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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事證據開示制度之設想

馮 慧

    民事訴訟中的證據開示,是指法院開庭審理之前,雙方當事人在法院的監督指導下相互展示、提供各自所掌握的證據資料的制度。對當事人而言,證據開示同時包含了要求對方提供證據的權利和主動向對方出示證據的義務,因而是當事人在收集證據、提供證據方面權利義務的有機結合。

    證據開示的主體

    民事訴訟中的原、被告雙方無疑應屬證據開示的主體,第三人可否成為證據開示主體則值得探討。筆者認為,無論有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都屬於廣義的當事人,因而也都會有一定的主張:或是對案件的訴訟標的獨立主張權利,或是站在當事人一方支援其主張。既然如此,就需要收集相關證據進行證明,因而有權要求其他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據,同時自己也應承擔開示義務。可見,證據開示作為雙方當事人互相提供、收集證據的訴訟活動,其主體是原、被告雙方及第三人。

    法院作為審判機關,不應成為證據開示主體,但也應在證據開示程式中發揮不可或缺的作用。在我國,當事人法律意識尚不均衡,法官應該告知其應有的訴訟權利,給予其必要的指導,這應視為法官釋明權的內容。另一方面,為防止當事人利用證據開示拖延訴訟,無限制地要求對方開示其掌握的證據資料,因而需要法院對開示活動予以必要監督,規範開示行為,對當事人要求提供屬於限制開示範圍的證據資料和涉案資訊,或者違反開示規則,拖延訴訟,擾亂訴訟進程的行為予以及時糾正和制止。但應指明的是,法院在證據開示中的行為僅限于程式性操作活動,其職責應是:第一,指導當事人制定開示日程,監督當事人提供和展示證據的行為,以限制和防範任何旨在拖延訴訟的企圖;第二,記錄雙方開示證據的過程,並對其所開示證據的名稱、數量、內容予以記載,以便審判人員審查證據,掌握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和庭審調查、辯論的主要問題。將法院在證據開示中的職責限定在程式性範圍內,旨在防止開庭審理前即對案件事實及定案根據形成結論性意見,使法庭審理失去應有功能而流於形式。

    證據開示程式的啟動

    證據開示制度適用於所有民事案件,但是根據案件繁簡程度的不同,進行開示的程式和方法也有所不同。對於案情簡單、爭議不大,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可由雙方當事人向法院申請並由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進行開示。如決定開示的,在確定的日期相互交換各自掌握的證據即可;對於比較複雜、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則在法院的指導下制定開示計劃,確定開示時間、次數、要求對方提供的證據的內容,然後依據開示計劃,在法院主持下,採用審前會議的形式,彼此交換證據並説明其內容。法院對整個開示過程予以記錄。

    證據開示的方法

    原、被告雙方及第三人收集和提供證據可以採用以下方法:其一,主動出示各自掌握的證據資料;其二,彼此以口頭或書面的形式向對方詢問與本案有關的證據資料,並要求對方提供某項在其控制下的證據資料;其三,提取證人證言,這種方法要求強化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使證人在開示中能夠親自以言詞方式提供證言;其四,經法院許可並由法院指定鑒定機構對需要專業認定的事項作出鑒定結論。

    證據開示的對象

    凡與案件在事實上和法律上有關聯的、將在法庭上使用的證據資料原則上都應予以開示。具體包括實體法事實、程式法事實、外國法律和地方法規的證據資料、涉案資訊等。

    但是基於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益及當事人公平對抗,對開示對象在某些情況下須予以必要限制。筆者認為,限制開示的事項應該包括:1.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資料,不應開示;2.涉及當事人一方的商業秘密,該方當事人有權拒絕開示。如確有需要,經法院決定可以開示,但當事人必須嚴守秘密,不得向案外人泄漏該資料,否則將構成妨礙民事訴訟行為,應受到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懲戒,對因此而造成的損失應予賠償;3.以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資料,如秘密錄音、秘密錄影、擅自開拆他人信件或閱讀他人日記、機密文件獲取的資訊,未經同意複製的他人資料等,都應禁止開示;4.當事人雙方及第三人對案件事實和證據的分析意見,質證、辯論時將發表的意見,訴訟代理人的代理詞等經過分析、思考得出的成果,不予開示,以保障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庭審時充分質證、辯論的權利。

    證據開示的限制及異議

    除了對開示對象的限制以外,對不必要的開示請求,亦可予以一定限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第一,當事人重復要求開示,以期拖延訴訟;第二,利用其他途徑可以更方便、更經濟地獲得相應證據資料;第三,開示的負擔或費用,與訴訟標的額、當事人承受能力、訴訟中爭點的重要性相比較,開示利益不符合訴訟公平與效益原則。對以上三種情況,法院可以限制當事人的開示要求。

    當一方當事人的開示要求屬於禁止開示或限制開示的範圍,對方當事人可以提出異議。異議中應表明該證據的名稱、主要內容及異議理由,法院在主持開示過程中對異議予以審查,若認為異議成立,則可准予拒絕開示;若認為異議不成立,則應令該方當事人按對方要求開示該證據。

    違反證據開示規則的制裁

    所謂違反證據開示規則,主要指當事人拒不提供在其控制下的、對方當事人要求開示的證據資料,或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隱藏某項證據資料,或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證據開示活動。對違反證據開示規則的行為應當予以制裁,最有效的制裁手段即為設定證據失權制度和證據推定制度,使其隱藏的證據失去法律效力。

    證據失權制度是指在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隱藏某項證據資料或者拒不提供對方要求開示的某項證據資料,且該證據資料不屬於禁止開示之範圍時,法庭禁止該方當事人在庭審中使用該證據資料,即使其使用了,法庭也不予採納,該證據資料因而失去證據能力。設立證據失權制度,旨在懲戒故意隱藏證據,意欲證據突襲的行為,以保障當事人能夠在平等對抗的環境下進行質證和辯論。如果不出示證據資料的當事人主張正當理由,則可以允許其逾期出示,但應給予對方當事人必要的訴訟準備時間,因其拖延訴訟行為而支出的訴訟費用由該方當事人承擔。

    證據推定制度是指證據資料為一方當事人擁有而其不主動提出,且該證據可能對對方當事人有利,經對方當事人要求開示仍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則可推定對方當事人就該證據資料主張的事實為真實。此制度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這樣的情況,對一方當事人有利的證據資料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而對方當事人拒不出示該證據資料,該方當事人因而無法以合法方法獲取該證據資料。有鋻於此,為保障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權利,並防止非法取證行為,應對隱藏證據資料的當事人予以懲戒。而最有效的懲戒措施便是推定對方當事人主張的該證據事實為真實。

    除設立上述兩種懲戒措施外,對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證據開示的當事人可以在法庭審理時直接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或判其敗訴。這種褫奪其實體權利的懲戒措施固然非常嚴厲,但是對於保障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權利,規範當事人訴訟行為,促使當事人尊重訴訟程式,保證訴訟效率是十分必要的。應注意的是,這種懲戒措施一定要謹慎適用,必須在當事人確實知悉證據開示時間、地點,且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參加時才可以使用。

    

    《人民法院報》 200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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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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