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活動管理暫行規定(全文)  

    第一條為規範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的銷售活動,保護基金投資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基金市場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試點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銷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基金的銷售活動中,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遵守本行業公認的行為規範和道德準則。

    第三條基金的設立申請獲得中國證監會核準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宣傳和銷售該基金。

    第四條基金的設立申請獲得中國證監會核準後,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直接或者委託其他機構通過公開出版物、廣播、電視、電影、網際網路、宣傳手冊、海報等方式,向公眾進行該基金的銷售宣傳。

    基金的銷售宣傳資料應當事後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五條基金管理公司應當確保基金銷售宣傳的內容真實、準確,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二)不得出現與基金契約、基金招募説明書內容相抵觸的陳述;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投資人保證獲利或者承諾最低收益,經中國證監會批准設立的特殊品種的基金除外;

    (四)引用的數據和統計資料應當真實、準確,並註明出處。

    第六條基金的銷售宣傳內容必須含有明確的風險提示和警示性文字,提醒投資人注意投資有風險,應仔細閱讀基金的銷售文件。引用基金過往業績的,應同時聲明過往業績並不預示基金的未來表現。含有基金獲中國證監會核準有關內容的,應同時聲明中國證監會對基金的核準並不代表中國證監會對基金的風險和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推薦或者保證。

    單純登載有關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銷機構企業形象而不涉及任何基金産品的銷售宣傳,無需含有風險提示和警示性文字。

    第七條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銷機構的工作人員接受採訪的,其談話內容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

    第八條基金管理公司委託其他機構開展基金銷售宣傳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確保基金的銷售宣傳符合本規定,並明確雙方的法律責任。

    第九條在基金銷售過程中,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銷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向投資人作虛假陳述、欺騙性宣傳,誤導投資人買賣基金;

    (二)違反法律法規和基金契約、基金招募説明書的規定,向投資人收取額外費用;

    (三)向任何個人或者機構以強制、抽獎等不正當方式銷售基金;

    (四)通過基金銷售從投資人處獲取或者給予投資人與基金銷售無關的利益;

    (五)除基金契約、基金招募説明書規定的情形外,拒絕投資人的認購、申購或者贖回申請;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銷機構中向投資人提供專業基金投資諮詢服務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基金從業資格。

    第十一條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銷機構在銷售基金時給予投資人折扣、給予中間人佣金的,應當予以明示,給予投資人的折扣、給予中間人的佣金必須如實記帳。

    第十二條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銷機構不得從事下列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捏造、散佈虛假事實、詆毀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者損害行業聲譽;

    (二)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惡意壓低基金的服務收費;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銷機構應當建立和健全與基金銷售業務有關的內部控制制度、員工行為規範和激勵約束機制,加強基金銷售人員的崗位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加強對基金銷售業務合規運作和員工行為規範的檢查和監督,積極研究不同基金産品的風險收益特徵,了解投資人的不同風險承受能力,不斷提高基金投資諮詢服務水準。

    第十四條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代銷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基金契約和基金代銷協議的規定,切實做好對基金銷售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銷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構成證券違法行為的,由中國證監會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上海證券報》 200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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