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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記辦法

發佈時間: 2016-05-04 | 來源: 中國網 | 作者:  | 責任編輯: 張月

第八十二條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體所有建設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房屋登記。

法律、法規對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三條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申請登記房屋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測繪報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圖;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屬於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四條 辦理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後,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告。經公告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記。

第八十五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併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條 房屋所有權依法發生轉移,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轉移的證明材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七條 申請農村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受讓人不屬於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第八十八條 依法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設立抵押,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主債權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條 房屋登記機構對集體土地範圍內的房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和房屋權屬證書上註明“集體土地”字樣。

第九十條 辦理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的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等房屋登記,可以參照適用國有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一條 非法印製、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製、偽造、變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房屋登記機構予以收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 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材料申請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房屋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房屋登記機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房屋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後,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有權追償。

第九十三條 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塗改、毀損、偽造房屋登記簿;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  則

第九十四條 房屋登記簿的內容和管理規範,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式樣,統一監製,統一編號規則。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房屋和土地登記工作的,可以製作、頒發統一的房地産權證書。房地産權證書的式樣應當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十六條 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特定空間以及碼頭、油庫等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登記,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九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産)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房屋登記實施細則。

第九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57號)、《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建設部令第9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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