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日前聯合印發了《關於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在北京、黑龍江、上海、浙江、安徽、福建、山東、湖北、湖南、廣東、四川等11個省(直轄市)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試點省(直轄市)可以在全省(直轄市)或者選擇部分地區開展試點工作。
《意見》指出,要建立律師調解工作模式,在人民法院設立律師調解工作室,試點地區的各級人民法院要將律師調解與訴訟服務中心建設結合起來,在人民法院訴訟服務中心、訴調對接中心或具備條件的人民法庭設立律師調解工作室,配備必要的工作設施和工作場所。
試點地區的縣級公共法律服務中心、鄉鎮公共法律服務站應當設立專門的律師調解工作室,由公共法律服務中心(站)指派律師調解員提供公益性調解服務。試點地區的省級、設區的市級律師協會設立律師調解中心。律師調解中心在律師協會的指導下,組織律師作為調解員,接受當事人申請或人民法院移送,參與矛盾化解和糾紛調解。
鼓勵和支援有條件的律師事務所設立調解工作室,組成調解團隊,可以將接受當事人申請調解作為一項律師業務開展,同時可以承接人民法院、行政機關移送的調解案件。
律師調解案件範圍包括這些!
《意見》指出,要明確律師調解案件範圍,律師調解可以受理各類民商事糾紛,包括刑事附帶民事糾紛的民事部分,但是婚姻關係、身份關係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除外。
建立健全律師調解工作資質管理制度,試點地區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會同人民法院研究制定管理辦法,明確承辦律師調解工作的律師事務所和律師資質條件,包括人員規模、執業年限、辦案數量、誠信狀況等。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會同人民法院建立承辦律師調解工作的律師事務所和律師調解員名冊。
規範律師調解工作程式,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務中心(站)、律師協會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向當事人提供承辦律師調解工作的律師事務所和律師調解員名冊,並在公示欄、官方網站等平臺公開名冊資訊,方便當事人查詢和選擇。
律師事務所參與矛盾糾紛化解時
應當告知當事人優先選擇調解或其他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接受相關委託代理或參與矛盾糾紛化解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優先選擇調解或其他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律師調解一般由一名調解員主持,對於重大、疑難、複雜或者當事人要求由兩名以上調解員共同調解的案件,可以由兩名以上調解員調解,並由律師調解工作室或律師調解中心指定一名調解員主持。當事人具有正當理由的,可以申請更換律師調解員。律師調解員根據調解程式依法開展調解工作,律師調解的期限為30日,雙方當事人同意延長調解期限的,不受此限。經調解達成協定的,出具調解協議書;期限屆滿無法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不同意繼續調解的,終止調解。
律師調解書可得到司法確認
律師調解員組織調解,應當用書面形式記錄爭議事項和調解情況,並經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律師調解工作室或律師調解中心應當建立完整的電子及紙質書面調解檔案,供當事人查詢。調解程式終結時,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的,律師調解員在徵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後,可以用書面形式記載調解過程中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並由當事人簽字確認。在訴訟程式中,除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外,當事人無需對調解過程中已確認的無爭議事實舉證。
律師調解員具有這些情形的 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
律師調解員具有以下情形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係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親屬的;與糾紛有利害關係的;與糾紛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律師調解員具有上述情形,當事人要求回避的,律師調解員應當回避,當事人沒有要求回避的,律師調解員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並主動回避。當事人一致同意繼續調解的,律師調解員可以繼續主持調解。
律師調解員不得再就該爭議事項或與該爭議有密切聯繫的其他糾紛接受一方當事人的委託,擔任仲裁或訴訟的代理人,也不得擔任該爭議事項後續解決程式的人民陪審員、仲裁員、證人、鑒定人以及翻譯人員等。
建立科學的經費保障機制
《意見》指出,在律師事務所設立的調解工作室受理當事人直接申請調解糾紛的,可以按照有償和低價的原則向雙方當事人收取調解費,一方當事人同意全部負擔的除外。調解費的收取標準和辦法由各試點地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並報相關部門批准備案。
在公共法律服務中心(站)設立的律師調解工作室和在律師協會設立的律師調解中心受理當事人直接申請調解糾紛的,由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通過政府採購服務的方式解決經費。律師調解員調解法律援助案件的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通過政府採購服務渠道予以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