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産品品質國家監督抽查管理辦法》發佈(全文)

    國家質檢總局日前發佈第13號局長令,新的《産品品質國家監督抽查管理辦法》將於3月1日起施行。1986年原國家經濟委員會發佈的《國家監督抽查産品品質的若干規定》和1991年原國家技術監督局發佈的《産品品質國家監督抽查補充規定》同時廢止。

    據悉,國家監督抽查是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依法組織有關省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和産品品質檢驗機構對生産、銷售的産品,依據有關規定進行抽樣、檢驗,並對抽查結果依法公告和處理的活動。國家監督抽查是國家對産品品質進行監督檢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該《辦法》規定,國家監督抽查分為定期實施的國家監督抽查和不定期實施的國家監督專項抽查2種。定期實施的國家監督抽查每季度開展一次,國家監督專項抽查根據産品品質狀況不定期組織開展。

    該《辦法》在總則中明確規定,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地方組織的産品品質抽查活動,不得以國家監督抽查的名義進行,發佈品質抽查通報不得冠以“國家監督抽查”字樣。

    《辦法》指出,國家監督抽查的樣品,由被抽查單位無償提供,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

    《辦法》還指出,凡已經國家監督抽查的産品,自抽樣之日起6個月內,各行業、企業主管部門,地方品質技術監督部門和其他部門對該企業的該種産品不得重復進行監督檢查。

    該《辦法》對確定抽查計劃和抽查方案、抽樣、檢驗、異議的處理與匯總、監督抽查結果的處理和工作紀律均做了明確規定。

    

    附:産品品質國家監督抽查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産品品質監督管理,規範産品品質國家監督抽查(以下簡稱國家監督抽查)工作,根據《産品品質法》、《標準化法》、《計量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開展産品品質國家監督抽查工作必須遵守本辦法。對出口商品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國家監督抽查是由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依法組織有關省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和産品品質檢驗機構對生産、銷售的産品,依據有關規定進行抽樣、檢驗,並對抽查結果依法公告和處理的活動。國家監督抽查是國家對産品品質進行監督檢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四條 國家監督抽查分為定期實施的國家監督抽查和不定期實施的國家監督專項抽查兩種。

    定期實施的國家監督抽查每季度開展一次,國家監督專項抽查根據産品品質狀況不定期組織開展。

    第五條 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組織和實施國家監督抽查工作,併發布國家監督抽查通報;有關地方品質技術監督部門、符合《産品品質法》規定條件的産品品質檢驗機構,接受國家質檢總局委託,負責承擔國家監督抽查樣品的抽樣工作;符合《産品品質法》規定的有關産品品質檢驗機構,負責承擔國家監督抽查樣品的檢驗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品質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要求,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監督抽查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地方組織的産品品質抽查活動,不得以國家監督抽查的名義進行,發佈品質抽查通報不得冠以“國家監督抽查”字樣。

    第七條 國家監督抽查的品質判定依據是被檢産品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以及企業明示的企業標準或者品質承諾。

    當企業明示採用的企業標準或者品質承諾中的安全、衛生等指標低於強制性國家標準、強制性行業標準、強制性地方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時,以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作為品質判定依據。除強制性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要求之外的指標,可以將企業明示採用的標準或者品質承諾作為品質判定依據。

    沒有相應強制性標準、企業明示的企業標準和品質承諾的,以相應的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作為品質判定依據。

    第八條 國家監督抽查的樣品,由被抽查單位無償提供,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

    第九條 被抽查企業應當積極配合國家監督抽查工作。對不便攜帶的樣品必須由被抽查企業負責寄、送至檢驗機構。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國家監督抽查和拒絕寄、送被封樣品。

    第十條 國家監督抽查不向企業收取檢驗費用,國家監督抽查所需費用由財政部門安排專項經費解決。財政部門專項撥付的國家監督抽查經費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使用。

    第十一條 凡已經國家監督抽查的産品,自抽樣之日起六個月內,各行業、企業主管部門,地方品質技術監督部門和其他部門對該企業的該種産品不得重復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確定抽查計劃和抽查方案

