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易出錯的任免用語
(1)“任免”、“決定任免”、“批准任免”的混用。這些都是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任免權的方式。任免是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兩院”正職領導人的提請,任命同級人大常委會機關、“兩院”副職等有關人員擔任某一領導職務或者免去有關人員所擔任的職務。根據《地方組織法》第44條第9項、第11項、第12項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的任免對像是:根據主任會議提名,補充任命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任免人大常委會各委、辦、室主任;根據本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法院其他組成 人員職務;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檢察院其他組成人員的職務。決定任免是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根據同級政府正職領導的提名,作出由某人擔任國家機關的某一領導職務或者免去有關人員所擔任的國家機關職務的決定。根據《地方組織法》第44條第9項、第10項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在本級人大閉會期間決定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個別任免;根據人民政府正職領導人提名,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秘書長和政府各組成部門正職領導人的任免。“批准任免”是指對下一級國家權力機關依法作出的任免事項予以批准認可,履行同意手續。現行的法律規定,只限於人大常委會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行使,這是檢察機關雙重領導體制決定的。根據《檢察官法》第12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2)“罷免”、“免職”、“撤職”、“辭職”之間的混用。罷免案、撤職案以及免職案是法律賦予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特定情況下行使的人事監督職權。“罷免”是相對選舉而言的免職方式,依據《憲法》第65條第2款、第77條、第102條第2款、第103條第2款、《地方組織法》第26條、《代表法》第75條規定,被選出的人大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需免去其職務的,由原選舉單位、選區、選民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罷免;同時《選舉法》第九章專門規定了選民或選舉單位都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並對罷免案的提出在人數、程式等方面作出了明確規定。“免職”是人大常委會對由它任命和決定任命的國家機關人員免去職務的方式。《地方組織法》第44條第9項、第10項、第11項規定了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對“一府兩院”“三長”的任免權的的行使方式。同時,《憲法》也對免職案的提出,在免職對象、方式等方面都作明確規定。“撤職”是指對人大常委會任命和決定任命的國家機關人員有違法違紀或嚴重錯誤行為的處置方式。撤職是一種行政處分,是各級人大常委會行使人事任免權的一種重要監督手段。《地方組織法》第44條規定了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的職權,其中第12項職權就是在閉會期間有決定撤銷個別本級政府副職,有決定撤銷由它任命的本級政府其他組成 人員和“兩院”副職以下人員的職務。《監督法》第八章“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專章就各級人大常委會對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作出了更為明確的規定。明確了 “一府兩院”、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書面聯名也可以提撤職案,但要經人大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或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對擬撤職對象的問題進行調查。撤職案在提請常委會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委會上提出申辯意見。撤職案的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辭職”,是指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人大常委會任命、決定任命的人員,本人主動提出辭去自己所擔任的職務。《地方組織法》第27條規定,縣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政府組成 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常委會決定辭職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辭職的,還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大常委會批准。鄉鎮人大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選舉法》第49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
五、易出錯的其他人大用語
(1)把“議案”錯稱“提案”。“兩會”期間,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都有“議案”、“提案”提交,易導致“議案”、“提案”不分,將二者混為一談。“議案”是人大的專門術語之一,是指由法定機關和法定人員依照法定程式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人大常委會會議進行審議,並要求人大會議討論、作出決定的議事原案;“提案”是人民政協的專用術語,是指參加政協的單位或者委員個人向全體會議或常務委員會提出的,經提案委員會審查立案,交付有關單位辦理的書面意見和建議。二者提出主體範圍、立案方式、辦理方式、辦理時限等方面都有嚴格區別。第一是提出主體不同。對人大代表提出“議案”有嚴格的法律規定,不論哪一級的人大代表個人無權提,根據《地方組織法》第18條規定,縣級以上人大代表要10人以上聯名、鄉鎮的人大代表要5人以上聯名才有提“議案”權。關於“提案,依據《全國政協提案工作條例》第11條規定,政協委員可個人提,也可聯名提,人數不限。第二是要求範圍不同。“議案”內容相對較窄。《代表法》第9規定:“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同時,《地方組織法》第18條、第46條規定,在會議期間,向人大提交的議案,其內容必須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在閉會期間,向人大常委會提交的議案,其內容必須屬於本級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而“提案”涉及的內容相對較寬。《政協提案工作條例》第12條規定,“提案”主題應當圍繞國家大政方針,有關統一戰線的重大問題,地方重要事務以及人民群眾普遍關心問題等方面提出。提案內容應當實事求是,簡單扼要,做到有情況、有分析、有具體建議。第三是立案方法不同。根據《地方組織法》第18條規定,“議案”只有獲得大會主席團或人民代表大會表決通過才能成為大會議案。 根據《政協提案工作條例》第17條規定,“提案”只要經過提案委員會審查,符合《政協提案工作條例》第三章規定的,便予以立案。第四是法律效力不同。“議案”經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便具有了法律的約束力,承辦部門沒有辦與不辦的選擇,只有決定如何辦,怎樣辦好。而“提案”沒有人大議案這種法律上的約束力。
(2)把“質詢”與“詢問”錯為一談。根據《代表法》第13條、第14條、《監督法》第六章“詢問和質詢”的規定,“質詢”是各級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質詢案,被質詢的機關必須在法定的時間內,以法定的形式作出答覆。“詢問”是各級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在人代會或人大常委會會議上審議議案和報告時,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詢問了解有關情況,有關國家機關應派負責人或負責人員到會説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