本背景、法律依據、指導精神和原則。序言技術性地説明瞭議定書的起草過程,即根據聯合國大會1998 年12月9日第53/111號決議,決定設立一個開放的政府間特設委員會,負責擬訂一項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的綜合性國際公約,並就擬訂一項處理販運婦女兒童問題的國際文書等進行討論。序言更交代了以下幾個重要事項,也是其關鍵資訊,具有重要意義。
首先,序言表明,議定書是相關國際法規則的編纂和發展,填補了序言中所稱的“雖有各項載有打擊剝削人特別是剝削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規則和實際措施的國際文書,但尚無一項處理人口販運問題所有方面的國際文書”的國際法空白。
在特設委員會第四屆會議上,暴力侵害婦女、其原因及後果問題特別報告員就保護被販運者尤其是被販運的婦女的人權問題,提交了一份立場文件,她在這份文件中提議在議定書草案的序言部分載列以下一段: “銘記《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消除對婦女的暴力的宣言》《廢止奴隸制、奴隸販賣及類似奴隸制的制度與習俗補充公約》《兒童權利公約》中所述的對人權的保護......”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問題特別報告員提議序言部分應載有承認兒童的脆弱性不同且有別於伴隨婦女的脆弱性而出現的情況的一個段落,並提及所有相關的人權文書,包括《兒童權利公約》和1980年《國際兒童拐騙事件的民事問題海牙公約》。
這些散見於不同條約特別是國際人權條約中的相關規定為議定書的起草奠定了一定的基礎。制定一項綜合、全面、適應販運人口犯罪形勢和特點的國際文書既有必要性,更有迫切性,而人權法的發展成果正好可以為其所用,併為其提供指引。
其次,序言表明,議定書將販運人口的應對視為一個動態、完整的過程,即預防人口販運、懲治販運者和保護販運活動被害人。
有效的應對犯罪挑戰,離不開中國古人講的“上醫治未病”——加強預防。懲治犯罪者,避免和杜絕有罪不罰,是通過法律責任的追究,實現公平和正義;預防犯罪卻是阻止、減少乃至杜絕犯罪的發生。打擊和保護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議定書不僅僅著眼于打擊犯罪,同樣關注被害人的保護。也許是因為議定書的題目不可能太長,所以只寫為“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而沒有嵌入保護被害人的措辭。但是,簡潔的序言中還單獨加上一句“關注如果沒有這樣一項文書易遭受販運的人將不可能得到充分的保護”,充分體現了對保護被害人問題的重視。
第三 ,序言強調 ,議定書要通過國際合作、全球行動應對人口販運問題。
序言強調,宣佈採取有效行動預防和打擊國際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必須在原住地國、過境國和目的地國採取綜合性國際做法,包括預防這種販運、懲治販運者和保護這種販運活動被害人的措施。一方面,販運人口犯罪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具有了跨國性、有組織性等多重性,客觀上存在全球範圍內協調行動的必要性; 另一方面,隨著國際法、國際組織的日漸發達,國際合作日益廣泛而且深入,經過多年的發展,在聯合國系統內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的勢頭正勁,進一步的國際合作有了可行性。
議定書在相當程度上是整合既有的國際法規定,同時予以創新,實現相關國際法的編纂和發展。也如同序言最後一句所説,議定書“補充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將有助於預防和打擊這種犯罪”。
第四,序言明確,議定書強調納入人權的視角。
序言中提到“通過保護被害人國際公認的人權對他們進行保護”,從而明確地將國際人權標準納入到反對人口販運的工作當中。這可以視為人權主流化在聯合國工作中的一個體現。人權的視角越來越成為聯合國改革和發展中的一個主流性的視角。而在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的工作中, 人權標準可以提供豐富、有效的法律支援。
人權主流化的影響是非常廣泛的,在議定書的範疇下,人權的考量其實遠遠超出被害人的方面。廣義上,預防人口販運,可以被理解為對潛在的被害人的保護。同時,打擊和懲治犯罪本身,也需要遵守國際人權標準。這就如同制定國內刑事法律一樣,説保護人權,不僅僅是保護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所侵犯或者潛在侵犯的被害人或者其他人的人權,也包括在法治的基礎上,保護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自身的人權,包括獲得公開審判、不遭受酷刑、獲得有效的辯護等。
再進一步説,標本兼治、有效應對人口販運問題,還與扶貧、減貧、消除針對婦女的歧視等一系列的人權問題有關。這説明,今天的反對人口販運工作,已經遠遠走出了刑事司法的範疇,而成為一項社會治理的任務。
人權主流化的影響如何在序言中充分、有效地體現呢?
