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法院審結一起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開發商與購房者達成協定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但未明確約定購房款還款時間。開發商遂利用自身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強勢地位無故拖延歸還購房者房款的時間,因違誠信原則,法院依法判令開發商支付購房者利息損失。

2018年5月,葉某得知某項目開發商承諾可以“無理由退房”,遂與某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無理由退房協議》。葉某陸續支付購房款710393元。2018年9月,因葉某提出退房,雙方達成協定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葉某將購買的房屋及購房發票、收據、《商品房買賣合同》等退回開發商,開發商應退還葉某購房款710393元,但合同未約定退款時間。因一直未收到購房退款,葉某將開發商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返還購房款人民幣710393元及自購房協議解除之日起的利息損失。

庭審中,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其已在2018年11月15日將購房發票等交還被告,而被告的置業顧問在聊天記錄中稱“我告訴過你流程要六到八個月”。此後,一直未收到購房退款。另查明,原告起訴後,被告在2019年5月30日將710393元退還至原告賬戶。而對於原告的利息損失,被告未主動支付。

庭審過程中,雙方圍繞被告是否要支付原告利息損失展開了辯論。

原告葉某稱,《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後,原告及時將購房發票等資料交還被告,但在起訴後才將購房款退還原告賬戶,時間長達8個月,勢必産生資金佔用損失。

被告辯稱,《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協議》中未約定具體的退款時間,而在簽訂該協議之時被告員工已經告知原告一般退款週期為6至8個月,故其遲在2019年5月30日退還款項並無不當。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被告在出售房屋時所作的“無理由退房”承諾,原告有權要求退房並取回購房款。由於原告起訴後,被告已將該購房款退還,故法院不再判令被告退還。但自雙方簽訂《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協議》至被告將購房款退還給原告,時隔8個月,原告存在利息損失。

因此,法院認定被告單方面的告知對原告並無約束力。關於被告理應退款的合理期限,因被告對其內部流程的具體耗時未能作出合理説明,法院酌定該合理期限為原告交還購房發票、收據等資料後的一個月內,即2018年12月15日前完成退款,逾期則應承擔原告的利息損失。原告按年利率6%的標準主張利息損失,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援。且被告利用自身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強勢地位無故拖延歸還購房者房款的時間,有違誠信原則,應承擔本案訴訟費。  

近日,南昌市西湖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令被告某開發商于三日內向原告葉某支付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遲延退款利息19268元,並承擔案件受理費5452元。

合同履行應誠實守信

承諾“無理由退房”係開發商吸引眼球,刺激購房者購房行為的一種行銷策略。購房者極易輕信該承諾,草率簽約。實際上,把購房款交進開發商的口袋容易,想要回卻並非易事。開發商利用自身法律知識方面的優勢及購房者的疏忽,在收取購房人購房款同時與之簽訂《無理由退房協議》時,給購房人設置條件,單方面強調對方應配合的事項,而對己方的還款期限不作任何承諾。購房人幾乎不具備與之平等磋商的條件,只能被動接受。一方面使購房者産生資金被佔用的利息損失,另一方面也會影響到另購他房時購房款的支付,顯失公平。

法官表示,本案中,對於被告是否應當承擔原告的利息損失這一爭議焦點,合同法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本案《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協議》中未寫明退款期限,但原告簽訂該協議的行為本身就包含取回購房款的意思表示,應視為已經向對方提出了履行的要求,被告應在合理期限內退款。被告單方面表示退還需6至8個月係基於其強勢地位,原告並無對等的磋商權利。

法院從被告告知的時間、退款的合理週期等角度出發,酌定了被告應當在一個月內退款,超出一個月後應承擔購房人的利息損失,填補了原告在簽訂合同時對退款期限不作約定的疏忽。但本案也警示消費者,對於商家作出的貌似“無條件”的承諾,應該擦亮雙眼、謹慎對待。(黃輝 陶然 黃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