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3.15國際消費者權益保護日來臨之際,記者“牽手”市工商局,為全市消費者解疑答惑。當前,汽車消費日趨活躍,消費投訴與日俱增,7類常見汽車銷售格式合同條款涉嫌侵權。
試乘試駕協議中銷售商免責條款
現實中,汽車銷售合同中常會約定“對試駕過程中所造成的意外、車輛損失以及人員傷害等一切損失,均由試乘試駕者自行承擔全部責任”。
這樣的條款,汽車銷售商就是將試乘試駕風險全部轉嫁到消費者身上。提供車輛給消費者試駕是汽車銷售商市場行銷的一部分,應當承擔一定的經營風險。試駕者需要對因個人過錯造成的試駕事故承擔責任,但不是全部責任。汽車銷售商不能通過設立格式條款來免除自身應該承擔的責任。
“購車訂金”在合同違約時不平等使用
合同約定1:“購方提車前需將本約定之車款交清後憑提車單提車。如買方超過協議交車期間三天時,經賣方催促仍不辦理交款提車手續,賣方沒收全額訂金;如賣方未能于議定交車期間交車時,由賣方無息退還所收訂金。
合同約定2:經銷商收取訂車人的訂金,在經銷商收到訂金後,此訂單開始生效,乙方所交訂金可作為購車款的一部分處理,合同生效後,因訂車人原因要求變更或取消訂單時,經銷商不予接受,訂金不予退還。
以上兩款合同,均涉嫌侵害消費者權益。市工商局工作人員解釋,按合同約定,經營者不僅免除了自身的違約責任,同時也將經營風險轉嫁到消費者身上。此外,預付款、訂金不同於定金,經營者通過格式條款約定逾期交接沒收預付款,沒有法律根據。
汽車配置或價格發生變動由消費者承擔
也有部分合同會寫明“遇生産廠家調整産品配置及價格,則按提車時新的配置和價格執行。”
此類條款對於汽車價格的變動作出特別約定,使消費者的購車價格處於不確定狀態。當汽車價格行情上漲時,以廠家調整價格為由漲價;當汽車價格行情下跌時,則按原價銷售。消費者承擔了廠家變動配製、調價的風險,不符合合同法第5條、第39條規定,侵害了消費者依法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
強制貸款購車客戶購買商業保險
“訂購本公司車輛,應由本公司特約保險公司承保有關車輛或人員保險,以保障買方今後服務之權益。”此類約定在汽車銷售合同中也屢見不鮮。
然而,此類條款通過單方面約定排除了消費者自由選擇的權利,不符合新《消法》關於“消費者享有權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的規定。
非指定維修廠保養拒保
對於汽車銷售合同中的此類約定“車輛必須經由廠商指定的汽車特約維修站進行檢修和保養,按時在廠商指定的汽車特約維修站進行保養及檢修”。如果消費者不去指定的維修站進行保養、檢修,將失去汽車保修的權利。
事實上,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汽車是一種流動性很強的消費品。如果汽車在遠離廠家指定維修點的地方出現了品質問題,消費者很難就近作保養,這種規定對消費者非常不合理。
不管是否在指定的地方修理,只要修理廠具備一定等級的資質,其保養記錄都應被認可,此外,汽車本身出現與保養或維修無關的品質問題,廠家仍應承擔品質擔保責任。
品質問題只修不賠
如果洗車銷售合同中提到,保修期內汽車品質問題“只修不賠”也是違反相關規定的。
例如約定車輛的品質擔保範圍和方式,依照廠家的《保養手冊》執行,保修期內對新車出現的品質問題,規定只修不賠。 現實中“只修不賠”是汽車維修行業內一種比較典型的、免除自己責任、加重消費者義務的不合理約定。
但根據《産品品質法》和《家用汽車産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三包規定),售出的産品有品質問題,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廠家原因導致不能交車銷售商無責任
更有甚者會在汽車銷售合同中約定:“如因廠家發貨不及時等非銷售方原因造成購車人不能及時提車,銷售方對購車人不負有賠償責任。”
此類約定把廠家發貨不及時的原因當作藉口轉移合同風險,銷售商免除了自身作為經營者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也不符合相關規定。
以上7類合同格式條款,違反了《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中,經營者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條款免除自身5種責任,以及排除消費者6項權利的規定,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造成了損害,涉嫌侵權。日照市民遇到此類問題應提高維權意識,以防上當受騙。(記者 陳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