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牧還草和禁牧舍飼陳化糧供應監管暫行辦法(全文)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糧食局等八部門聯合下發

    《退牧還草和禁牧舍飼陳化糧供應監管暫行辦法》的通知

    為貫徹落實國家關於退牧還草和京津風沙源治理工程有關政策,切實做好補助陳化糧的供應工作,更好地保護農牧民的切身利益,確保退牧還草和京津風沙源治理工程的順利實施,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糧食局、國務院西部開發辦、財政部、農業部、國家林業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八部門聯合下發《退牧還草和禁牧舍飼陳化糧供應監管暫行辦法》(國糧調[2003]8號),請各地遵照執行。

    退牧還草和禁牧舍飼陳化糧供應監管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退牧還草和京津風沙源治理工程禁牧舍飼供應陳化糧用作飼料糧的有關政策規定,為切實做好退牧、禁牧地區陳化糧供應工作,加強監管力度,防止陳化糧流入口糧市場,更好地保護農牧區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促進退牧還草和京津風沙源治理工程的順利實施,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陳化糧供應實行省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地方政府負責陳化糧供應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監管,負責制定陳化糧供應具體辦法和監管措施,並報國家糧食局備案。

    第三條 省級人民政府指定一名專門領導負責陳化糧供應工作,並由地方西部辦、財政、農業、林業、糧食、工商和農發行等有關部門共同組成陳化糧供應監管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落實責任,切實加強對陳化糧供應工作的監管力度。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陳化糧,是指經全國清倉查庫統一組織鑒定後確認的2001年3月底的庫存陳化糧。待陳化糧銷售處理完後,將另行制定飼料糧供應辦法。

    第二章 補助標準

    第五條 退牧還草飼料糧(指陳化糧)補助暫定標準:

    (一)蒙甘寧西部荒漠草原、內蒙古東部退化草原、新疆北部退化草原按全年禁牧每畝每年補助飼料糧11斤,季節性休牧按休牧3個月計算,每畝每年補助飼料糧2.75斤。

    (二)青藏高原東部江河源草原按全年禁牧每畝每年補助飼料糧5.5斤,季節性休牧按休牧3個月計算,每畝每年補助飼料糧1.38斤。

    (三)飼料糧補助期限為5年。

    第六條 京津風沙源治理工程禁牧舍飼項目飼料糧(指陳化糧)補助標準:

    (一)內蒙古北部乾旱草原沙化治理區及渾善達克沙地治理區每畝地每年補助飼料糧11斤。

    (二)內蒙古農牧交錯帶治理區、河北省農牧交錯區治理區及燕山丘陵山地水源保護區每畝地每年補助飼料糧5.4斤。

    (三)飼料糧補助期限為5年。

    第七條 退牧還草大戶補助的陳化糧數量超過其實際需要的,或當地庫存陳化糧不足的,可適當調換一部分口糧給退牧還草者,按照1斤陳化糧折0.64斤口糧兌付。具體兌付的數量、品種等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口糧供應參照退耕還林糧食供應辦法執行。

    第三章 組織與實施

    第八條 地方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陳化糧供應管理辦法,編制陳化糧供應計劃和方案,負責補助陳化糧供應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並委託國有糧食購銷企業承擔糧食的發放、兌付業務。

    第九條 由省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糧食庫存實際情況、牲畜養殖習慣以及農牧戶的實際需要,確定陳化糧供應的品種和比例。

    第十條 補助糧源原則上以地方現有商品庫存中的陳化糧為主,必要時,也可用地方儲備糧中的陳化糧。

    第十一條 各地農業(畜牧)部門要及時向同級糧食部門提供退牧還草任務分配情況和驗收情況,以便糧食部門提前組織好糧源,及時兌付。

    第十二條 各地糧食部門根據縣級農業(畜牧)部門提供的退牧還草驗收證明,按照“組織到鄉,兌付到戶”的要求,及時向退牧還草者兌付陳化糧。第一年可分兩次兌付,第二年起,可根據實際情況一次兌付或兩次兌付。每次兌付的數量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三條 承擔供糧任務的企業,必須在供應給農牧民的陳化糧包裝袋上註明“陳化糧”。必要時,也可進行加工處理後再供應,以防止供應的陳化糧被倒賣到口糧市場。加工的具體方案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四條 承擔供糧任務的企業,不準剋扣或變相剋扣補助糧供應數量,不準供應不符合飼料糧標準的陳化糧;不準倒賣陳化糧;不得回購供應的陳化糧。

    第十五條 各地政府要加強對農牧民的宣傳工作,讓農牧民了解國家有關政策,決不能將補助的陳化糧作為口糧出售。

    第四章 計劃統計及財務

    第十六條 陳化糧供應實行嚴格的計劃管理。

    (一)省級糧食部門要認真核算本省年度陳化糧需求量,會同省級財政部門、農發行共同制定年度陳化糧糧源組織及供應方案,報國家糧食局、財政部和農發行批准後方可執行。

    (二)申請新一年陳化糧供應計劃時,須同時上報上年度本省陳化糧供應計劃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 各級糧食部門要按照國家糧食統計制度的有關規定,及時、準確、真實地反映陳化糧供應進度,加強對陳化糧供應情況的統計監督。陳化糧供應折成口糧兌現的,要在統計表中如實反映,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陳化糧補助款按每斤0.45元計算,由中央財政承擔。糧食調運費用由地方財政負擔。價差虧損處理按《陳化糧處理若干規定》(計綜合[2002]1345號)和國家有關政策執行。具體財務處理辦法由有關部門另行研究制定。

    第五章 監管與罰則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要高度重視陳化糧供應工作,嚴肅供糧紀律,加強內部監督,健全管理制度。各地應設立監督舉報箱,公佈舉報電話,進一步加大監督檢查的力度。

    第二十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對轄區內糧食企業的監督檢查。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要依法進行查處,並追究責任人;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退牧還草糧食供應資格:

    (一)未按國家有關規定定向供應陳化糧的;

    (二)回購補助陳化糧的;

    (三)剋扣或變相剋扣補助糧數量的;

    (四)擅自將補助糧折算成現金或代金券支付的;

    (五)其他沒有按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要加強對陳化糧供應工作的監督檢查。對倒賣陳化糧和擅自改變陳化糧用途的行為,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各地領導小組要對補助陳化糧較多的農牧戶實施重點監管,嚴防陳化糧流入口糧市場。

    第二十三條 各地糧食供應監督檢查經費由地方政府承擔。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糧食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糧食局網站 200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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