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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草案今將提請審議:胎兒或將有繼承權

文章來源: 新京報 發佈時間: 2017-03-08 責任編輯: 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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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的日程安排,今天下午,2000多名與會代表將審議民法總則草案。

這是對民法總則草案的第四次審議。2014年10月,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要編纂民法典,次年3月,中辦、國辦印發《中央有關部門貫徹實施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重要舉措分工方案》,授權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負責協調民法典編纂任務,並指定最高法、最高檢、國務院法制辦、中國社科院和中國法學會等5單位提供研究協助。民法典編纂正式啟動。

去年4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將制定民法總則(即民法典總則編)列入了2016年立法工作計劃。兩月後,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初次審議民法總則草案,此後,去年10月、12月,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第二十五次會議分別二審、三審草案。

去年12月三審時,莫文秀、劉振偉、蘇澤林等多名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表示,草案一稿比一稿完善,三審稿總體上已經比較成熟,體現了民法的固有特徵,回應了社會關切。這次會議決定,將草案提請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審議。

這是十二屆全國人大第三次審議法律草案,2015年的十二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2016年的十二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分別審議了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慈善法草案。

對百姓來講,民法典就是權利的宣言書。作為民法典的總則編,歷經三審的民法總則草案,“權利法”色彩愈發明顯,呈現多個亮點。對比一審稿,三審稿的民事權利章節共26條,較一審稿增長了一倍,加入了各界普遍呼籲入法的內容,包括民事權利的取得、權利人如何行使民事權利、民事權利保護“徵收徵用應獲得公平合理補償”等,尤為引起關注的是,增加了“個人資訊保護”和“私有財産權利保護”條款。

亮點1

胎兒享民事權可繼承遺産

第十五條

涉及遺産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的保護,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出生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草案三審稿)

遺腹子有沒有繼承權,繼承生父遺産?近年來,各地頻現遺腹子爭産案。中國法院網登載了一則案例,肖姓女子在丈夫、公公相繼死亡後,將兩名大伯哥告上法庭。理由是兩個大伯哥分割公公遺産,他們認為親弟已死,肖姓女子腹中胎兒沒有資格繼承祖産。

著名民法專家梁慧星表示,傳統民法理論認為,胎兒屬於母親身體一部分,因此在其出生前遭受侵害,不能作為民事主體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通則嚴格貫徹傳統理論,規定民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未設保護胎兒利益特別規則,僅在繼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分割遺産時應為胎兒預留份額的規定,對胎兒利益保護不利。學界一致認為屬於立法漏洞,制定民法總則應創設胎兒利益特別保護規則。

立法機關採納了學界建議,民法總則草案一審稿最重要的一處改動,就是創設胎兒利益特別保護制度,規定“涉及遺産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的保護,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胎兒出生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二審稿、三審稿均沿用了這一設計。

梁慧星表示,如果在出生之前父親死亡,胎兒可以享有繼承權,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參與遺産分配。如果胎兒出生時是死體,因為胎兒利益保護的法律政策目的落空,因此視為其自始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亮點2

民事訴訟時效兩年改為三年

第一百九十一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草案三審稿)

現行法律規定,一般時效期間為2年,例如要求債務人償還債務,應在2年內提起訴訟。現實中,一些債務人“藏起來”,以此達到訴訟時效過期的目的。

去年5月,江蘇太倉市審理了一起債務糾紛案。債務人當庭承認欠錢,可抗辯稱已過了2年訴訟時效;債權人則拿不出確切證據,證明自己在2年時效內,曾催債。後經法官協調,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借款人僅歸還了部分款項。

梁慧星表示,在起草民法典的討論中,民法學者一致認為民法通則規定的普通時效期間過短,對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利,有必要予以適當延長。

一審稿採納了學界觀點,對民事訴訟時效做出重大修改,一般訴訟時效期間由現行2年延長為3年。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任李適時解釋説,“近年來,社會生活發生深刻變化,交易方式與類型不斷創新,權利義務關係更趨複雜,要求權利人在2年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顯得過短,有必要適當延長”。

二審稿、三審稿均沿用了一審稿的設計。不過,此前三次審議過程中,不斷有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提出,3年訴訟時效還是太短,應延長到5年,乃至10年。委員陳文斌就提出,“有些國家甚至沒有時效,只要是侵害、被侵害,任何時候都可以提請訴訟,而我們規定為3年,根據我國老百姓現有對法律的認知,我覺得時效太短。

也有委員不贊成繼續延長,認為法律並不保護權利“睡眠者”。史蓮喜就提出,“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減少法院訴累,將普通的訴訟時效期限再延長,既不符合長期以來人民已形成的法律觀念,也不符合訴訟時間制度的價值目標,容易導致法律秩序上的混亂”。

亮點3

失能老人等建成年監護制度

第三十二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有關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承擔監護責任。

(草案三審稿)

現行民法通則只規定了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監護,智力障礙者、失能老人等成年人的監護則一直是空白點。

去年4月,北京市東城區張姓老人找到社區求助,他沒有親生子女,只有一名養女,養女拒絕履行贍養責任,法院曾判決養女每月支付1200元贍養費,判決生效後,養女仍拒絕履行。老伴去世後,他訴至法院,跟養女解除收養關係,日常生活由侄女照料,他想把自己晚年託付給侄女,可不知該與侄女建立什麼法律關係?

張姓老人的疑問,草案中給出了答案,一審稿至三審稿均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這就相當於擴大了被監護人的範圍,除了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智力障礙者以及因疾病等原因喪失或者部分喪失辨識認知能力的成年人,都在“被監護”範圍內。

李適時曾解釋説,上述設計有利於保護智力障礙者等人群的人身財産權益。

一審稿至三審稿同時提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與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有關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承擔監護責任。

梁慧星解釋説,上述條款明確了成年監護制度所特有的監護人決定方式——意定監護,成年人可以在自己智力正常的時候,預先選定自己信得過的親友或社會保障機構,作為自己的監護人,待自己年老智力衰退時,由自己選定的人擔任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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