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醫藥條例
中國中醫zy.china.com.cn 時間: 2014-03-26 內容來源: 中醫藥局
第四章 中藥與製劑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應當掌握本行政區域中藥資源狀況,加強野生、珍稀瀕危動植物藥用資源和藥材原産地保護工作,建立中藥數據庫和特有藥材種質資源庫、基因庫,培育和保護區域藥材知名品牌,促進中藥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中醫醫療機構應當規範進藥渠道,建立中藥材品質驗收制度,規範中藥材的加工炮製和中藥製劑的配製行為,保證中藥材和製劑的品質。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中藥材和製劑品質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應當組織搶救、發掘、整理民間中醫中藥名方、診療技術和傳統中藥炮製技術;屬於瀕臨消失的,可以通過有償收購的方式進行搶救和保護。
第三十二條 捐獻有重要醫療、保健價值的中醫藥文獻、民間驗方、秘方和有獨特療效的中醫藥診療技術的,經中醫藥管理部門審定,由同級人民政府給予適當獎勵。
第三十三條 經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取得《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的醫療機構可以開發、配製和使用中藥製劑。未取得《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和不具備中藥配製能力的醫療機構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或者藥品生産企業加工配製中藥製劑。中藥製劑可以在列入《中醫藥對口支援醫療機構目錄》的醫療機構、城市社區、鄉(鎮)衛生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中藥製劑調劑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鼓勵將名老中醫驗方開發為醫療機構中藥製劑。中醫醫療機構開發利用名老中醫驗方應徵得驗方所有權人的同意。
第三十五條 發生災情、疫情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可以按照省中醫藥管理部門發佈的或者二級以上醫療機構藥事委員會審核通過的固定處方,預先調劑或集中代煎中藥。
第五章 教育科研與交流合作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中醫藥人才教育規劃,加強中醫藥學歷教育和中醫藥職業技術教育,建立中醫藥臨床教學基地,提高中醫藥從業人員的整體素質。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應當完善中醫藥從業人員繼續教育制度,建立繼續教育基地。
第三十七條 實行中醫藥教育的全行業管理。申請開辦中醫學歷教育,由省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省衛生行政部門、省中醫藥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審批。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注重名中醫、名中藥專家的培養工作,培養和引進知名中醫藥、中西醫結合學科帶頭人。鼓勵名中醫、名中藥專家開展師承教育。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應當做好名老中醫藥專家學術思想、臨床經驗的總結和繼承工作,整理、出版名老中醫學術思想和臨床診治經驗文獻。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科技工作納入地方科技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加強中醫藥理論、臨床技術、中醫中藥標準和規範、中藥新藥以及重大疾病、疑難疾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等研究,推廣應用中醫藥適宜技術和預防保健方法,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
第四十一條 中醫藥常識應當納入中小學健康教育課程及社會衛生健康知識宣傳範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應當積極開展中醫藥對外交流,加強人才培養、學術交流、醫療保健、養生康復、中醫藥科研、科技成果轉讓等合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合併、撤銷縣(市、區)屬以上公立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性質的,由有權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中醫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提請原審批機關取消其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資格、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不符合中醫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而設置中醫醫療機構的;
(二)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未按照規定向參保人員提供基本醫療服務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發佈中醫醫療廣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及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篡改經批准的中醫醫療廣告內容的,由省中醫藥管理部門撤銷廣告批准文號,並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省中醫藥管理部門的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處理。篡改經批准的中醫醫療廣告內容造成不良後果的,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沒收違法所得、停業整頓直至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辦學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省衛生行政部門、省中醫藥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貪污、挪用、截留中醫藥事業經費和專項資金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的中醫藥是指中醫(含民族醫)、中西醫結合醫、民族醫和中藥(含民族藥)等。 本條例所稱中醫醫療機構是指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的醫院、中醫館、門診部和診所。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中醫條例》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 劉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