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佈會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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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網新山東5月31日訊 今天上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佈會,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長李永生向社會通報近年來全省法院發揮審判職能作用,依法維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情況,並通報六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保護典型案例。
據統計,涉婦女兒童權益保護的民事案件主要集中在離婚、撫養等家事糾紛。2018年,全省法院審理離婚、撫養等案件133799件,2019年審理136531件,2020年審理127297件,相關糾紛主要呈現以下特點:
(一)農村婦女權益保障問題仍然突出
在案件審理中,發現一些地區的村集體經濟組織仍存在以村規民約為由,限制甚至剝奪婦女應享有土地權益的現象。因城中村改造和拆遷安置,剝奪外嫁女、離婚、喪偶婦女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相關權益的案件也時有發生。很多分家析産糾紛、物權保護糾紛、承包經營權保護糾紛亦涉及離婚、喪偶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建房、拆遷權益分配等利益訴求。
(二)對於家庭暴力的司法規制有待完善
司法實踐中,家庭暴力手段多樣,取證以及證據的認定均存在難點。除直接侵害女性身體的暴力行為外,語言暴力、冷暴力等侵害精神類的家庭暴力行為也嚴重影響了婦女兒童的身心健康。在倡樹文明和諧新家風,為婦女兒童營造安全、溫暖的家庭環境方面,仍然存在較大差距。
(三)女性勞動者訴求日益多樣
女性勞動者的訴求呈現多樣化且複雜化的特點,用人單位因女職工生育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違反女職工三期保護等問題而引發的訴訟案件持續上升。男職工因配偶生育問題而引發的勞動爭議案件數量也日益增多。
(四)涉及特殊群體權益的保護需進一步加強
農村留守兒童、城市流動打工的婦女是工業化、城鎮化過程中出現的特殊群體,他們依法維權意識差,能夠承擔的維權成本低,因此,在婚姻家庭、人身權利等方面更需要加強保護措施。(闞金劍)
附:婦女兒童合法權益保護典型案例
案例一、申請人某縣婦聯與被申請人張某撤銷監護人資格案
基本案情:2013年被申請人張某的丈夫因觸電死亡,張某帶著幾個月大的女兒改嫁,留下3歲的兒子張小某跟隨其祖父母生活。張某改嫁後,既未探望過兒子張小某,也未對張小某盡過撫養、教育義務。現張小某跟隨祖父母生活,生活處於危困狀態。申請人某縣婦聯為保障未成年人得到妥善監護照料,向法院申請撤銷張某的監護人資格,為張小某確定新的監護人。
裁判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被申請人張某雖然係張小某的母親,但七年來一直未盡到對張小某撫養監護責任,而由張小某的祖父母實際進行撫養、照顧。將監護人變更為張小某的祖父母,不但符合實際的監護情況,也符合包括被申請人在內的各方利害關係人的意願,符合對未成年人保護的立法意旨,某縣婦聯申請撤銷張某對張小某的監護人資格,指定由張小某的祖父母擔任監護人,依法予以支援。
點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十六條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二)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因狀態;(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父母作為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有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産等義務。當父母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是,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有關單位和人員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另行指定監護人。
案例二、陳某與某培訓機構教育培訓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陳某係學齡前兒童,其父在某培訓機構為其購買游泳課程,王某係該機構游泳教練。在教練王某授課時,王某屢次使用水盆水潑向陳某頭部及面部,後陳某獨自在泳池角落哭泣。陳某陪同的家長與教練王某發生爭執並報警。事後,陳某出現經常性哭鬧、做噩夢並從此對游泳失去興趣,經醫院診斷為:急性應激反應,醫生建議定期到醫院接受心理治療。事發後。陳某家長與某培訓機構進行協商,要求解除合同並道歉,但協商未果,訴至法院。後經陳某某申請,法院依法調取存放于公安機關的某教育公司提供的現場教學視頻資料,視頻資料中顯示,王某使用水盆潑向陳某某頭部30余次,後陳某某獨自在泳池角落哭泣,教練王某在泳池另一端從事其他學員教學工作。
裁判結果:基於游泳教學培訓的特點,案涉培訓合同具有較強的人身屬性,不適宜強制履行,教練王某的教學方式存在不當,致使嬰幼兒學員受到一定的心理刺激,未能正確履行合同,現陳某要求解除合同,應予支援。陳某作為幼兒,理應得到更全面的保護,尤其是在泳池這種帶有特定風險因素的場所,但教練卻將陳某獨自留置的泳池,未能及時安撫。基於此,對於心靈受傷的幼兒,從其身心健康角度出發,最需要對方給予真誠的歉意來安撫、平衡內心焦慮,已達到心靈上的慰藉。故對陳某要求賠禮道歉的請求予以支援。最終,法院判決解除雙方培訓合同、返還培訓費、某培訓機構限期以書面形式向陳某賠禮道歉。後某培訓機構提起上訴,二審法維持原判。
點評:保護未成年人應堅持最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原則。當今,參加校外培訓的未成年人數量激增,在保護未成年人的社會責任面前,校外培訓機構更不應置身事外。培訓機構應採取適應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的規律和特點的教學方式,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同時,法院應給予特殊、優先、全面的司法保護。本案中,法院判令某培訓機構限期以書面形式向陳某賠禮道歉,不但踐行了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幫助遭受侵害的兒童進行精神撫慰,更在一定程度上對校外培訓機構進行警示,有助於督促培訓機構認真履行其職責,給未成年人一個安全、健康的培訓環境。
案例三、宋某與劉某離婚糾紛案
基本案情:原告宋某與被告劉某于2000年經人介紹相識2007年結婚,育有一子一女。第一個孩子出生後劉某就不再外出工作,專心在家照顧孩子、料理家務。宋某一開始給別人打工,2014年左右自己開始經營公司,家裏的事都是劉某操持,宋某從不過問。婚姻期間,兩人因照顧孩子、婆媳關係、劉某懷疑宋某與他人有染等問題摩擦不斷。2019年10月宋某搬出雙方居所,雙方開始分居。之後,劉某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法院未予支援。宋某之後又向法院起訴離婚。
