厲以寧、江平、吳宣恭談完善保護私人財産法律制度

    十六大報告明確提出,要“完善保護私人財産的法律制度”。怎樣理解這一重要論述的時代意義和現實作用?在落實這一要求的過程中,應掌握哪些重要原則,注意什麼問題?今天刊登的這組文章,從不同角度對這些問題進行了探討。——編者

    保護私人財産與完善基本經濟制度

    北京大學教授 厲以寧

    我國現行法律中規定了對公有財産的保護,而對私人財産的保護卻一直沒有明確的規定。這對民營經濟的發展十分不利,以至於不少私人投資者總是擔心自己的財産缺乏保障,因而不敢增加投資,擴大規模,甚至出現了“見好就收”或將資本向國外轉移等情況。十六大報告提出“完善保護私人財産的法律制度”,這將促進民營經濟的發展,並在調動私人投資的積極性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在這裡,我想分析一下保護私人財産和發展公有制經濟之間的關係,以及保護私人財産對堅持和完善我國基本經濟制度的積極意義。我的基本觀點可以歸納為以下四點:

    第一,堅持和完善基本經濟制度,需要有良好的社會環境和市場秩序。在經濟活動中,一家企業要取得同行的信任、公眾的信任,行為必須誠信,必須守法。保護一切合法的投資和通過投資而形成的財産,以及由此而帶來的收入,是維護正常市場秩序的必要條件之一。這表明,一切合法財産都應得到法律的保護。不管是公有財産,還是私人財産,都要保護,而且必須是有法可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假定法律上只明確規定保護公有財産,而私人財産得不到法律的明確保護,那麼財産保護的法律就是不完整的、有缺陷的,市場秩序也就不可能良好、正常。比如説,隨意侵佔私人投資的成果,不遵守同民營企業簽訂的合同,欠民營企業的債款拖著不還,盜竊、貪污、挪用民營企業的資金而不被追究等等事件之所以時有發生,原因之一就在於保護私人財産的法律制度還不健全,使一些人有漏洞可鑽。在這種情況下,怎麼會有良好的市場秩序呢?市場秩序混亂,受害者是一切企業,而不僅僅是民營企業。市場秩序混亂,堅持和完善基本經濟制度也就會困難重重。

    第二,我國的基本經濟制度是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經濟制度。在企業組織形式上,除了極少數由國家出資經營的企業外,普遍存在的是混合所有制企業,此外還有純粹由私人投資而建立的民營企業。這裡所説的混合所有制企業,就是由公有投資主體和非公有投資主體共同投資建立的企業。例如,以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出現的股份制企業,只要有公有投資主體參股(不管參股所佔份額是多少),都屬於混合所有制企業的範疇。如果在法律中只有對公有財産保護的規定而沒有對私人財産保護的規定,公有財産與私人財産處於不平等的地位,那麼就很難設想一個既有公有投資主體、又有非公有投資主體的混合所有制企業會走上順利發展之路。結果,投資于混合所有制企業的公有投資主體會因混合所有制企業經營管理不善而受到損害,而發展混合所有制經濟的設計也會因此而落空。

    第三,在基本經濟制度下,公有制經濟同非公有制經濟都在國民經濟中起著重要作用。在市場經濟的大環境中,公有制經濟和非公有制經濟不僅存在競爭的關係,更重要的是存在著協作和相互補充的關係。二者協作和相互補充的結果是雙贏,而不是一方吃掉另一方。就一個具體的企業來説,無論公有制企業、混合所有制企業,還是純粹民營的企業,在競爭中可能失利,也可能破産倒閉,但這是市場經濟中的正常現象。一家企業的破産倒閉無非是生産要素重新組合的開始,公有制經濟和非公有制經濟之間的競爭、協作與相互補充的關係仍然繼續存在。然而,如果不完善保護私人財産的法律制度,非公有制經濟固然難以健康地發展,而公有制經濟的發展也會因此受到牽制,遇到阻礙。一個處於良性迴圈之中的社會主義經濟,不應該、也不可能是單一的公有制經濟。歷史已充分證明,在社會主義經濟中,僅僅致力於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國民經濟不可能持續穩定增長,公有制經濟自身也難以順利發展。再説,在社會就業壓力隨著人口增加而增大的情況下,如果沒有民營經濟和混合所有制經濟的發展來吸納勞動力,公有制經濟的包袱會越來越沉重,最終必定會拖垮公有制經濟。從這個意義上説,保護私人財産不僅對民營經濟和混合所有制經濟的發展起著促進作用,而且對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同樣是有利的。