雖然議定書的序言如同其他國際文書的序言一樣,在概括相關國際立法的歷史淵源、宗旨和特徵方面意義重大,可是在筆者看來,《禁止販運人口議定書》的序言也不無不足,甚至存在重要的缺憾。從人權法的原理以及國際社會之前和隨後在反對人口販運領域通過的國際文書來看,其最大的缺陷和不足,是沒有提供一個概括人口販運犯罪最大危害性而同時為議定書的整個框架和規則提供法律價值基礎的本質性闡釋。
因此,序言雖然具有如上所述的重要意義,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就事論事之嫌,喪失了向國際社會傳遞其立場和價值觀的珍貴機會。
人的尊嚴作為人權法本原的啟示
1993 年第三次世界人權大會制定的《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在序言中規定: “一切人權都源於人類固有的尊嚴和價值。”
正如英國學者盧克斯所指出的,人的尊嚴是“一項根本的倫理原則”,它表明“單個的個人具有至高無上的內在價值或尊嚴”。“本原”一詞,可以視為希臘文“arche”或拉丁文“principium”的意譯,在哲學上指最初根源的意思。對於國際人權法來説,人的“固有尊嚴”就是人權的根據和基礎,它正是所有國際人權法原則和規則的最終依歸,或者稱本原。
筆者認為,國際人權法中確認和強調人的尊嚴是人權的本原、根據和基礎,是非常重要的,因為結合禁止販運人口,它至少有以下幾個邏輯上的推論:
第一,基於人的尊嚴建立起來的人權觀和人權制度,從根本上反對將任何人視為商品或者工具,反對當代形式的奴隸制。
人口販運大多數的形式都有其古老的歷史淵源,特別是字面意義上的人口買賣,以強迫勞動、喪失個人自由為特徵的奴役,不論婦女還是男子, 不論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抑或老年人,不論健康人還是殘疾人,也不論發生於族群之間或者國與國之間,都很常見。
不平等的等級制度、抹殺人格和人性的政治和法律制度以及社會習俗,成為人類歷史上人口買賣的相同背景。直至14 ~ 17世紀的歐洲文藝復興運動及18世紀歐洲思想啟蒙運動,人的價值、人的尊嚴才逐漸得到強調。近代國際法産生於16世紀和17世紀之間,而與人權保護有關的近代國際法的發展主要表現在保護少數者、禁止奴隸制和奴隸貿易以及戰爭法上的人道主義規則等方面。它們是現代國際人權法在近代的萌芽。
當今社會,一國內部乃至整個國際社會不同地區和區域之間經濟、社會發展的不平衡,使販運人口的犯罪根源難以消除,科學技術的發展帶來通訊和交通等方面的便利,在造福人類和社會的同時,也使犯罪的組織化、複雜化、國際化、危害性大大增加。以不同形式出現的“當代奴隸制”和人口販運作為仍然存在。
國際法上販運人口的定義正在根據其對人類固有尊嚴構成的根本性衝擊和侵犯而趨於擴大。根據《禁止販運人口議定書》第3條,強迫勞動、組織和強迫乞討、強迫賣淫、器官移植等嚴重侵犯人權的行為現在都歸在販運人口的罪名之下。這是一種伴隨著社會發展,人類文明基於保障人權、預防和懲罰犯罪乃至保護被害人而對人口販運這一古老的社會現象的不斷反思並加以應對的結果。
通常從字面意思出發,人們不認為強迫勞動等犯罪是人口販運或者拐賣犯罪,或者認為既然法律上已經規定了強迫勞動等犯罪,就沒有必要再將這些犯罪歸在販運人口的罪名下面,否則不容易理解。其實,理解了反對人口販運的基礎是人的尊嚴,就抓住了理解其定義的鑰匙,這些犯罪共同的本質是否定了人的固有尊嚴。而且議定書將它們統一在人口販運的罪名之下,是要統一對這類犯罪的本質認識,從而提高嚴厲打擊這些犯罪的立法和法律實施水準。實踐來看,我國《刑法》雖然幾經修訂,但是對於強迫勞動等相關犯罪刑罰規定的嚴厲程度,遠比拐賣人口犯罪的懲罰要輕得多。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最高刑期是死刑;1997年《刑法》原來對強迫勞動規定的最高刑期是有期徒刑3年,現行的《刑法修正案( 八) 》新規定的最高刑期是有期徒刑10年。
第二,基於人的尊嚴建立起來的人權觀和人權制度強調政府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責任,這是反對人口販運工作的基本要求。