裁判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未能正確處理好婚姻生活中分歧,因家庭瑣事産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産生裂痕。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本應加強溝通,共同面對婚姻生活中出現的問題,但其二人夫妻關係仍未有改善。現宋某再次起訴離婚,且雙方持續分居一年有餘,可以認定兩人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判決准許雙方離婚。雙方對於子女撫養及探望問題達成一致,法院予以確認,另外判決宋某支付劉某離婚經濟補償5萬元。
點評:本案中,隨著兩個孩子的出生,劉某日常的大部分時間都用來照顧孩子和料理家務,放棄了繼續學習提升的機會,對於兩個子女盡了較多的撫育義務,宋某在外打拼掙錢養家,這種男主外、女主內的家庭格局,隨著兩人婚姻關係的解除,必然會出現兩人今後職業前景發展的巨大差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規定:“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顧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綜合考慮到雙方婚後共同生活時間、女方在家務勞動中付出的情況、男女雙方的從業經驗和能力、個人的收入及當地的生活水準等因素,法院酌定由宋某向劉某支付離婚經濟補償5萬元。
案例四、張某與崔某離婚後損害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崔某與張某原係夫妻關係,雙方于2018年6月12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對子女撫養、財産分割及債務承擔進行了約定。2019年3月14日,張某作為無過錯方向一審法院起訴,稱崔某違反夫妻忠實義務,且實施嚴重家庭暴力,給其身心造成巨大傷害。崔某抗辯稱其與張某係協議離婚,離婚原因為感情不合,並非因一方過錯而離婚,協議離婚者無權要求損害賠償,僅訴訟離婚中無過錯方有權主張損害賠償,且不認可其存在違反夫妻忠實義務,實施嚴重家庭暴力的行為。
裁判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係解除婚姻關係的兩種途徑,當事人可以自主選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對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作出限制性規定,並未規定僅訴訟離婚中無過錯方有權主張損害賠償。故雙方當事人在協議離婚後,張某作為無過錯方有權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為證明崔某存在家暴行為,張某向法院提交了公安立案告知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住院記錄以及雙方達成的協議書,足以認定崔某在婚姻存續期間對張某實施家庭暴力,並造成張某輕傷二級的事實。法院綜合張某的損害後果、崔某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的手段和情節等因素,酌定崔某支付張某精神損害賠償金1萬元。
點評:家庭暴力行為,不僅侵害了被害人人格尊嚴,還破壞了家庭和睦影響社會穩定。家庭暴力行為發生於家庭成員內部,具有一些特殊性和隱蔽性。反家庭暴力法實施五年來,家庭暴力是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甚至是違法犯罪的行為,不再被認為是家事、私事。民法典頒布實施,強化了公民的人格權保護,婚姻家庭編更是明確禁止家庭暴力。這對於鞏固、發展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案例五、王某與徐某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分割糾紛案
基本案情:王某與徐某係再婚,均係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2007年6月18日在費縣民政局登記結婚,雙方未生育子女,2007年6月30日,某村民委員會將徐某之弟(已去世)位於村東的1.03畝責任田分給王某作為生活口糧田,2020年5月9日王某與徐某在費縣法院調解離婚,但徐某仍耕種該1.03畝土地,王某要求徐某返還生活口糧田1.03畝未果,遂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責任田的使用權應為王某所有,該責任田原使用權人徐某之弟去世後某村民委員會于2007年將土地分配給王某耕種,有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由當時經辦人員和時任書記簽字,且王某提交“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調查”證明王某係徐某的家庭承包人員。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享有的土地權益為用益物權,就是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益,且本案中雙方當事每人平均係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經濟組織用他人交回的承包地增補給該戶承包土地面積的,在離婚時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對增補的承包地部分予以處理。最終,法院支援了王某的訴訟請求。
點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産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産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本案中雙方當事每人平均係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經濟組織用他人交回的承包地增補給該戶承包土地面積,在離婚時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對增補的承包地部分予以處理。
案例六、崔某與周某甲、李某不當得利糾紛案
基本案情:崔某與李某為夫妻關係。李某在其婚姻存續期間與周某甲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李某先後通過微信、支付寶等方式累計向周某甲轉款117004.87元。周某甲通過微信、支付寶共計向李某轉款8262.53元。崔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周某甲返還李某給予的款項。
裁判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周某甲對於李某已婚的事實是明知的,李某向周某甲進行的轉款行為,並非日常性開支,違背夫妻的忠實義務,周某甲接受財物的行為,也是有違公序良俗和公共道德的,所接受贈與的行為也是一種無效的行為,應當予以返還。周某甲主張部分款項係李某支付的會所消費費用,沒有事實依據。最終,法院支援了崔某的訴訟請求。
點評:夫妻雙方應當互敬互愛,相互扶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財産,有平等的處理權。本條文的釋義是,夫妻雙方對共同所有的財産,享有平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除了日常家事範圍內的事務以及構成表見代理的情形外,一方擅自處分共同財産的,對另一方不發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李某轉賬給周某甲的款項屬於崔某與李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産,李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夫妻共同財産贈與給周某甲的行為違反公序良俗,形成的贈與合同均為無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