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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高兩部聯合發文明確 高利貸正式納入刑事打擊範圍

兩高兩部聯合發文明確 高利貸正式納入刑事打擊範圍-中新網

高利貸正式納入刑事打擊範圍

兩高兩部聯合發文明確非法放貸將以非法經營罪入刑

●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印發《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了對非法放貸行為定罪處罰依據、定罪量刑標準,並明確規定對黑惡勢力從事非法放貸活動應當從嚴懲處

● 近年來,民間高利放貸現象越來越普遍,其消極影響日益明顯,對企業來説無異於飲鴆止渴。此外,高利貸也是刑事犯罪的重要誘因,受高額利潤驅使,幾乎所有的涉惡、涉黑、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類犯罪案件中都有高利貸的身影

● 有組織地非法放貸,同時又有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認定標準的,應當分別按照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偵查、起訴、審判

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印發《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引發社會廣泛關注。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全國掃黑辦副主任姜偉在新聞發佈會上指出,《意見》明確了對非法放貸行為定罪處罰依據、定罪量刑標準,並明確規定對黑惡勢力從事非法放貸活動應當從嚴懲處,切實維護國家金融市場秩序與社會和諧穩定,有效防範因非法放貸誘發涉黑涉惡以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依據《意見》,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准,或者超越經營範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對此,接受《法制日報》記者採訪的專家認為,此次《意見》的出臺,意味著長期以來氾濫的高利貸行為被正式納入刑事打擊範圍,充分體現了法律層面對民間借貸態度的轉變。

非法設立金融機構

嚴重擾亂經濟秩序

高利貸,指利息高出正常水準的貸款。

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其中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因此,普遍認為利息超過年利率24%(後調整為年利率36%),便屬於高利貸。在大量的民事借貸糾紛案件中,只要借款方沒有提出超過上述年利率的要求,法院基本都會支援。

20世紀90年代,我國非法設立金融機構和非法從事金融業務活動問題突出,嚴重擾亂了正常的經濟金融秩序,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成為當時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的重點之一。1998年7月13日,國務院發佈《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

2001年4月26日,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就中國人民銀行武漢分行《關於公民以高利貸形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出借資金行為法律性質問題的請示》作出批復: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以營利為目的,向不特定的對象出借資金,以此牟取高額非法收入的行為,應認定為非法發放貸款行為。

不久後,武漢市好多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副董事長涂漢江案引發輿論關注。

2002年6月7日,武漢市公安局收到檢舉,稱涂漢江有“涉嫌糾集黑勢力高利放貸,並致人傷亡”的行為。9月13日,涂漢江手下的“清債小組”有7個員工被武漢市公安局抓獲,理由是“非法限制債務人人身自由”。

10天后,涂漢江在家中被公安機關帶走。隨後,銀行工作人員胡敏也因涉案被拘捕。

相關資料顯示,在涂漢江、胡敏被羈押期間,公安機關對其涉嫌的罪名幾經改變。2002年10月25日,武漢市公安局以涂漢江、胡敏涉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罪向檢察院提請批准逮捕,但未能獲得檢方批准。隨後,涂漢江的涉嫌罪名變為涉嫌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2003年6月16日,由武漢市公安局向檢察機關提出的起訴意見書上,涂漢江的涉嫌罪名變為非法經營罪。

2004年2月11日,武漢市江夏區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涂漢江因非法經營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罰款200萬元;胡敏因非法經營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款200萬元。法院判決書顯示,從1998年至2002年,涂漢江為謀取非法利益,和胡敏以各種名義共同向企業單位和個人發放貸款907萬元,並按月息2.5%,超期月息9%的利率收取利息。二人從中獲得利息收入共計114萬餘元。

《法制日報》記者梳理相關資料後得知,在涂漢江行為的定性上,武漢市公安局曾逐級請示。公安部就有關問題徵求了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國人民銀行意見。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認為涂漢江、胡敏的行為屬於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認為涂漢江、胡敏的行為屬非法經營罪中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

2004年6月15日,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以非法經營罪改判涂漢江有期徒刑三年;改判胡敏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刑事立法有所指向

各地理解莫衷一是

根據刑法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非法經營罪的情形包括四種:(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産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教授郭澤強認為,刑法在明確列舉了非法經營專營專賣物品、買賣經營許可證或批准文件等行為方式的同時,還設置了一項兜底條款,即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從該法條的立法目的看,意在維護國家對特定經營活動的行政許可制度。因此,該條款應當指向其他以牟利為目的,侵害國家特許經營許可制度,破壞市場交易正常秩序的行為。

