樂亭一案的審判是環保法治進程重要里程碑  

    延續了一年之久的灤河口海域污染事故訴訟終於得到了依法審理。今年4月12日,天津市海事法院依法做出一審判決,判處造成污染源的遷安第一造紙廠等9家造紙及化工企業連帶賠償漁民孫有禮等養殖經濟損失1365.97萬元。

    對於一案件的審判及結果,具有重要的意義:

    1、在全國首次以司法判決形式,確定達標排放不能免除民事責任,這是我國環境保護法治進程的重要里程碑,是對我國環境保護事業的開創性貢獻。

    長期以來,在排污企業和環保實踐中有一種錯誤認識,只要污染物排放達標,獲得了排污許可證,企業的排放行為就是合法的,用不著賠償他人的損失。把排放達標和合法,作為免除民事責任的理由,不利於環保工作的深入開展,不利於保護污染事故的受害人,且與國際先進環保理念和無過錯責任規則相抵觸。

    20世紀90年代以來,民法學界、環境法學界越來越多的有識之士主張,“違法”和“超標”不是污染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企業達標排放不能當作免除賠償責任的理由。這一觀點得到了國家環保主管部門的支援。

    原國家環境保護局[1991]環法函字第104號文《關於確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復函》指出,現有法律法規並未將有無過錯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過標準,作為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污染物排放標準只是環保部門進行環境管理的依據,而不是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界限。這一行政解釋準確體現了環境保護立法宗旨,符合無過錯責任的要求,但是並未得到司法機關的明確認可,無以發揮應有的社會作用。在環境污染訴訟中,當事人和法院受到習慣性思維的束縛,把注意力放到排放是否超標上,而且很少從污染物排放總量和環境品質標準的角度理解達標,排污企業很容易提供“達標”證明,受害人則疲於舉證,得不到充分的法律保護。

    天津海事法院在孫有禮一案中,認定河北省遷安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屬達標排放,可以不受行政處罰,但並不意味著其行為不會造成環境污染的損害結果;污染物排放標準不是確定排污者是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界限。鋻於該公司的舉證不足以證明其排放的污水不能到達原告的養殖水域,不能充分證明其排放污水的行為與原告損害事實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而經檢測其污水中含有COD,年排放量為1115余噸,可能造成養殖生物死亡,因此判令該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頭一次確認達標排放不能免除民事責任,首開排放達標企業賠償污染損失的先河,是對侵權法無過錯責任規則的創造性適用,標誌著我國環境保護工作與國際先進水準的進一步接軌,是我國環境保護法治進程的重要里程碑。

    2、合理劃分舉證責任,運用舉證倒置並綜合各種證據,正確認定污染損害的原因,從寬適用連帶賠償責任,為處理類似面源污染案件提供了成功範例。

    本案牽涉灤河中游眾多排污企業和各種污染因子,屬於面源污染、複合污染,養殖物死亡原因較難確定。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的證據規則有獨特要求,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污染方承擔主要的證明責任。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加害人就法定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而原告仍有一定的證明義務,需要證明其遭受污染損害的事實,提供被告存在排放污染物行為的初步證據(主要是環境監測數據、調查評估結論),需要論證污染行為與損害後果間的“蓋然性”聯繫。對於被告是否排放污染物及其排放行為與損害後果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並不需要嚴格證明、充分證明。

    判決書認定,原告已就各被告存在排污行為、原告存在受污染損害的事實、被告排污行為與原告的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完成初步的舉證責任,九被告應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在因果關係的證明方面,各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能證明其未排放污水或所排放的污水未流到灤河最終進入原告所屬的養殖區域,也不能證明其排放的污水中不含有相關有害污染物質或含有污染物質的污水不能造成原告養殖生物死亡的後果。秦皇島市引青工程水質監測中心的水質檢測報告、環保部門監測數據以及農業部漁業環境監測中心黃渤海區監測站的鑒定報告表明,各被告排放的污水中含有COD、懸浮物等對養殖生物有害的物質,其中八家企業為超標排放,各被告的污水排入灤河流至下游積聚,使原告養殖灘塗水域內的漁業水質嚴重超標,致使貝類、魚類死亡。據此,法院綜合認定,九被告的排污行為與原告的損害結果之間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關係,侵權損害事實成立,應承擔賠償責任。這一邏輯分析思路,清晰、準確地體現了環境污染案件證據規則的精要,為類似案件的正確處理提供了範例。