    第十二條 國家監督抽查的産品主要是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産安全的産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産品以及用戶、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品質問題的産品。

    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制定《國家監督抽查重點産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並根據産品發展和品質變化情況,進行修訂和調整。

    第十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根據《目錄》,在徵求有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制訂國家監督抽查計劃,並向有關單位下達國家監督抽查任務。

    第十四條 省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檢驗機構接受國家監督抽查任務後應當制訂抽查方案。

    抽查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抽樣。説明抽樣依據的標準,抽樣數量和樣本基數,檢驗樣品和備用樣品數量。

    (二)檢驗依據。檢驗依據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原則。

    (三)檢驗項目。檢驗項目應當突出重點,主要選擇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産安全的項目及主要的性能、理化指標等。

    (四)判定規則。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中有判定規則的,原則上按標準的規定進行判定。標準中沒有綜合判定的,可以由承擔國家監督抽查任務的檢驗機構提出方案,經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同意並徵求行業主管部門意見,報國家質檢總局同意後施行;

    (五)提出被抽查企業名單。確定抽查企業時,應當突出重點並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大、中、小型企業應當各佔一定的比例,同時要有一定的跟蹤抽查企業的數量。必要時,可以專門指定被抽查企業的範圍;

    (六)抽查經費預算。抽查經費預算應當按照不盈利的原則制定,主要包括檢驗費、差旅費、樣品運輸費、公告費等。

    國家監督抽查方案中的抽樣、檢驗依據、檢驗項目、判定規則等內容應當堅持科學、公正、公平、公開原則。

    第十五條 抽查方案經國家質檢總局審查批准後,向承檢機構開具《國家監督抽查任務書》、《産品品質國家監督抽查通知書》和《國家監督抽查情況反饋單》。

    第十六條 檢驗機構接受國家監督抽查任務後,應當組織有關人員學習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監督抽查有關規定,並對抽樣及檢驗過程中可能遇到的問題,提出合理的解決辦法。

    各有關單位對國家監督抽查中確定的産品和被抽查企業的名單必須嚴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名義和形式事先洩露和通知被抽查企業。

    第三章 抽樣

    第十七條 國家監督抽查抽樣人員應當由被抽查企業所在地的省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指派的人員、承檢單位的人員組成。到企業進行抽樣時,至少應當有2名以上(含2名)抽樣人員參加。嚴禁抽樣人員事先通知被抽查企業,嚴禁被抽查企業或者與其有直接、間接關係的企業參與接待工作。

    抽樣人員抽樣前,應當出示國家質檢總局開具的《産品品質國家監督抽查通知書》和有效身份證件(身份證和工作證),向企業介紹國家監督抽查的性質和抽樣方法、檢驗依據、判定規則等,再進行抽樣。

    第十八條 抽查的樣品應當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倉庫內的待銷産品中抽取,並保證樣品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樣品應當是經過企業檢驗合格近期生産的産品。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抽樣:

    (一)被抽查企業無《産品品質國家監督抽查通知書》所列産品的;

    (二)産品未經企業檢驗合格的;

    (三)有充分證據證明擬抽查的産品為企業自産自用且非用於銷售的;

    (四)産品為按有效合同約定而加工、生産的;

    (五)抽樣時有充分證據證明該産品用於出口,並且出口合同對産品品質另有規定的;

    (六)産品標有“試製”或者“處理”字樣的;

    (七)産品抽樣基數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九條 被抽查企業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拒絕接受抽查:

    (一)抽樣人員少於2人的;

    (二)抽樣人員姓名與《産品品質國家監督抽查通知書》不符的;

    (三)抽樣人員應當攜帶的《産品品質國家監督抽查通知書》和有效身份證件(身份證和工作證)等材料不齊全的;

    (四)被抽查企業和産品名稱與《産品品質國家監督抽查通知書》不一致的;