既然人權是基於人固有的尊嚴,那麼,它不是外來的,不是別人或者任何機構和組織賜予的,而是人基於人格具有的天然權利。國家法律和政策可以從形式上去確認這種權利,並採取措施實現這種權利,而不是向公民恩典或者施捨這些權利。一方面,公民有權利要求政府承認並實現人權;另一方面,作為社會結構中發揮主導作用的廣義的政府,承擔倡導和實現人權的主導性的責任。筆者認為,這種對人權本質的認識,既有助於我們理解國家在尊重和保障人權方面的責任和義務,又更有助於政府和其他行為主體在促進和保障人權的過程中正確理解人權、實現人權,比如説尊重權利主體的意見,傾聽他們的意見,為他們權利的主張和行使創造條件。
人權在國家立法和決策中主流化的過程,就是政府尊重人的尊嚴、實現以人為本的全面發展的過程。在我國近年來的立法過程中,人權主流化的影響是明顯的。從根本法來看,2004年我國修訂《憲法》,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在部門法中,亦有具體的規定。比如,2006年修訂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第7條體現了將兒童權利保護納入政府工作主流的觀點。它在第2款中規定:“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相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從聯合國《禁止販運人口議定書》到中國國內的《國家人權行動計劃(2009~2010年)》《國家人權行動計劃(2012 ~ 2015年) 》《中國反對拐賣婦女兒童行動計劃(2008 ~ 2012年)》《中國反對拐賣人口行動計劃(2013 ~ 2020年)》,都要求政府承擔預防和打擊犯罪、救助被害人的首要責任。
第三,基於人的尊嚴建立起來的人權觀和人權制度強調人權的普遍性和平等性,這也是全面反對人口販運的基礎。
因為人的尊嚴以所有人共同擁有的人格為基礎,所以它是普遍的。所有人,不論性別、膚色、民族、種族、宗教信仰或者其他背景,均享有人的尊嚴,從而享有人權。在這個意義上,人權是普遍的、平等的。縱然不同群體或者個人的需求、主張和偏好具有差異,縱然不同地區、不同環境下實現人權的道路和方法有所不同,但是,作為基本原則和標準的人權準則具有共性。特別是平等和非歧視原則,正是國際人權法的核心。
人權在國內層面同樣具有普遍性,並且更強調人與人的平等性。我國《憲法》第 33條第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2001年修訂的《民族區域自治法》在序言中規定:“實行民族區域自治,體現了國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數民族管理本民族內部事務權利的精神,體現了國家堅持實行各民族平等、團結和共同繁榮的原則。”2005年修訂的《婦女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實行男女平等是國家的基本國策。國家採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婦女權益的各項制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2006年修訂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條規定:“未成年人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家庭財産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權利。”2008年修訂的《殘疾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從多個角度來規定針對殘疾人的平等和非歧視原則:“殘疾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殘疾人的公民權利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基於殘疾的歧視。禁止侮辱、侵害殘疾人。禁止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貶低損害殘疾人人格。”