    第四,在社會主義建設時期,公有制經濟的資本形成不外乎兩條途徑:一是來自政府的投資或公有投資主體的投資;二是公有制企業自身盈餘轉化而來的新增投資。每一個公有制企業、每一個公有投資主體都必須關心自己的投資成果,關心通過投資而形成的財産,並在經營中提高資本使用效率,增加收入。從各級政府到各個公有制企業都必須懂得,公有制經濟不能靠剝奪、侵佔、強制購並等方式損害私人的合法權益,來達到壯大自己的目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侵佔公有財産的行為都是違法的,而任何單位和個人侵佔私人財産的行為同樣違法。法律中應當明確這一點,即不論公有財産還是私人財産,都依法受到保護。因此,完善保護私人財産的法律制度,將督促每一個企業遵守法律,通過正當競爭,通過自身效益的提高,來積累更多的財産。也就是説,完善保護私人財産的法律制度,將有助於把所有的公有制企業引入正當競爭的軌道,這對於提高公有制企業的核心競爭力是有幫助的。

    綜上所述,保護私人財産對於堅持和完善我國的基本經濟制度有著重要的積極意義。

    完善保護私人財産法律制度應遵循的原則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江平

    從法律上説,私人財産即私有財産、個人財産。社會是由個人組成的,雖然今天它還由眾多的社會經濟組織組成,但這些組織也是由個人組成的。個人是社會基礎的基礎。個人在社會上要尋求安全保護:一個是人身安全,一個是財産安全,兩者缺一不可。動搖這兩個安全,就會動搖社會的根基,就會造成社會的不穩定。從法律角度看,就是要保護人的兩種權利:人身權和財産權;保障社會的兩大秩序:社會安全秩序和經濟安全秩序。民法就是保護人身權利和財産權利以及確立這兩種秩序的法律制度。可見,完善保護私人財産的法律制度意義重大。

    完善保護私人財産的法律制度應遵循以下原則:

    私人財産的地位及其保護應在憲法中明確規定。世界各國憲法均確立私人財産的法律地位,表述雖然不同,精神卻是一致的。目前我國憲法是從私營經濟在國民經濟中的地位來表述的,無論“補充”也好,“重要組成部分”也好,均未從私人財産的角度加以闡述。對私人財産的保護仍然著重在生活資料,強調保護“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産的所有權”。憲法應當明確保護一切財産權。有些人擔心這樣會不會把非法所得也加以保護。這種擔心其實是不必要的,因為法律保護的當然是合法的權利,非法取得的財産無權利可言。

    不同主體的財産所有權受平等保護。主體地位平等是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私人財産和國家財産從其所能享有的客體來看,是有所不同的,例如土地只能為國家和集體所有,不能為私人所有。但這絕不意味著私人財産與公有財産在權利性質上有所不同,有地位高低不同、保護方式不同。公司法中已經不再依主體的不同而區分不同的股權(如國家股、法人股、個人股、外資股)。民法中依主體不同來劃分所有權,在世界絕大多數國家均無此做法,在我國也應當逐漸削弱,對公有財産和私人財産保護的不同表述應予取消。

    對私人財産的限制和剝奪必須有法律依據。私權利和公權力的碰撞在任何一個社會都是不可避免的。與公權力相比,私權利也總是脆弱的,難以對抗強大的公權力。正因如此,各國憲法和民法的主旨就是要確立只有議會通過的法律才能對公民私人財産進行限制和剝奪的原則,政府沒有法律依據是不能限制和剝奪私人財産的。這個精神在我國立法法中有所表述,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對非國有財産的徵收,只能制定法律。但是,對私有財産限制和剝奪不僅限于徵收,還有沒收、查封、凍結等。合同法已經明確了合同的無效必須有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我認為,人格權法應明確限制和剝奪人身自由必須有法律的規定,物權法應明確限制和剝奪財産權必須有法律的規定。這樣,民法的三大權利才有法律明確的保障。

    只有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時才能對私人財産實行徵收。當今世界大多數國家在私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發生衝突時都採取社會公共利益優先原則,絕對保護私人利益的時代在西方國家也已成為過去。當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時,應當允許對私人財産實行徵收。這個原則在我國的三個外商投資企業法中均有所規定,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産管理法中也有規定。這裡關鍵的問題是:什麼是社會公共利益需要?現今土地徵用大多是以“社會公共利益需要”為名,而不少土地被徵用後又出讓給開發商進行商業性開發。法律必須明確區分公共利益和商業利益。只有公共利益需要時才能實行徵收,商業利益需要時不應實行徵收,而應採取政府批准後按照市場原則由用地人和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權人協商解決的辦法。對私人財産的徵用也應採取同樣辦法。

    私人財産的徵用應當嚴格按照法定程式進行。法律的嚴肅性和嚴格性就在於其程式。無程式即無法律。在民法典有關徵用的一般規定之外應當制定一部單行法,對徵用的具體辦法作出程式性的規定,尤其是規定哪一級政府有權作出征收私人財産的決定。有人主張這屬於縣級政府的權力,有人不同意。我認為,應該根據財産性質(動産、不動産)及財産金額作不同的規定。