    (五)抽樣人員事先通知該企業的。

    第二十條 抽樣人員封樣時,應當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證樣品的真實性。

    第二十一條 抽樣工作結束後,抽樣人員應當填寫抽樣單。抽樣單中有關企業名稱、商標、規格型號、生産日期、抽樣日期、抽樣基數、抽樣數量、執行標準、檢驗依據、是否為合格待銷産品、是否為出口産品、該批産品是否有合同、生産許可證和認證的情況等內容必須逐項填寫清楚。企業需要特別陳述的情況,在備註欄中加以説明。

    第二十二條 抽樣單必須有抽樣人員和被抽查企業有關人員簽字,並加蓋被抽查企業公章。對特殊情況,可由當地品質技術監督部門予以確認。

    抽樣單一式四份,分別留存檢驗機構和企業,寄送當地省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和報送國家質檢總局。

    第二十三條 對因轉産、停産等原因導致無樣品可抽的,企業必須出具書面證明材料;抽樣人員應當查閱有關臺賬予以確認,並在證明材料上簽字。

    第二十四條 被抽查企業拒絕依法進行抽樣的,抽樣人員應當耐心做工作,並闡明拒檢後果和處理措施;必要時可以由該省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通知當地品質技術監督部門予以協調。如企業仍不接受抽查,抽樣人員應當及時向該省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和國家質檢總局報告情況,並對該企業按照拒絕産品品質國家監督抽查(以下簡稱拒檢)論處。

    第二十五條 抽樣工作完成後,抽樣人員負責及時將《産品品質國家監督抽查通知書》第二聯、抽樣單及抽查方案報送被抽查企業所在地的省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

    需要企業協助寄、送樣品的,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樣品寄、送指定的檢驗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寄、送樣品的,按拒檢論處。

    第二十六條 抽樣之後,在市場上抽取的樣品,檢驗機構還應當以特快專遞書面通知産品包裝或者銘牌上標稱的生産企業,並由該生産企業確認樣品的真偽。企業接到書面通知15日內無任何書面回復的,視為確認該産品為該企業所生産。

    第二十七條 抽樣的樣品應當在國家監督抽查結果發佈後繼續保留三個月。到期後,樣品退還被抽查企業。因檢驗造成破壞或者損耗而無法退還的樣品可以不退還,但應當向被抽查企業説明情況。企業要求樣品不退還的,可以由雙方協商解決。

    檢驗機構應當妥善保存備用樣品。

    第四章 檢驗

    第二十八條 承擔國家監督抽查檢驗工作的産品品質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符合法定要求,並且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授權開展産品品質檢驗工作。國家監督抽查的檢驗工作一般委託依法設置和依法授權的國家級或者省級産品品質檢驗機構承擔;經國家實驗室認可的産品品質檢驗機構優先選用。

    國家監督抽查工作禁止分包。檢驗機構在承擔國家監督抽查任務過程中,對抽查涉及的所有檢驗項目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分包。

    第二十九條 檢驗機構應當嚴格制定有關樣品的接收、入庫、領用、檢驗、保存及處理的程式規定,並嚴格按程式執行。

    第三十條 接收樣品應當有專人負責檢查、記錄樣品的外觀、狀態、封條有無破損及其他可能對檢測結果或者綜合判定産生影響的情況,並確認樣品與抽樣單的記錄是否相符,對檢測和備用樣品分別加貼相應標識後入庫。必要時,在不影響樣品檢驗結果的情況下,可以將樣品進行分裝或者重新包裝編號,以保證不會發生因其他原因導致不公正的情況。

    第三十一條 樣品的領用要嚴格執行相應的領用程式,有專人負責,檢驗過程中,樣品的傳遞應當有詳細的記錄。

    第三十二條 檢驗儀器設備應當符合有關規定要求,並在檢定週期內保證正常運作。

    第三十三條 檢驗機構在檢驗前應當組織所有參加檢驗的人員學習檢驗方法、檢驗條件等,並確保按規定的檢驗方法和檢驗條件進行檢驗工作。

    第三十四條 現場檢驗要制定現場檢驗規程,並確保對同一産品的所有現場檢驗遵守相同的操作規程。

    第三十五條 檢驗原始記錄必須如實填寫,保證真實、準確、清楚,不得隨意塗改,並妥善保留備查。

    第三十六條 檢驗過程中遇有樣品失效或者其他情況致使檢驗無法進行時,必須如實記錄即時情況,並有充分的證實材料。

    第三十七條 檢驗結束後,在生産企業抽樣的,應當及時將《産品品質國家監督抽查檢驗結果通知單》寄送該生産企業,抄送該生産企業所在地的省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

