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鐵道部運輸局局長張曙光與情婦羅菲雙雙獲刑後,其財産在執行過程中遭到了異議——張曙光情人羅菲提出,法院判決執行張曙光財産中涉及的一套房産,購房款中有110萬元是自己父母所付,因此申請法院停止對該房屋的執行。
張曙光 資料圖片
新京報記者昨日獲悉,北京市高級法院日前終審裁定駁回了羅菲的申請。法院認為,依據生效刑事判決對涉案房屋採取執行措施符合法律規定,羅菲提出異議是對執行依據的異議,應通過審判監督等程式解決。
法院沒收房産羅菲“叫停”
2014年10月17日,原鐵道部運輸局局長、副總工程師張曙光因受賄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産。
新京報記者注意到,張曙光判決所附的《扣押款物處理清單》中,包括海澱區藍靛廠南路的一套房産。
去年12月11日,北京市二中院發出公告,依據生效刑事判決將對查封的涉案房屋進行評估、拍賣,責令房屋所有權人及佔用人於今年1月11日前遷出涉案房屋,到期不履行,將依法強制執行。
因受賄罪獲刑的張曙光情婦羅菲,則以部分購房款係父母所付為由,向二中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停止對該涉案房産的執行。
二中院認為,該院依生效判決對涉案房屋採取執行措施符合法律規定,羅菲稱購買涉案房屋的款項大部分屬於其個人及其父母,但是其提交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該項主張。且羅菲在張曙光受賄一案中作為證人,明確表示張曙光給其280萬元用於購買涉案房屋。
二中院裁定駁回了羅菲的異議請求,羅菲後向北京市高院申請復議。
羅菲稱父母出資百萬購房
“原審裁定認定涉案房屋是張曙光案中被執行的財産是錯誤的”,羅菲向高院申請復議稱,在張曙光案中,其與張曙光關於購房款數額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證,且現金非特定物,無證據證明自己用於買房的現金就是張曙光給的那筆特定的現金,債權與物權有別,即便要執行也應當是追回錢款而非沒收該套房屋。
此外在羅菲本人的受賄罪一案中,北京市高院終審裁定認定贓款、贓物已全部追繳到案,説明羅菲其他財産應受到保護,法院也無任何理由再執行其其他財産。同時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對羅菲的相關起訴書中,並沒有指控其名下的該套房産。
羅菲表示,作為獨生子女,其父母不吝傾其所有積蓄、出資110余萬幫助女兒購買該套房屋,且一直居住在該房中,如果法院強制執行,則其父母在北京將沒有地方居住。綜上,請求高院依法撤銷二中院的執行裁定書,停止對北京市海澱區藍靛廠南路的房屋的執行。
本月,北京市高院駁回羅菲的復議申請,終審裁定維持二中院執行裁定。
■ 追訪
法院:涉案房産係贓物 執行合法
北京市高院認為,《刑法》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産,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本案涉案房屋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二中院刑事判決特定物,列入“予以變價所得款予以沒收”的扣押款物處理清單,明確作為在案扣押款物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超出犯罪所得部分作為被告人張曙光的個人財産,併入沒收個人全部財産項執行。北京二中院依據生效刑事判決,對涉案房屋採取執行措施符合法律規定。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産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執行過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認為刑事裁判中對涉案財物是否屬於贓款贓物認定錯誤或者應予認定而未認定,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可以通過裁定補正的,執行機構應當將異議材料移送刑事審判部門處理;無法通過裁定補正的,應當告知異議人通過審判監督程式處理。”案外人羅菲于執行程式中認為刑事裁判對涉案財物是否屬於贓款贓物認定錯誤提出異議,實質上是對執行依據本身的異議,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等程式解決。
北京市高院裁定,二中院認為羅菲異議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 背景
張曙光賄款交羅菲 購涉案房屋
1981年出生的羅菲原為 中國鐵路文工團歌舞團歌唱演員,是一名女高音歌手。
法院審理查明,張曙光于2000年至2011年間,利用職務便利,直接或通過其情婦羅菲收受款物折合人民幣4718萬餘元。
法院判決認定張曙光受賄其中一項事實是:2005年至2009年間,張曙光利用職務便利,為某集團公司成為動車組輔助電源等配件的配套生産商、壓低外方談判條件等事項提供幫助,以參評中國科學院院士需要用錢等理由,先後3次收受該集團公司人民幣800萬元。
該款部分被張曙光交給妹夫保存,部分被用於為羅菲買房,其餘被張曙光和羅菲揮霍。
對該項事實,張曙光表示認可。羅菲也在證言中稱,2007年,張曙光給其280萬元,用於購買藍靛廠南路房産。2014年12月,二中院以受賄罪一審判處羅菲有期徒刑5年,羅菲不服判決上訴,北京市高院維持了一審判決。
目前,張曙光與羅菲均在服刑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