    在本案中,污水水樣主要來自遷安市省莊總排污口,由於客觀條件所限,水質監測部門未能找到部分被告的直接排放口,或者是事隔數月後才取到水樣。遷安當地有關部門出面證明,個別企業在案發前已經停産,或者污水不向外排放。這些情況給排污行為的認定帶來了很大的困難。關於加害人是否排污的舉證責任由誰承擔,在實踐中存在著爭議和不同的做法,此次法院從保護污染受害人的原則出發,在適用舉證倒置方面有所突破,判定加害人承擔其是否存在污染行為的舉證責任,受害人僅需進行初步證明,大大減輕了原告方的證明負擔,為其索賠成功開闢了彰顯法治的“綠色通道”。

    本案的另一個突破,是法院遵循保護污染受害人的立法精神,從寬認定九被告的共同侵權行為,從寬適用連帶賠償責任,加大了企業污染環境的風險成本,有利於推動灤河流域水污染治理工作。眾多被告對污染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其行為構成共同侵權為前提。按照傳統的民法理論,認定共同侵權行為,要求各加害人之間在客觀上和主觀上都存在“關聯共同”,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過失。國外的一些公害案件中,客觀上的共同排污行為足以使共同侵權和連帶賠償成立,對傳統的法學理論有所突破,這是認定面源污染賠償責任的總趨勢。本案法院借鑒國外司法判例,從寬認定九被告的共同侵權行為,將“客觀共同”作為確立共同侵權的依據,克服了“主觀共同”論的局限性,這是對環境侵權法律適用的創新,體現了先進的環保理念,有助於增強環境保護的力度。通過連帶責任的法律利劍,不僅可以讓部分甚至一家排污企業全部“買單”,使受害人更易於獲得賠償,而且可以促使有關企業高度重視環境保護,努力減輕污染危害。

    3、通過鉅額賠償的判決和停止侵害民事責任的適用,使本案具有強烈的環境教育和警示作用,可以長期發揮環保效應,充分地保護原告及灤河沿岸人民的環境權。

    在許多環境污染案件中,被告支付一筆不高的賠款即可了結,如果以後發生新的污染事件,原告還得另行起訴。本案法院不僅判令各被告承擔1300余萬元的鉅額賠償責任,成為我國環境污染事故“天價”賠償案例,使排污企業感受到法律的威嚴和震撼力,而且責令九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再排放污水入海,消除繼續污染原告養殖區域的危險,由此設定了預防性民事責任,隨時排污隨時制止,使判決能夠發揮長期的環保效應。

    4、海事法院審理此類陸源污染損害灘塗養殖物的糾紛,是對海事案件種類、範圍的擴大,可以有效排除地方行政干預,發揮專門法院和專家型法官的優勢,提高辦案效率,確保司法公正,為推動入海河流污染治理,加強海洋環境保護,提供可靠的司法保障。

    5、本案表明,專業性調查鑒定機構和環境律師及時全面的介入,是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順利取證和獲得勝訴的重要前提。

    環境污染糾紛的處理,需要足夠的專門知識、經驗和技術手段。如果沒有專業機構和環境律師的幫助,不僅無法正確提取證明污染損害事實的證據,無法完成必要的舉證,而且難以準確把握污染損害賠償的構成條件,難以判斷超標、達標及其法律意義,難以推論排污行為與損害結果間的因果關係,要想打贏官司是非常困難的。農業部漁業環境監測中心黃渤海區監測站的鑒定報告、評估報告,對於本案原告的勝訴發揮了關鍵性的作用。原告方聘請的四名律師,均來自北京中咨律師事務所環境資源部,在法庭上表現出較高的專業技能,使得案件的審理緊扣環保主題,論證嚴密、辯駁有力、充滿新意,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夏軍)

    

    人民網 2002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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