    在市場上抽樣的,對已確認生産企業的,除按前款規定寄送《産品品質國家監督抽查檢驗結果通知單》之外,還應當及時寄送被抽查的經銷企業;無法確認生産企業的,應當將《産品品質國家監督抽查檢驗結果通知單》寄送被抽查的經銷企業,抄送其所在地的省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

    第三十八條 檢驗報告內容必須齊全,檢驗依據和檢驗項目必須清楚並與抽查方案相一致,檢驗數據必須準確,結論明確。

    第三十九條 在生産企業抽樣的檢驗報告應當列印一式三份。一份由承擔國家監督抽查任務的檢驗機構留存,其餘分別寄送該生産企業和該生産企業所在地的省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

    在市場上抽樣的,對已確認生産企業的,檢驗報告應當列印一式四份。除按前款規定寄送檢驗報告外,還應當及時寄送被抽查的經銷企業;無法確認生産企業的,檢驗報告列印一式三份,分別寄送該生産企業和該生産企業所在地的省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

    在市場上抽樣的,對已確認生産企業的,檢驗報告列印一式四份。除按前款規定寄送檢驗報告外,還應當及時寄送被抽查的經銷企業;無法確認生産企業的,檢驗報告列印一式三份,分別寄送經銷和經銷企業所在地的省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

    檢驗報告必須于上報國家監督抽查結果之前以特快專遞寄出。

    第五章 異議的處理與匯總

    第四十條 被抽查企業或者經過確認了樣品的生産企業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産品品質國家監督抽查檢驗結果通知單》之日起15日內,向組織實施國家監督抽查的國家質檢總局提出書面報告,並抄送檢驗機構。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承認檢驗結果。

    第四十一條 國家質檢總局可以委託省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檢驗機構處理企業提出的異議。

    檢驗機構收到企業書面報告,需要復驗時,經國家質檢總局同意,應當按抽查方案採用備用樣品檢驗,並應當在10日之內作出書面答覆。復驗結果抄報國家質檢總局,抄送企業所在地的省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

    第四十二條 復驗一般由原檢驗機構進行。所需檢驗費納入國家監督抽查經費。

    特殊情況下,由國家質檢總局指定檢驗機構進行復驗。復驗結果與抽查結果不一致的,復驗費用由原檢驗機構承擔。

    第四十三條 檢驗機構在抽查工作完成後,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要求,將國家監督抽查結果的報告及有關附件報送國家質檢總局。

    第六章 監督抽查結果的處理

    第四十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匯總抽查結果,發佈産品品質國家監督抽查通報,並向社會發佈國家監督抽查公告;對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産安全和環保的不合格産品,影響國計民生並且品質問題嚴重的不合格産品,以及拒檢企業,予以公開曝光。

    第四十五條 省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轉發國家監督抽查通報,並根據情況,可以通報當地政府及有關部門,組織舉辦不合格廠長(經理)學習(培訓)班。

    對於某一地區被抽查的企業産品品質問題突出的,必要時可由國家質檢總局直接向地方政府及地方黨政主要領導通報品質問題。

    第四十六條 對於抽查中反映出有傾向性的品質問題,或者産品品質問題嚴重、抽樣合格率較低的産品,國家質檢總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者組織行業協會、檢驗機構召開産品品質分析會。

    第四十七條 凡國家監督抽查不合格産品的生産、銷售企業,除因停産、轉産等原因不再繼續生産的以外,必須進行整改。省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督促和檢查企業整改工作。

    第四十八條 不合格産品生産企業必須按照下列要求進行整改:

    (一)品質問題嚴重的,必須立即停止該種不合格産品的生産和銷售;

    (二)企業法定代表人向全體職工通報國家監督抽查情況,制訂整改方案,落實整改工作責任制;

