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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拾金不昧”有歷史和生活邏輯

中國網 china.com.cn  時間: 2012-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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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拾金不昧”有歷史和生活邏輯

  正向社會徵求意見的《廣州市拾遺物品管理規定》提出:對無主的拾獲財物,在拍賣後將拍賣款的10%獎勵給拾遺者;對有主失物,失主領回時,可自願按遺失物價值10%的金額獎勵拾金不昧者。

  事實上,古代文獻中關於財物拾得人應獲得報酬的記載隨處可見。《尚書·費誓》曰:“馬牛其風,臣妾捕逃,無敢越逐,詆復之,我商賚汝。乃越逐不復,汝則有常刑。”即捕到遺失的馬牛和逃跑的奴隸,不能據為己有,要如數歸還失主,如此可得到酬金,否則要受到處罰。明律《戶律·錢債》規定:“凡得遺失物,限五日內送官,官物還官,私物召人識認,于內一半給與得物人充賞,一半給還失物人。如三十日內無人識認者全給。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贓論,私物減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給主。”

  史料表明,報酬請求權很有“歷史”,而“拾金不昧”極可能是人為提高道德標準、將普通人理想化所得出的結論。

  現代法治社會,判斷任何事情應從雙方的利益出發,追求一個公平。拾得人在返還和保管遺失物的過程中必然有一定付出,或金錢或時間。作為失主給拾得人一定的報酬有何不可?

  日本《遺失物法》第4條規定:“受物件返還者,應將不少於物件價格百分之五,不多於物件價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勞金給付于拾得人。但是,國庫或其他公法人,不得請求酬勞金。”英國規定:付酬是該項遺失物的百分之十。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805條規定:“(1)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于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2)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實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

  我國《民法通則》和《物權法》也規定,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

  徵諸日常生活的邏輯,在無償歸還的規定下,拾得人選擇不歸還的結果是最有利的,因為他要麼全得要麼不得,他不會有什麼損失;在有償歸還的規定下,他就有很大可能選擇歸還,因為他面臨的形勢是至少能得一部分,他沒有多少理由拒絕有把握的利益。就失主而言,給予拾得人報酬儘管會造成一點損失,但與全部失去相比,還是要划算。

 




  責任編輯: 佟靜視頻來源: 東方衛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