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資源信訪規定(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

    第12號

    《國土資源信訪規定》已經2002年4月3日國土資源部第4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長 田鳳山(章)

    二00二年五月九日

    

    國土資源信訪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繫,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範國土資源信訪工作,根據《信訪條例》和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土資源信訪,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話、電報、電子郵件、走訪等形式,向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反映問題,舉報違法行為,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依法應當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 國土資源信訪工作遵循下列原則:

    (一)分級負責、歸口辦理;

    (二)實事求是、有錯必糾;

    (三)及時、就地依法解決問題與思想疏導教育相結合。

    第四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重視信訪工作在國土資源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建立健全信訪工作制度,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問題,主要負責人應當親自處理重要來信來訪,堅持群眾接待日制度。

    第二章 信訪人

    第五條 信訪人可以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出下列信訪事項:

    (一)反映國土資源管理的有關問題;

    (二)舉報國土資源管理違法行為;

    (三)檢舉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中的違法行為;

    (四)控告侵害自己的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或者探礦權、採礦權等合法權益的行為;

    (五)對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提出建議、批評和要求;

    (六)其他依法應當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的信訪事項。

    第六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應當表明被反映者的基本情況和信訪要求,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在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設立或者指定的場所提出。

    第七條 多人反映共同意見、建議和要求的,應當採用書信、電話、電報、電子郵件等形式提出;需要走訪的,由推選的代表提出,代表人數最多不得超過5人。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和人員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工作人員,設立接待場所並配備必需的設備。

    第九條 信訪工作人員應當熟悉國土資源法律和政策,具有較豐富的群眾工作經驗,作風正派,責任心強,實事求是,廉潔奉公。

    第十條 信訪工作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辦理國土資源信訪事項,組織協調本部門業務主管機構具體辦理的信訪事項;

    (二)承辦上級機關和同級有關部門交辦、轉辦的信訪事項;

    (三)復查、監督、指導交辦的信訪事項;

    (四)定期分析信訪動態,開展信訪調研,指導下級信訪工作;

    (五)報送重要信訪資訊,反映問題並提出建議。

    第十一條 信訪工作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參加會審會等有關會議,閱讀相關文件,查閱、複製與信訪事項有關的文件、憑證。

    第十二條 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做到:

    (一)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嚴格依法行政;

    (二)認真處理人民來信,熱情接待群眾來訪,依法解答、解決信訪人所提出的問題,耐心做好疏導工作,宣傳國土資源法律和有關方針、政策;

    (三)保護信訪人的隱私權利,不得將舉報、控告材料、信訪人姓名及其他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送給被舉報、被控告的對象或者單位。

    第十三條 信訪工作人員享受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有關的崗位津貼和衛生保健福利待遇。

    第四章 受理與辦理

    第十四條 信訪人提出國土資源信訪事項,應當向縣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出,不得越級提出。

    對重大、突發的信訪事項,縣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信訪工作機構受理國土資源信訪事項,應當將信訪人和信訪事項的基本情況予以登記。

    第十六條 對已經或者應當通過行政復議、訴訟、仲裁解決的國土資源信訪事項,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直接辦理的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辦結,提出處理意見並答覆信訪人。不能在30日內辦結的,經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

    對業務、政策性較強的信訪事項,信訪工作機構可以商有關業務部門辦理,處理和答覆意見由信訪工作機構答覆信訪人。

    第十八條 上級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承辦機關應當在交辦機關限定的時間內辦結並報告交辦機關;未限定時間的,應當在60日內辦結。不能按期辦結的,應當向交辦機關説明情況,申請延期。

    交辦機關認為辦結的信訪事項認定事實不清或者處理不當的,可以自收到辦結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責成原承辦機關重新辦理。必要時也可以直接辦理。

    第十九條 同級有關部門轉辦的信訪事項,受理機關應當按照職權直接辦理,或者轉交給有權處理的機關辦理。

    第二十條 信訪人對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處理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向原辦理機關或者其上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復查。

    原辦理機關或者上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信訪人復查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進行復查。經復查認為原處理意見認定事實不清或者處理不當的,上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責成原辦理機關重新辦理,並通知信訪人;確認原處理意見並無不當的,應予維持,並答覆信訪人。

    信訪人對復查意見不服,但又提不出新的事實和理由的,原辦理機關和上一級機關不再辦理。

    第二十一條 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認為下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信訪事項的辦理、復查意見不當的,可以責成其重新辦理。

    下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重新辦理的信訪事項,應當在30日內辦理完畢,並報告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信訪資訊,及時協調、解決國土資源信訪中的重大、疑難問題。

    第五章 信訪秩序的維護

    第二十三條 信訪人應當遵守信訪秩序,不得影響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損壞接待場所的公私財物,不得糾纏、威脅、毆打信訪工作人員。

    第二十四條 信訪人不得攜帶槍支彈藥、爆炸品、有毒物品、管制刀具等危險物品進入接待場所,不得造謠惑眾、煽動鬧事、衝擊機關和會場、攔截公務車輛。

    第二十五條 來訪人患傳染性疾病、精神病的,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及時通知衛生、公安等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在國土資源信訪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 信訪人提出的意見、建議,被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採納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以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十八條 信訪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妨礙信訪工作秩序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給予批評教育,也可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信訪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土地管理局、地質礦産部有關信訪規定同時廢止。

     國土資源部網站 2002-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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