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話説:“隔輩親親在心,隔輩親連著筋。”祖孫間的“舔犢之情”人皆有之,甚至不乏一些老人會在臨終前將自己的財産繞過子女,直接給疼愛有加的孫輩。那在“祖傳孫”的過程中,孫子能順利地獲得相應財産嗎?
一、案件基本情況
任奶奶和李大爺育有四個子女(大女兒、大兒子、二兒子、二女兒),大兒子有一女婷婷,二兒子有一子小李。2009年,任奶奶的二女兒因病去世,留有一套房産(502號房屋),未留下任何遺囑。2016年李大爺和大兒子相繼去世。任奶奶面對丈夫和兒子的離世,深受打擊,決定立下一份“遺囑”,寫明在自己百年之後,將名下的唯一房産(1304號房屋)和所有財産給予孫子小李,由小李繼承。
2020年,84歲的任奶奶因病去世。一時間,因為遺産分割問題,全家人的關係陷入僵局。那麼産生紛爭的緣由到底是什麼呢?
原來是因為任奶奶的大兒子去世後,留有一套房産(203號房屋),是大兒子與大兒媳的夫妻共同財産,登記于大兒子一人名下。由於大兒子生前並未留有遺囑,按照法定繼承,任奶奶獲得大兒子(203號房屋)的1/6份額。
對此,任奶奶的大兒媳和孫女婷婷多次與小李協商無果,一氣之下找到聲馳律所倪樂律師將對方訴至法院。
二、兩次庭審
倪律師接受委託後,任奶奶的兒媳和孫女婷婷要求203號房屋歸婷婷個人所有。
針對當事人的訴求,憑藉多年的經驗和專業嗅覺,敏銳發現小李提交的遺囑和視頻可能存在問題,經過梳理案件材料,終於找到了案件的突破口。
第一,從形式角度講,此份遺囑沒有立遺囑人簽字,不符合最基礎的法定格式性要求,存在嚴重的形式瑕疵,應為無效遺囑。
首先,依據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並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註明年、月、日。依據該規定,遺囑人在代書遺囑中簽名,並註明年月日是法定強制性要求。
本案中,立遺囑人依法應當在遺囑中簽名,即使存在特殊情況,如當事人客觀上不能簽名,也應當由代書人代替立遺囑人簽名,由立遺囑人在名字上按壓手印。但是在遺囑原件中,明確缺少立遺囑人的簽字。此瑕疵違反了我國對於代書遺囑的強制性格式要求。本遺囑應當歸於無效。
第二,從實體角度講,此份遺囑並非代書性質,措辭明顯並非立遺囑人口述,該遺囑不能體現立遺囑人真實意思。
此份遺囑不僅在格式性上不符合法律的基本要求,實體角度也存在嚴重問題。
根據本案第三人提供的視頻錄影證據,不能證明本遺囑的全部內容是立遺囑人口述,代書人記錄的。相反,在錄影中能明確體現,代書人書寫這份遺囑時,立遺囑人並無口述,更無全文口述。綜上,此份遺囑的內容並非法律規定的代書性質,不能體現立遺囑人的本人意願。本遺囑的效力不應當予以認定。
第三,通過視頻內容以及庭審中的證人證言能夠確認,遺囑受益人正在現場,其屬於法律明確規定的繼承人、受遺贈人,依法不應當在現場見證,嚴重影響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依據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
依據庭審中的證人證言能夠確認,遺囑受益人小李正在現場,其屬於法律明確規定的受遺贈人。雖然他並沒有在“見證人”處簽字,但是其在現場直接錄影,從實體的角度顯然對於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述存在非常大的影響。
綜上所述,在不能確認其真實意思的情況下,且存在其他重大瑕疵的情況下,不應當認定此遺囑有效。
三、判決結果
由於雙方矛盾較深,無論判決如何,勢必針對老人的房産還會有一系列訴訟,訴累極大。於是二審法官和雙方律師均花了大量時間精力力爭進行調解和解。最終二審針對全部財産達成調解:203號房屋歸孫女婷婷所有;1304套房屋歸小李所有,小李向婷婷支付折價款31萬元;502號房屋歸二女兒的丈夫所有。一次性解決全部爭議,雙方握手言和。
四、案例評析
本案看似只是203號房屋的繼承問題,實際上隱藏在背後的家族人際關係才是本案的關鍵。本次庭審只涉及到203號房屋的繼承問題,後續還會涉及到1304號和502號房屋的繼承糾紛,這樣一來不但雙方的訴訟成本大大增加,一大家子的關係也勢必更加惡化。最後在法官及雙方律師的多方努力下,這起涉及三代人、四個家庭遺産繼承案件,最終達成全部爭議的調解。
隨著人們生活水準的提高和思想觀念的更新,訂立遺囑已不再是一件忌諱的事。在訂立遺囑前多聽、多看、多諮詢,規範訂立遺囑,確保遺囑處分的財産屬於個人的合法財産,不應涉及到共有財産或者夫妻共同財産,才能避免把糾紛留給後人。
(責任編輯: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