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發佈涉“一帶一路”建設指導性案例

發佈時間:2019-02-28 15:02:23 | 來源:中國網·中國發展門戶網 | 作者:辛聞 | 責任編輯:殷曉霞

關鍵詞:最高法,一帶一路,指導性,案例

中國網/中國發展門戶網訊 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佈會,發佈了六個涉“一帶一路”建設專題指導性案例,主要涉及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保函欺詐糾紛、海難救助合同糾紛、信用證開證糾紛、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糾紛等問題。

具體案例如下:

指導案例107號: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二審案件,中化國際(新加坡)有限公司訴蒂森克虜伯冶金産品有限責任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規則:1.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當事各方所在國為《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締約國,應優先適用公約的規定,公約沒有規定的內容,適用合同中約定適用的法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當事人明確排除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則不應適用該公約。

2.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賣方交付的貨物雖然存在缺陷,但只要買方經過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貨物或轉售貨物,不應視為構成《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定的根本性違約的情形。該案例對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準據法適用問題,以及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認定根本性違約問題明確了裁判規則,對之後的相關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具有指導意義。

指導案例108號:最高人民法院提審的浙江隆達不銹鋼有限公司訴A.P.穆勒-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點確認: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依據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的規定,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享有要求變更運輸合同的權利,但雙方當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條規定的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托運人行使此項權利時,承運人也可相應行使一定的抗辯權。如果變更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難以實現或者將嚴重影響承運人正常營運,承運人可以拒絕托運人改港或者退運的請求,但應當及時通知托運人不能執行的原因。本案從海上貨物運輸實踐出發,根據公平原則合理平衡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有利於維護良好的航運貿易秩序。

指導案例109號:安徽省外經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訴東方置業房地産有限公司保函欺詐糾紛案。

裁判要點確認:1.認定構成獨立保函欺詐需對基礎交易進行審查時,應堅持有限及必要原則,審查範圍應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礎合同的相對人並不存在基礎合同項下的違約事實,以及是否存在受益人明知自己沒有付款請求權的事實。

2.受益人在基礎合同項下的違約情形,並不影響其按照獨立保函的規定提交單據並進行索款的權利。

3.認定獨立反擔保函項下是否存在欺詐時,即使獨立保函存在欺詐情形,獨立保函項下已經善意付款的,人民法院亦不得裁定止付獨立反擔保函項下款項。本案就獨立保函欺詐例外的認定標準、獨立保函欺詐糾紛的有限審查原則、獨立保函欺詐例外的例外原則等問題所確立的裁判標準,為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的審理提供了指引,具有較強的示範和指導意義。

指導案例110號:交通運輸部南海救助局訴阿昌格羅斯投資公司、香港安達歐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處海難救助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點明確:1. 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和我國海商法規定救助合同“無效果無報酬”,但均允許當事人對救助報酬的確定可以另行約定。若當事人明確約定,無論救助是否成功,被救助方均應支付報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馬力小時和人工投入等作為計算報酬的標準時,則該合同係雇傭救助合同,而非上述國際公約和我國海商法規定的救助合同。

2. 在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和我國海商法對雇傭救助合同沒有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可以適用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在國際國內對《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適用的某些關鍵性問題長期存在爭議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本案的審理首次明確了該國際公約及相關國內法部分條款的具體適用,對於規範全國法院正確審理同類案件、維護公平合理的海上經濟秩序、倡導和鼓勵海上救助,保護海上人命、財産和生態環境安全,具有重要的指導作用。

指導案例111號: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荔灣支行訴廣東藍粵能源發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證開證糾紛案。

裁判要點確認:1.提單持有人是否因受領提單的交付而取得物權以及取得何種類型的物權,取決於合同的約定。開證行根據其與開證申請人之間的合同約定持有提單時,人民法院應結合信用證交易的特點,對案涉合同進行合理解釋,探究開證行持有提單的真實意思表示。

2.開證行對信用證項下單據中的提單以及提單項下的貨物享有質權的,開證行行使提單質權的方式與行使提單項下貨物動産質權的方式相同,即對提單項下貨物折價、變賣、拍賣後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本案判決對提單的物權憑證屬性、《信託收據》的法律意義以及提單持有人享有何種權利等疑難複雜問題作出了明確認定,具有明顯的指導價值,對於統一該領域的法律適用具有標桿意義。

指導案例112號: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

裁判要點確認: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確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實行 “一次事故,一個限額,多次事故,多個限額”的原則。判斷一次事故還是多次事故的關鍵是分析事故之間是否因同一原因所致。如果因同一原因發生多個事故,且原因鏈沒有中斷的,應認定為一次事故。如果原因鏈中斷並再次發生事故,則應認定為形成新的獨立事故。該案例明確的裁判規則,有利於有效維護養殖戶們的合法權益,規範海上航行秩序,也為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件的審理提供了指引,具有較強的示範和指導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長王淑梅指出,本次發佈的六個指導性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梳理、總結近年來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經驗的基礎上,依託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制度,圍繞全面增強我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的國際影響力,為深入推進新時代改革開放提供堅強有力的司法服務保障的又一重要舉措。司法統一是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障,指導性案例必將在人民法院審判工作中發揮其積極作用,也會在統一司法理念、統一裁判標準方面發揮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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