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的十九大報告提出“用留置取代‘兩規’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草案)》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全國各地推開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均明確了這一點,這是用法治思維、法治方式懲治腐敗的鮮明體現。

監察中的留置是指監察機關在辦理公職人員違法或職務犯罪案件中,經由一定的規範性程式,以決定限制被留置人員人身自由並控制在特定場所的措施。

留置措施是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反對腐敗的鮮明體現

採用留置措施凸顯了反腐敗執法措施的規範化和強制力。留置以國家法律的方式正式確立,並由法定的主體監察委員會實施,具有法律上的合法地位,而且具有法律強制力。監察委員會在依法對涉嫌違紀、違法和職務犯罪行為的公職人員進行調查時,可以按照法定程式對被調查人採取留置措施,限定被調查人在法定場所接受調查。留置這一措施的實施更加規範、公正,蘊含著我國反腐敗理念和模式變遷的基本邏輯,有效地提升了我國反腐敗手段的規範化程度,是我國反腐敗手段的理念和制度創新。

採用留置措施凸顯了依法治國和依規治黨的有機銜接。監察委員會對調查的案件,依據法律收集證據,及時調查發現問題,對被調查對象具有依法主動採取留置措施的權力。留置擴大了監察範圍,實現了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監察全覆蓋。對採取留置措施調查的案件,涉嫌犯罪的,移送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訴留置期間獲取的證據可直接作為訴訟證據,不再存在證據轉換的問題;對於不構成犯罪但涉嫌違紀和違法的,依法作出黨紀和政紀處理。留置措施的實施,既注重黨紀與法律不相抵觸,也注重黨紀與法律相互銜接,從而提升黨紀與法律的整體效應。

科學合理規範留置措施,確保程式正義

嚴格的程式正義對規範留置措施的依法行使,全面保障被留置人員的合法權益有著重要意義,如何保障這一涉及人身自由權利的措施符合憲法規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權”,關鍵就在於確保留置措施的啟動、執行和解除程式均合法合規。

留置措施的啟動程式。啟動程式是留置措施的第一步,“留置”措施作為監察委員會調查案件最為嚴厲的措施,其啟動必須審慎,條件是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並具有“涉及案情重大、複雜的;可能逃跑、自殺的;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銷毀、轉移、隱匿證據的;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等4種情形。監察委員會在對被留置人員採取留置措施之前,必須嚴格執行報送和審批程式,監察人員根據被留置人員的職務違法或犯罪事實和已經收集到的相關證據,認定需對被留置人員使用留置措施的,經本級監察委員會主任研究決定對被留置人員採取留置措施的,應報送上一級監察委員會審批。

留置措施的執行程式。執行程式是留置程式運作的重心,關涉被留置人員的切身利益。首先,要保障被留置人員及其家屬的知情權。作出留置決定後,除非存在有妨礙調查的情況,留置申請機關應及時告知被留置人所在的單位或家屬。其次,應明確留置場所的規範。批准審批監察機關依法作出採取留置措施的決定之後,監察委員會應依法將被留置人留置在特定場所,方便調查活動的進行和對被留置人日常生活的管理。再次,應明確對被留置人權利保障的規範。留置措施的實施必須體現國家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的均衡,依法保障被留置人的基本人權、不被刑訊逼供、保障被留置人的自行辯護權和及時獲得法律幫助的權利。

留置措施的解除程式。程式的運作是分階段和分步驟的,完整的留置運作程式還包括留置的解除程式。監察委員會在留置期限內對被留置人員是否存在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行為進行查證核實後,如留置人員沒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行為的,或雖有違紀行為但不需要追究責任的,應立即解除留置措施;有違紀行為,但沒有職務違法或犯罪行為的,則在對被留置人員違紀行為或職務違法行為進行處理或轉交其他單位處理的同時,及時解除留置措施;如有違紀行為,且有職務犯罪行為的,應將被留置人員移送檢察機關並告知留置措施已被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