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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的決定

文章來源:新華網 發佈時間:2021-03-12 07:24:44 作者: 責任編輯:劉峻淩

新華社北京3月11日電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的決定

(2021年3月1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章,作為第一章“總則”,包括第一條至第七條。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條:“為了健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制度,保障和規範其行使職權,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保證人民當家作主,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其常設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中國共産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行使職權。”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由民主選舉産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全過程民主,始終同人民保持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體現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權益。”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決定重大事項,監督憲法和法律的實施,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充分發揚民主,集體行使職權。”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積極開展對外交往,加強同各國議會、國際和地區議會組織的交流與合作。”

九、將第一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一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十、將第五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主席團和秘書長的名單草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後,提交預備會議。”

十一、將第六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主席團推選主席團成員若干人分別擔任每次大會全體會議的執行主席,並指定其中一人擔任全體會議主持人。”

十二、將第七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立秘書處。秘書處由秘書長和副秘書長若干人組成。副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決定。

“秘書處在秘書長領導下,辦理主席團交付的事項,處理會議日常事務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主席團處理下列事項:

“(一)根據會議議程決定會議日程;

“(二)決定會議期間代表提出議案的截止時間;

“(三)聽取和審議關於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決定會議期間提出的議案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四)聽取和審議秘書處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關於各項議案和報告審議、審查情況的報告,決定是否將議案和決定草案、決議草案提請會議表決;

“(五)聽取主席團常務主席關於國家機構組成人員人選名單的説明,提名由會議選舉的國家機構組成人員的人選,依照法定程式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六)提出會議選舉和決定任命的辦法草案;

“(七)組織由會議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國家機構組成人員的憲法宣誓;

“(八)其他應當由主席團處理的事項。”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主席團常務主席就擬提請主席團審議事項,聽取秘書處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報告,向主席團提出建議。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對會議日程作必要的調整。”

十五、將第九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十六、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十七、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委員的人選,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的人選,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人選,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的人選,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提名,經各代表團醞釀協商後,再由主席團根據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十八、將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三個以上的代表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十九、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國務院以及國務院各部門、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行使職權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常務委員會為止。”

二十一、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辭去常務委員會的職務。”

二十二、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決定常務委員會每次會議的會期,擬訂會議議程草案,必要時提出調整會議議程的建議”。

增加兩項,作為第三項、第四項:“(三)決定是否將議案和決定草案、決議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對暫不交付表決的,提出下一步處理意見;

“(四)通過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要點、立法工作計劃、監督工作計劃、代表工作計劃、專項工作規劃和工作規範性文件等”。

二十三、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委員長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任免。”

二十四、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設立法制工作委員會、預算工作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工作委員會。”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設立、職責和組成人員任免,依照有關法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決定的規定。”

二十五、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委員長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二十六、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國務院以及國務院各部門、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常務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可以決定國務院其他組成人員的任免;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可以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任免。”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常務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委員長會議、國務院總理的提請,可以決定撤銷國務院其他個別組成人員的職務;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請,可以決定撤銷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個別組成人員的職務。”

二十九、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立民族委員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監察和司法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外事委員會、華僑委員會、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社會建設委員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認為需要設立的其他專門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領導;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

第三款修改為:“各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表決通過。在大會閉會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任免專門委員會的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由委員長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通過。”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各專門委員會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履行職責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産生新的專門委員會為止。”

三十一、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議案,組織起草法律草案和其他議案草案”。

增加四項,作為第三項至第六項:“(三)承擔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有關具體工作;

“(四)承擔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

“(五)承擔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專題詢問有關具體工作;

“(六)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安排,聽取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彙報,提出建議”。

第三項改為第八項,修改為:“(八)審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的被認為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國務院各部門的命令、指示和規章,國家監察委員會的監察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和決定、決議,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和規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濟特區法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提出意見”。

第四項改為第九項,第五項改為第七項。

增加三項,作為第十項至第十二項:“(十)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負責有關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督促辦理工作;

“(十一)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開展對外交往;

“(十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三十二、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民族委員會可以對加強民族團結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建議;審議自治區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三十三、將第三十七條第三款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承擔推動憲法實施、開展憲法解釋、推進合憲性審查、加強憲法監督、配合憲法宣傳等工作職責。

“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統一審議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律草案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草案;其他專門委員會就有關草案向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提出意見。”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財政經濟委員會對國務院提出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規劃綱要草案、中央和地方預算草案、中央決算草案以及相關報告和調整方案進行審查,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審查結果報告;其他專門委員會可以就有關草案和報告向財政經濟委員會提出意見。”

三十五、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同原選舉單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聯繫,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多種方式聽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充分發揮在全過程民主中的作用。”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應當同代表保持密切聯繫,聽取代表的意見和建議,支援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職,擴大代表對各項工作的參與,充分發揮代表作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建立健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聯繫代表的工作機制。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為代表履行職責提供服務保障。”

三十七、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並負責答覆。

“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與代表聯繫溝通,充分聽取意見,介紹有關情況,認真研究辦理,及時予以答覆。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加強對辦理工作的督促檢查。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每年向常務委員會報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並予以公開。”

三十八、刪去第二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

本決定自2021年3月12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章、條、款、項序號和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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