根據人權的普遍性,保護人權一個都不能少。人的尊嚴的享有和保護,以獲得平等機會和待遇為基本訴求。在這方面,弱勢群體的利益和呼聲最值得關注。人口販運犯罪的被害人往往是作為弱勢群體成員的婦女和兒童、殘障者等。對所有人的尊嚴的同等尊重,要求我們在非歧視和平等保護原則的基礎上,對任何人口販運作為實行零容忍的態度。
第四,基於人的尊嚴建立起來的人權觀和人權制度強調尊重權利享有者的主體地位,傾聽她或他的聲音。這也是人口販運案件,由國家追訴為中心向以被害人為中心轉變的一個體現。
重視人的尊嚴,必然要強調對權利享有者主體地位的尊重。她或者他是權利的主體,而不只是權利客體或者保護對象。權利主體不是被動的,而是具有主動性和積極性。
尊嚴首先是個體的,累加起來也會形成集體的尊嚴。尊重個體或者集體的尊嚴,就必須傾聽他們自己對於權利需要、權利行使方式等的意見。在這方面,一味地包辦代替,就可能出於好的動機,卻不能獲得權利主體的認同或者不被權利主體接受。
所有人都享有尊嚴,包括所有兒童。在傳統文化中,兒童往往被看作是家族、家長的附屬,不具有獨立的主體地位。而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在第5條中明確規定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應當遵循的首要原則就是“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也被稱為“兒童權利憲章”——當中傾聽和尊重兒童意見、保障兒童參與權的原則也為我國國內法吸收和轉化。《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年齡和智力發展狀況,在作出與未成年人權益有關的決定時告知其本人 ,並聽取他們的意見。”我國首個《國家人權行動計劃》則明確提出: “根據兒童的身心發展程度,創造空間和機會,擴大兒童在家庭、學校、社區和社會生活中的參與。”
在反對人口拐賣的過程中,只有尊重每個人的人格尊嚴,傾聽被害人的聲音,尊重被害人的意見,才能有效地防止拐賣,並以被害人為中心,建立促進其身心康復並早日重新融入社會的機制。
第五,基於人的尊嚴建立起來的人權觀和人權制度強調對權利主體的賦權。這對於消除人口販運的社會基礎,促進犯罪被害人重返社會,具有積極意義。
中國古話講“授人以漁”,勝過“授人以魚”。權利的實現不僅要靠他者特別是政府的“保護”、“給予”,更要依靠權利主體自力更生、自我發展,這才是治本之道。以開辦“窮人銀行”著稱的諾貝爾和平獎獲得者尤努斯曾説:不管男女,都願意自食其力,這是人類天生的心理; 自己操縱自己的命運,支配自己的生活,如此你就會贏得尊嚴。消除貧困,獲得發展的空間和動力,有利於剷除犯罪産生的土壤。許多拐賣犯罪發生在窮鄉僻壤,通過提升生存和發展能力,是減少犯罪的治本之道。而犯罪被害人,更需要身心健康的恢復,需要自身能力的增強,除了接受必要的救助和輔助,他們需要在法律上和事實上獲得自主、自立的可能。
每一位個人,每一個家庭,每一個社區或地區,甚至每一個國家,具體情況千差萬別,權利主體的意願和要求需要得到重視和尊重,他們應當可以並且能夠在關心和實現自身權利的過程中扮演角色。賦權就能夠體現這種自主權、參與權。通過賦權,能夠使權利的行使最接近基層,最貼近權利主體,最可能具有針對性。向權利主體賦權是解決權利實現問題的重要方法,甚至是根本方法。
第六,基於人的尊嚴建立起來的人權觀和人權制度強調個人對他人和對自己的責任和義務。這與販運人口犯罪的認識同樣有密切聯繫。
