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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聊會兒:易混淆人大常用語

文章來源: 中國網 發佈時間: 2017-02-27 責任編輯: 姜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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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對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宣傳不深入,未能引起足夠的重視,再者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內容廣泛,程式性強,規範性強,易混淆,不易掌握,在日常工作中時常出現人大用語錯誤、不規範的問題。為了貫徹依法治國方略,發揮人民代表大會的應有作用,筆者根據人大工作實踐,將易混淆、易差錯的人大用語厘出,並予辨析,以求進一步規範人大宣傳用語之目的。

一、易混淆的機構用語

(1)把“人大”與“人大常委會”混為一談。《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地方組織法》第2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根據法律規定,人民代表大會(簡稱“人大”)是國家的權力機關,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簡稱“人大常委會”)是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2)把“人大常委會機關”錯稱為“人大機關”、“人大常委會辦公室”錯稱為“人大辦公室”。“人大”是人民代表大會的簡稱。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第1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有關規定召集。 每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本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由上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地方組織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經過五分之一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根據法律規定,人民代表大會是通過會議集體職權,不設領導機構和領導人員,其沒有機關,也沒有辦公室。因此,人大常委會機關或人大常委會辦公室正式對外稱謂時,不能把“機關”、“辦公室”前面的“常委會”三個字漏掉。

二、易混淆的會議用語

(1)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 錯稱為“人大主任會議”。“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簡稱“主任會議”。它是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的內設機構,不是人民代表大會的內設機構。根據《地方組織法》第48條規定, 主任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大常委會的主任會議由主任、副主任組成。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的主任會議由主任、副主任、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是通過會議形式行使職權,是人大組織體系中的一個法定機構,同時也是一種法定會議。因此把“主任會議”稱為“人大主任會議”是錯誤的,正確説法是“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簡稱為“主任會議”。

(2) “人大常委會會議”誤稱為“常委會議”。 正式會議名稱必須用確切、規範的文字表達。會議名稱要求能概括並能顯示會議的內容、性質、參加對象、主辦單位或組織、時間、屆次、地點或地區、範圍、規模等等。對於人大常委會舉行的會議,通常採用機構+會議的模式來定名稱。人大常委會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簡稱,是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設機構。“常委”不是機構,多指人員,常委會議不能確切地表達人大常委會會議的含義,通常把黨委的或政協的常委會會議稱為“常委會議”。因此,不能把“人大常委會會議”誤稱為“常委會議”。

三、易混淆的職務用語

(1)錯把“人大代表”稱為“人民代表”或“代表”。“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簡稱。依據《代表法》第2條規定,各級人大代表是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組成 人員,是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通過嚴格的、民主的、法定的程式選舉産生,是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參加行使國家權力的一種職務。“人民代表”是指普通人民群眾代表,是一定範圍內針對某一事項由人民群眾公開推薦、為他們説話的“代言人”,無須依法産生,不具有法律效力。“代表”在特定語言環境下可以指“人大代表”,也是日常工作和生活中對人大代表的習慣性稱呼。其實,“代表”的涵義比 “人大代表”、“人民代表”都要廣泛,可以是黨代表,可以是工會代表,可以是婦女代表,也可以是部門代表等等。因此,不能把“人大代表”稱為“人民代表”或“代表”。

(2)誤把“列席人員”稱為“列席代表”。目前,我國憲法、組織法等法律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會議,尚無列席代表的規定或稱謂。“列席人員”是指依照法律和慣例被邀請列席會議的人員,可以由人大常委會決定邀請,不用經預備會議審議通過。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的列席人員可分為“法定列席人員”和“決定列席人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第5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進行準備“決定列席會議人員名單”的工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第8條、第41條、《地方組織法》第17條、第37條第2款明確作出規定,“法定列席人員”主要有國務院的組成人員、中央軍委的組成人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縣級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鄉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決定列席人員”主要有除了上述機關之外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的負責人。另外,《代表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人大代表可以列席有關的人大或人大常委會會議,但不是作為“列席代表”列席會議,而是作為列席人員列席的。在日常工作習慣中,有些黨、政、企部門召開會議時,可根據實際情況和會議的需要,把某些方面有影響、有代表性的人員邀請作為列席代表參加,但無選舉權和表決權。因此,“列席人員”不能稱為“列席代表。”

(3)誤把“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稱為“常委會委員”或“人大常委”或“人大領導”。根據《地方組織法》第2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設立人大常委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包括常委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和委員。而人大常委會的主任、副主任、秘書長不是從委員中産生的,説明瞭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並不都是委員。“常委會委員”只是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的一部分。在日常工作中,我們習慣把黨的各級委員會的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稱之“常委”,這是因為他們都是常務委會委員。另,根據《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地方組織法》等法律規定,人民代表大會通常情況下每年召開一次,時間較短。人民代表大會是通過會議集體行使職權,不設領導機構和領導人員,只有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人大常委會設領導人員。所謂“人大領導”的稱呼是錯誤的,正確的稱呼是“人大常委會領導”。因此,不把“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稱為“常委會委員”或“人大常委”或“人大領導”。

(4) 誤把“鄉鎮人大主席、副主席”或“地方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或“人大專門委員會(專委會)負責人”稱為“人大主任、副主任”。《憲法》第57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地方組織法》第4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是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大常委會設委員長主持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主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不設主任。《地方組織法》第14條規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並可以設副主席1-2人。”因此不能把“鄉鎮人大主席、副主席”稱為“人大主任、副主任”。《地方組織法》第41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組成”。因此“地方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稱為“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不能稱為“人大主任、副主任”。《地方組織法》第30條規定,專門委員會(專委會)成員在同級人大代表中選舉産生,採取委員會制,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組成。因此大專門委員會(專委會)負責人”不能稱為“人大主任、副主任”,應稱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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