    (三)查明不合格産品産生的原因,查清品質責任,對有關責任者進行處理;

    (四)對在制産品、庫存産品進行全面清理,不合格産品不準繼續出廠,對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産安全的不合格産品,要按照《産品品質法》等有關規定監督銷毀或者作必要的技術處理;

    (五)根據不合格産品産生的原因和品質技術監督部門、有關部門整改要求,在管理、技術、工藝設備等方面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業的品質保證體系;

    (六)積極參加品質技術監督部門組織的不合格企業廠長(經理)學習(培訓)班和産品品質分析會;

    (七)按期提交整改報告和復查申請;

    (八)接受品質技術監督部門組織的整改復查和産品品質的復查檢驗。

    第四十九 條不合格産品銷售企業必須按照下列要求進行整改:

    (一)立即對在銷産品的庫存産品進行清理,對直接危及人身健康安全或者存在致命缺陷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産品,必須立即撤下櫃檯,嚴禁繼續銷售,對仍有使用價值的産品,退回生産企業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或者標明處理品後方可繼續銷售;

    (二)針對品質問題,查清品質責任;

    (三)加強對供貨方的審查把關和驗貨人員的業務培訓,建立品質責任制。

    第五十條 企業整改工作完成後,應當向當地省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提出復查申請,由省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委託符合《産品品質法》規定的有關産品品質檢驗機構,按原方案進行抽樣復查。復查申請自國家質檢總局發佈國家監督抽查通報之日起,一般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五十一條 國家監督抽查不合格産品生産企業的復查檢驗費用,由不合格産品生産企業支付。

    第五十二條 拒檢企業的産品,無正當理由不寄、送樣品的企業,産品按不合格論處。拒檢企業的復查工作由企業所在地的省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委託承擔國家監督抽查檢驗工作的質檢機構進行。

    第五十三條 應當進行復查而到期仍不申請復查的企業,由該省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組織進行強制復查。

    第五十四條 對國家監督抽查中涉及安全衛生等強制性標準規定的項目不合格的産品,責令企業停止生産、銷售,並按照《産品品質法》、《標準化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對直接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産安全的産品和存在致命缺陷的産品,由國家質檢總局通知被抽查的生産企業限期收回已經出廠、銷售的該産品,並責令經銷企業將該産品全部撤下櫃檯。

    第五十五條 對國家監督抽查中涉及一般項目不合格的産品,責令企業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條 取得生産許可證、安全認證的不合格産品生産企業,責令立即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復查仍不合格的,由發證機構依法撤銷其生産許可證、安全認證證書。

    第五十七條 企業的主導産品在國家監督抽查中連續兩次不合格的,由省級以上品質技術監督部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建議,並向社會公佈。

    第五十八條 對於國家監督抽查不合格、復查後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生産企業,由省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會同當地有關部門,責令企業停産整頓。

    第七章 工作紀律

    第五十九條 參與國家監督抽查的工作人員,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執法、秉公執法、不徇私情,對被抽查的産品和企業名單必須嚴守秘密。

    第六十條 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監督抽查工作有關規定承擔抽樣及檢驗工作,應當保證檢驗工作科學、公正、準確。

    第六十一條 檢驗機構應當如實上報驗檢結果和檢驗結論,不得瞞報,並對檢驗工作負責。

    檢驗機構在承擔國家監督抽查任務期間不得接受被抽查企業同類産品的委託檢驗。

    第六十二條 檢驗機構不得利用國家監督抽查結果參與有償活動。

    第六十三條 檢驗機構未經國家質檢總局同意,不得擅自將抽查結果及有關材料對外洩露;不得擅自向企業頒發國家監督抽查合格證書。

    第六十四條 檢驗機構和參與國家監督抽查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責令改正,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依法撤銷有關證書和證件,取消從事産品品質監督檢驗工作的資格;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省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組織的監督抽查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原國家經濟委員會發佈的《國家監督抽查産品品質的若干規定》和1991年原國家技術監督局發佈的《産品品質國家監督抽查補充規定》同時廢止。

    質檢總局網站 2002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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