如同權利的享有不能以損害他人的合法權利為前提,尊嚴的存在以及保障同樣也要協調與他人、集體、社會和國家的關係。那麼權利與尊嚴兩者有沒有區別?在法律上,權利就其性質而言是可以由權利主體在自願、知情以及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基礎上予以放棄的,或者説,權利主體有主張權利、行使權利、實現權益的資格和可能,也有選擇和放棄的自由。但是,作為權利的基礎的人的尊嚴就有所不同。
人的尊嚴意味著對別人、集體、社會和國家要承擔相應的義務的同時,對自己也要承擔一定的義務。筆者認為,相對於權利,尊嚴更接近於人性的本質。權利相對而言有作為“表”而存在的情況,而尊嚴則是作為核心的“裏”而存在著。在“表”的層面,有的東西,可以捨棄;而對於“裏”,則不可再退讓、妥協和減損。一個人固然不可以去侵犯他人的人格尊嚴,也不允許他人對自己的侵犯,而他自己的固有尊嚴也不可以由自己來破壞。
對此,馬來西亞學者沙德?薩利姆?法魯基認為:“如果有人心甘情願地選擇乞討生活,露宿街頭,或充當性工作者,或無視自己的健康、賭博、吸毒、酗酒; 如果某位小矮人自願參加矮人投擲比賽,對他們進行法律干預是正當的,儘管這種干預使個人自由從屬於一種更為廣泛的需要,但是是為了保護人格的價值和尊嚴。”雖然他所舉的例子是否妥當,恐怕還有討論的餘地,但是,他所指明的人的尊嚴需要個人對自己承擔義務的思想是正確的。反對人口販運,會涉及公民是否有乞討的權利,是否有賣淫、自由處分自己器官的權利等法律和法理討論,關於人的尊嚴的定位和理解有助於對這些問題的認識和澄清。
總之,鋻於人具有人格,具有固有的尊嚴,所有人,不論性別、年齡、健康狀態、身份、財産狀態等如何,都不可以作為商品或者工具來對待,不可以成為人口販運的對象。人的尊嚴正是制定整個議定書的基礎,由此我們又可以獲取許多實施公約、指引實踐的啟示。
人的尊嚴是禁止人口販運的基礎
其實,《禁止販運人口議定書》在序言中確認禁止人口販運的基礎,本來並不難,之前在聯合國範圍內起草的大量公約其實已有先例,對人口販運這一危害極大的惡性犯罪也同樣具有高度的共識,起草者合乎時宜也完全可以在序言中的首句點明:“為維護人類固有的尊嚴,宣佈為了採取有效行動預防和打擊國際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
在國際人權文獻中,“人的尊嚴”無疑具有突出的地位。
1945 年《聯合國憲章》在前言中確認“為免後世再遭今代人類兩度身歷慘不堪言之戰禍”,要“重申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 ,以及男女與大小各國平等權利之信念”。這也正是國際人權法産生的歷史背景和基本動因。
聯合國1948年12月10日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因為被翻譯成298種語言,一舉成為譯本數量創造吉尼斯世界紀錄的文件。作為“國際人權憲章”的核心內容,它為大量國際人權公約和許多國家的憲法引用。宣言在序言的首句就開宗明義地提到“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
作為聯合國最重要的“人權兩公約”——1966年12月16日通過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均在其序言中進一步重申基本人權乃是源於人性尊嚴的核心價值,即“確認這些權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
因為《禁止販運人口議定書》是《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的附加議定書,根據議定書第1條的規定,本議定書是對該公約的補充,應連同公約一併予以解釋,而且除非本議定書中另有規定,公約的規定應經適當變通後適用於本議定書,所以我們本來也許可以希望公約中對此有所規定,但同樣遺憾的是,公約根本就沒有序言。
不過,正如前文所指出的 ,在推動《禁止販運人口議定書》實施的過程中,人權法路徑獲得了相當程度的強調。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提出了“人權至上原則”,將人權作為反對人口販運工作的核心。根據該原則,被販運者的人權應處於為預防和打擊販運以及保護、幫助和救濟被害人而做出的所有努力的核心; 打擊人口販運措施不應使人權和人的尊嚴特別是被販運者、移民、無陪伴和分離的兒童、國內流離失所者、難民和尋求庇護者的權利受到不利影響。