然而,對於哪些屬於“國家規定”,各地法院的理解並不一致。有的認為,《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四條規定,該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非法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託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因此貸款業務屬於“國家規定”的金融業務。

在2011年的四川瀘州何有仁案,法院就認定,何有仁違反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在未取得發放貸款的行政許可的情況下,面向不特定公眾,以月息2%至20%的高息向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600余萬,嚴重擾亂了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被瀘州中院終審以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並沒收違法所得和處以罰款。

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認為刑法中的“國家規定”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佈的決定和命令。該通知特別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審理非法經營犯罪案件,要依法嚴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適用範圍。對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有關司法解釋未作明確規定的,應當作為法律適用問題,逐級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

此後,全國有多起非法經營犯罪案件,由各地逐級請示到了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被告人何偉光、張勇泉等非法經營案的批復》指出,高利貸是否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相關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尚無明確規定,故對何偉光、張勇泉等人的行為不宜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此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全省法院經濟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一點第(四)項規定中,明確表示“高利放貸的行為,都不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高利貸如飲鴆止渴

誘發諸多刑事犯罪

近年來,民間高利放貸現象越來越普遍,其消極影響日益明顯。企業如果利用高利貸資金進行經營活動,資金鏈一旦斷裂便瀕臨破産,無異於飲鴆止渴。此外,高利貸也是刑事犯罪的重要誘因,受高額利潤驅使,幾乎所有的涉惡、涉黑、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類犯罪案件中都有高利貸的身影。

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印發《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對依法打擊非法放貸討債的犯罪活動作了專門的闡述,並將其列為與打擊懲處黑惡勢力犯罪、“村霸”、宗族惡勢力、“保護傘”以及“軟暴力”等犯罪並列的地位。

按照《意見》的規定,構成非法經營罪的高利放貸行為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一)具有高利放貸行為。即以超過36%的年利率實施放貸行為,無論是以利率形式,還是以介紹費、諮詢費、管理法、逾期罰息、違約金等名義收取資金使用費,或者以事先扣除的方式收取的砍頭息,總和費率超過36%,均為高利放貸。(二)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所謂的經常性,是指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出借資金10次以上。

此外,高利放貸構成非法經營罪,還應具備“情節嚴重”的條件之一:(一)個人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2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1000萬元以上的;(二)個人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80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400萬元以上的;(三)個人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5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150人以上的;(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

雖未達到前述標準,但是達到前述數額、數量標準的80%以上,2年內因實施非法放貸行為受到行政處罰2次以上的,或以超過72%的實際年利率實施非法放貸行為10次以上的。

具備上述條件的,即構成非法經營罪,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同時,《意見》還明確規定了“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達到情節特別嚴重標準的,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沒收財産。

《意見》規定,有組織地非法放貸,同時又有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認定標準的,應當分別按照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偵查、起訴、審判。

據安徽財經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張運書介紹:“高利放貸為了獲取資金來源或從事放貸業務,還可能涉及其他犯罪,如騙取貸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設立金融機構、高利轉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由於上、下游犯罪或是高利放貸的目的行為,或是高利放貸的手段行為,與高利放貸具有牽連關係,屬於刑法上的牽連犯,《意見》明確規定擇一重罪處罰,即在符合犯罪構成的數個罪名之中,按照法定刑最重的罪名處罰。”

對於非法經營罪的犯罪主體,既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自然人,但對於單位是否包括具有金融牌照的機構,則存在一定的爭議。北京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諮詢專家胡功群認為,從《意見》的表述來看,未經監管部門批准,顯然指的是民間機構以放貸為業者,但超越經營範圍,則應當是雖然經監管部門批准,領取了金融牌照但超範圍經營的機構。

“由於我國金融牌照種類及監管部門比較多,相應的機構從事金融業務的種類也多。諸如典當行、小貸公司、第三方支付、存儲代辦機構等。一旦超越批准的經營範圍,並以超過36%年利率向社會不特定主體放貸,可能涉嫌非法經營罪。”胡功群説。

採訪中,很多人非常關注《意見》的溯及力問題。有專家認為,《意見》發佈之前的高利放貸行為,原則上不應以犯罪處理,因為民間借貸行為此前並未有行政禁止性規範,相關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對於不超過24%年利率的借貸行為予以保護,對於超過36%年利率的部分法律上不予保護,但並未規定為非法。《通知》明確規定,非法經營罪中第四項規定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的認定權歸屬於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見》公佈之前,並未有司法解釋規定高利放貸屬於非法經營行為。

來源:china.com.cn  責任編輯:李瑞

(原標題:兩高兩部聯合發文明確 高利貸正式納入刑事打擊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