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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權:生存和發展的基本條件 林喆  
 

內容及其演變

勞動是人改變對象使之適合自己需要的有目的活動,是個人和社會得以生存和發展必不可少的條件。正是這樣,現代各國憲法在將勞動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的同時,又都規定它為公民的一項基本義務。我國憲法第42條的表述是:“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勞動是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職責。”

勞動權是經濟權中重要的權利。勞動權是指公民依法參加勞動及享受與之相關待遇的權利,包括就業權、勞動報酬權、福利待遇權、就業訓練權、受職業教育權、休息權、休養權、休假權、退休權、社會保障權、企業民主管理權、男女同工同酬權、創造性工作受鼓勵和幫助權。憲法第6、16、17、19、42—44、47條對此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勞動法》(1994)第3條依此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形成勞動關係,或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的權利作了具體規定,使勞動權的基本內容有:(1)平等就業權,(2)選擇職業權,(3)取得勞動報酬權,(4)休息休假權,(5)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權,(6)接受職業技能培訓權,(7)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權,(8)提請勞動爭議處理權,(9)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

在勞動權中,平等就業權和取得報酬權居於重要地位,是其他勞動權利存在的前提,一旦這兩項權利缺損,其他權利便無從談起。沒有就業權,公民不可能進入勞動力市場,與勞動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係,繼而享有其他一系列的勞動權。就業是公民利用自己的勞動力在社會中生存的主要途徑,保證就業是提供公民生存的基本條件;而取得報酬權是公民勞動的所得,是體現其勞動價值、維持勞動、生命和健康及家人生活的前提。現代民主制國家在保障公民勞動權方面大都在拓寬公民就業渠道和保證勞動報酬上施以重力。

我國《勞動法》第十二章對於違反法律、法規,造成勞動者勞動權缺損現象的後果有專門法律責任方面的規定,它們包括民事、刑事責任補償兩個方面。根據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1994)第3、4條規定:勞動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於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在補足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部分的同時,也要支付相當於低於部分的25%的經濟補償金。該法在其他一些條款中對於因破産、整頓、困難而裁減人員的行為,或企業解除勞動合同卻未按規定給勞動者經濟補償等情況,都規定了經濟補償金或額外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數額。在勞動部的《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1994)中也有相似的規定,如規定用人單位一旦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其賠償金依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總和的一至五倍數額支付。

勞動創造社會財富,以法的形式保護社會財富創造者的權益,是人類文明的重要成果。勞動權的出現是近代社會工業革命以來,工人階級與資産階級不斷鬥爭的結果,它萌發于19世紀初資本主義國家的工廠立法。首先是英國《學徒健康與道德法》(1802)對於童工工作時間的限定,規定童工日工作時不可超出12小時及禁止做夜工,之後法蘭西第二共和國憲法(1848)確定了從業自由、勞資平等和職業培訓等權利。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第23、24、26條明確規定了工作權、自由擇業權、工作環境權、失業保障權、同工同酬權、參加工會權、休息權、休假權、技術與職業教育權等。1966年《聯合國人權公約》第6—8條在肯定這些權利的基礎上,增加了平等機會升遷權、組織和選擇工會權、罷工權等。在現代社會中,含有如此內容的勞動權已進入各國憲法,成為公民的一項普遍的社會權利。在我國,除了憲法及勞動法等基本法外,各級政府還訂立了一系列的行政法規對勞動權加以保障。

勞動權的主體

勞動權的主體是公民,但是,“公民的勞動權”與“勞動者的勞動權”在憲法和勞動法中是兩個有嚴格區別的法律概念。憲法第42條所規定的“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其權利主體是指“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由於並非每一個有勞動能力的公民都一定能進入勞動關係中,而未進入者不能被稱之為“勞動者”,雖不能由此認為他不享有勞動權,但是與勞動者的勞動權相比,他的勞動權則少了許多的內容。根據憲法,在未獲得勞動者身份之前,公民的勞動權主要包括:就業權和就業前的培訓權,至於年老體弱時接受國家和社會援助或救濟的權利,以及社會保險權和醫療衛生權等,則屬於他的其他社會權利,而這些權利在勞動者那裏則是隨同勞動權的享受而存在,即是勞動權本身的內容。勞動者勞動權的內容則相當豐富和寬泛,除了上述9項外,依勞動法他還享有這些權利:簽訂勞動合同權、解除勞動合同權、經濟補償權、工作時間權、勞動競賽權、合理化建議權、科學研究權、技術革新權、發明創作權、受表彰或獎勵權、參加組織工會權、民主協商參與權、批評檢舉和控告權、勞動培訓權、職業技能考核權、勞動安全權、勞動保險權、勞動環境權、病傷産期不受解雇權、女工和未成年工受特殊保護權、傷殘保障權、疾病保障權、退休保障權、退職保障權、待業保障權、家屬撫恤權等。

勞動權是公民生存和發展的基本條件,保障勞動權的實現是人權保障的重要內容,它對於一個社會的穩定具有重要意義。與其他社會權一樣,勞動權也需要國家積極作為才能實現。當我國憲法將勞動權作為公民的一項重要的權利和義務來加以強調,從而使公民擁有了在社會中生存的手段及對社會發展所應承擔的義務時,也將保護這一權利和促使這一義務實現的社會責任賦予了國家。憲法第42—45條和48條對這種責任均有規定,而整部勞動法則是對它們的具體化。國家對社會失業現象負有如此責任:“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並在發展生産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憲法第42條)或“採取各種措施,促進勞動就業”(勞動法第5條)。尤其是對因自己行為(如經濟體制改革、政策變化,或産業結構調整等)所造成的較大規模的失業現象,國家更是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正是這樣,在近幾年展開的“再就業工程”中,政府始終居於主角的重要地位。

公民的基本權利(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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