為響應此種呼籲,歐洲委員會 2005 年通過的《歐洲反對人口販運作動公約》就是典型的以被害人為中心制定的多邊條約。它強調性別平等、人性尊嚴和人的完整性,要求各國協助被害人在其生理、心理和社會重建與恢復,甚至如果被害人參加審判將危及他們的生命和安全時,可以不處罰客觀上存在違法事實的被害人。這是以人的尊嚴為基礎,通過人權路徑應對人口販運工作的嶄新而全面的發展。
2010年1月10日,歐洲人權法院更在其案例明確指出,販運人口威脅人的尊嚴和根本自由,與民主社會不容,與《歐洲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的價值不相符合。這是歐洲人權法院正式面對販運人口問題的第一案,它專門強調國家對於販運人口犯罪調查、預防和救助被害人的責任和積極義務。
在這樣的背景之下,2010年7月30日聯合國第64屆大會通過《聯合國全球反對販運人口行動計劃》時,在決議的開篇明確寫道:
“在聯合國憲章的目標和原則指導下,重申在發展、和平、安全和人權方面的職責;
重申對販運人口,尤其是婦女和兒童的譴責,販運人口是對人的尊嚴、人權和發展的嚴重踐踏”。
而行動計劃的第1條赫然在目的是:“持續,毫不含糊,強烈地譴責販運人口,因為這種犯罪侵犯人的尊嚴,對發展、和平和安全及人權産生惡劣的負面影響。”
這就明確點明瞭聯合國禁止人口販運的人權法基礎,確認了人的尊嚴是反對人口販運的根本。以上這些後續國際文書對聯合國《禁止販運人口議定書》的序言是一個有力的補充。也是我們需要將國際法視為一個整體,共同促進禁止販運人口工作和人權保障事業的重要原因。
結論
人的尊嚴是禁止販運人口的根本,只有理解了這一點,我們才能夠充分理解聯合國《禁止販運人口議定書》中“販運人口”定義內涵和外延的擴大,才能夠理解各國戮力合作、對人口販運不可容忍的態度,也才能夠有效建立保護和幫助被害人的機制。
進一步説,強調人的尊嚴這一人權法的本原, 有利我們更加深入地理解人權法,更加清楚地認識促進和保障人權工作的方法。同樣,這對於我們深刻認識反對人口拐賣的重要性,更加有效地開展預防人口拐賣和保護、救助人口拐賣被害人的工作具有直接的啟發意義。根據前文對這一人權法基礎的邏輯推論,其核心提示就是: 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平等保護,尊重包括被害人在內的權利主體的意見,加強預防拐賣和獲得救助的被害人的能力建設。
2015 年 8 月 29 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刑法修正案(九)》。修正案修改了關於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行為的條款,也就是將《刑法》第241條第6款修改為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 ,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相對修訂前的規定,這意味著,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今後一律不能免除刑罰。
理解並加深對禁止販運人口基礎的認識,可以使我們更好地理解中國刑法的修訂,同時也能對未來刑法在反拐進程中發揮作用、進一步完善中國刑法中的拐賣犯罪定義奠定基礎,更可以為我國的反拐實踐提供指引。
作者簡介:柳華文,1972年生,法學博士,中國社會科學院國際法研究所所長助理、研究員,中國社會科學院人權研究中心副主任、秘書長。
來源:《江海學刊》2016年第2期。註釋請參考原文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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