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唱會是歌手在觀眾前現場表演,用歌聲、造型、舞臺佈置、光影特效等共同呈現的視聽盛宴。消費者高價購買演唱會門票,就是想一睹偶像風采。消費者倪某等因購買到“柱子票”,觀看演出時面對偶像“只聞其聲而不見其人”,體驗感大打折扣,又不滿演藝公司給出的調解方案,於是起訴至上海閔行區人民法院。
今天(6月20日)上午,閔行區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一審公開宣判:判令被告以階梯式退票比例按單張票價420元、650元、910元的標準退還原告票款。
高價購票追星卻遇“柱子票”
消費者訴至法院請求“退一賠三”
原告訴稱:2023年4月,原告倪某等九人通過第三方銷售平臺購買了梁靜茹上海演唱會的門票,票價分別為699元、999元、1299元等,主辦方為被告上海某演藝公司。2023年5月20日、5月21日演唱會開場,原告等人入場後,發現其門票位置的視線受舞臺承重柱不同程度遮擋,嚴重影響觀看體驗。在演唱會結束後,原告等人不接受相關調解方案,故向法院提起了訴訟。
原告認為被告未提前告知其售賣的座位存在視線被遮擋的嚴重瑕疵,對消費者存在欺詐行為,侵犯了消費者的選擇權和知情權,不僅應向原告返還票款,還應進行懲罰性賠償,承擔“退一賠三”的責任。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首先,原先的舞臺設計並無承重柱,演出前製作方為了提升演出效果,增加了影音設備,導致承重超出場館吊頂安全標準,為安全考慮,故臨時增加了舞臺角柱作為承重,屬於常規舞臺設計。
其次,原告證據不能證明其視線被遮擋,即使被遮擋,也尚未達到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程度。現場演出是聲、光、色、舞臺、表演、現場氛圍等相結合的整體,其中現場氛圍感尤為重要。被告從未在任何宣傳資料中明確過舞臺沒有柱子或者無任何視角遮擋,演出現場的設施設備不可避免會對某些位置的觀眾視野造成不同程度的遮擋。
再次,本案原告既未現場提出異議,也未中途退場,案涉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原告再要求退款沒有合同基礎和法律依據,也不符合公平及誠信原則。綜上,被告不存在欺詐的故意和欺詐行為,如果一定要説被告有責任,最多也是過失。
售賣“柱子票”且現場未及時補救
消費者有權要求商家承擔減價退賠的違約責任
閔行區人民法院結合雙方當事人訴辯稱意見及在案證據,經審理認為:
1、被告售賣“柱子票”的行為尚未構成欺詐。
欺詐是指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者負有告知義務的一方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致使當事人基於錯誤認識作出錯誤意思表示。
本案中,從客觀情況看,被告並未在任何宣傳資料中作出觀看無遮擋的承諾,沒有故意告知虛假情況;原告購票時,座位尚未排定,現場舞臺也未搭建完成,被告無法在當時就知曉原告的座位被遮擋,原告也不可能因受被告誤導而購票。
舞臺搭建完成後,被告確實已經可以預見到有部分觀眾會受到承重柱的遮擋,但上海站為巡演的第一站,被告顯然對受遮擋的程度以及觀眾可能的反應嚴重估計不足,現場雖有調換座位的預案,但安排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足,無法滿足實際需求,被告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更符合客觀實際。因此,現有證據不足以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難以認定被告構成欺詐。
2、被告的行為屬於瑕疵履行,構成違約。
原告購買了由被告舉辦的梁靜茹演唱會的門票,雙方建立服務合同關係,被告應全面履行義務。
原告的觀看視線受到承重柱的明顯遮擋,已經超出一般心理預期。被告雖稱原告可以通過大螢幕觀看歌手錶演,但大螢幕設置在舞臺正面,而原告的座位在舞臺對角線上,觀看效果也欠佳。
被告既沒有提前主動告知原告其座位視線被遮擋,給予原告充分的知情權和選擇權;也沒能制定充分的預案,在現場主動為原告調換座位,消除不利影響。綜上,被告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提供的服務存在明顯瑕疵,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
3、被告應承擔減價退賠的違約責任。
由於觀眾對於演唱會的體驗是多方面的,不僅僅在於看,還在於聽,在於感受,在於互動等。因此,雖然原告等人在全程觀看演唱會的體驗感上不盡如人意,但不足以認定被告構成根本違約,加之原告並未提前退場,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額退款的請求,法院難以支援。鋻於演唱會已經結束,被告無法繼續履行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故原告有權要求減少價款,被告應當退還部分票款。
關於退款比例,法院認為,應當根據被告的瑕疵履行對觀眾造成的影響大小確定。具體可以結合不同票價所承載的消費者對演唱會的期待值大小、承重柱對具體觀眾的遮擋程度等因素綜合判定。
根據一般消費者的心理,購買內場票的觀眾對於演唱會中近距離接觸並與偶像互動等的期待值相對更高,因而對履行瑕疵的容忍義務也就更低。因此,在退款比例上,也應結合票價,採用階梯式的退票比例。故法院根據本案中原告的實際情況,判令被告按單張票價420元、650元、910元的標準退還原告。
來源:央視新聞 | 撰稿:楊松濤 劉永波 | 責編:汪傑菲 審核:張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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