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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修改合作開採海洋石油條例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國務院指定的部門依據國家確定的合作海區、面積,決定合作方式,劃分合作區塊;依據國家長期經濟計劃制定同外國企業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的規劃;制定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的業務政策和審批海上油(氣)田的總體開發方案。”

    二、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這條中的“外國投資管理委員會”修改為“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三、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這條中的“除石油工業部或石油合同另有規定者外”修改為“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石油合同另有約定外”。

    四、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外國合同者開立外匯賬戶和辦理其他外匯事宜,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其他規定。”

    五、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石油合同可以約定石油作業所需的人員,作業者可以優先錄用中國公民。”

    六、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這條中的“外國合同者在執行石油合同中”修改為“外國合同者在執行石油合同從事開發、生産作業過程中”。

    七、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這條中的“外國合同者為執行石油合同”修改為“外國合同者為執行石油合同從事開發、生産作業”。

    八、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這條中的“石油工業部頒布的有關開採石油資源的規定”修改為“國家有關開採石油資源的規定”。

    九、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這條中的“外國合同者為執行石油合同”修改為“外國合同者為執行石油合同從事開發、生産作業”。

    十、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刪去這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設計公司在具有競爭力的條件下優先承包上述的總體設計和工程設計”。

    十一、刪去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

    十二、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這條中的“本條例第十三條所規定的”和“石油工業部制訂的《資料管理規定》”分別修改為“為執行石油合同所取得的”和“國家有關規定”。

    十三、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六條,這兩條中的“石油工業部”修改為“國務院指定的部門”。

    十四、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國家對參加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的外國企業的投資和收益不實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對外國企業在合作開採中應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式實行徵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十五、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作業者、承包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石油作業的,由國務院指定的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在限期內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停止實施石油作業。由此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由責任方承擔。”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佈。

     新華社 200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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