    徵收私人財産必須給予完全補償。徵收與沒收不同,沒收是無償的,徵收則是有償的。但對徵收如何給予補償,卻是爭論極大的問題。國際上有關投資保護的規定是,對徵收應給予“充分、及時、有效”的補償。我國三個外商投資企業法中規定的是“相應的補償”,土地管理法中規定的是“適當補償”。“相應”、“適當”與“充分”差別很大,在實踐中掌握的標準也可能極不相同,容易在群眾中引起不滿。法律應該有統一的規定、統一的標準、統一的解釋。不合理的補償也是一種剝奪。靠剝奪私人財産來完成城市建設和實現經濟發展是不可取的,法律應當規定對私人財産的徵用給予完全的補償。

     從産權角度看保護私人財産

    廈門大學教授 吳宣恭

    作為所有制的具體化的産權制度,通過不同的産權界定和配置,發揮著一系列重要功能,如維護産權主體的權能和利益、調節經濟活動的矛盾衝突、減少不確定性、促使外部效應內部化、約束和激勵産權主體的行為等。産權是一種客觀存在的經濟關係,産權關係的變化是生産關係適應生産力性質和發展要求而發生的調整。歷經變化而産生的新産權關係,或者通過各種契約形式,或者以約定俗成的方式,由人們自發地予以承認和實施。然而,産權又是一種複雜的關係,涉及不同主體的權能和利益,其實現往往伴隨著複雜的利益分歧,有時甚至存在激烈的矛盾。這些關係如果處理不好,就可能影響經濟活動的正常進行,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損害各經濟主體和整個社會的利益。於是,就需要國家、法律等上層建築加以確認和保護,使社會上已經形成的産權關係和制度得以順利實施。馬克思和恩格斯科學地闡明瞭這一過程:“在社會發展某個很早的階段,産生了這樣一種需要:把每天重復著的産品生産、分配和交換用一個共同規則約束起來,藉以使個人服從生産和交換的共同條件。這個規則首先表現為習慣,不久便成了法律。”當然,法律也不只是消極地跟隨産權關係而産生,它同時還具有對産權關係的能動的調整和規範作用。在某些情況下,國家可以根據經濟生活中出現的問題,通過制定法律對一些産權進行設定,以調整人們的經濟利益,規範人們的産權關係。因此,産權獲得法權形式可以更為明確,更能得到確認和保護,更加適合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使産權矛盾的解決更有依據、更有成效。

    由於産權關係和制度經常會隨著經濟條件尤其是生産力的發展而不斷變化和調整,而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則需要一個較長的過程,於是就産生了法律滯後於産權關係變化的情況。經過20多年的改革,我國改變了過去單一的生産資料公有制結構,非公有制經濟迅速發展,公有制也出現了多種多樣的實現形式,私人財産日益增多。財産關係的迅速變化,使法律的滯後現象顯得較為突出。面對這種新情況,十六大報告明確提出“完善保護私人財産的法律制度”,具有非常重大和深遠的意義。

    完善保護私人財産的法律制度有幾個問題應予以注意。

    第一,應切實反映客觀經濟關係,保證經濟立法的有效性。法律只有在適應財産關係的條件下才能發揮正面的效用,為經濟基礎服務。否則,不是法律失效,就是出現法律阻礙經濟發展的情況。當前,除了根據公有制經濟改革後出現的新情況,繼續修改和完善關於公有財産的立法之外,特別要正視非公有制經濟迅速發展的現實,正確認識其重要作用,補充關於私人財産的立法,包括依法保護私人對生産資料的所有權。

    第二,適應經濟法的發展趨勢,以個人與社會相協調的所有權觀念為指導。一些國家的經驗表明,所有權觀念的極端個人主義,不利於協調個人和社會的關係,不利於資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20世紀後期以來,社會經濟關係進一步複雜,人們經濟利益的相關性日益增強,特別是經濟迅速發展引起的環境問題日趨嚴重,人們對可持續發展越發重視。這些都使越來越多的人主張在所有者利益之外,應強調對利益相關者的兼顧,提倡個人和社會協調的所有權觀念。這將成為21世紀所有權觀念發展的主要趨勢。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更需要協調個人與社會的關係、眼前利益和長遠利益的關係,堅持可持續發展,以個人和社會相協調的所有權觀念指導立法實踐。

    第三,保持權能、利益和責任的均衡對稱關係。由於産權主體之間的利益相關性,以及一些産權關係形成的有條件性等,産權主體在行使權能的過程中,要受到一定的約束和限制,以防止對他人的侵權,維持社會關係的和諧。所以,産權絕不是可以任意濫用的權利,而包含了主體的責任、權能和利益,可以説,産權就是人們圍繞一定財産形成的責、權、利關係。但是,産權主體的責任、權能和利益畢竟是彼此分開執行和實現的。這就使三者之間可能出現不一致,産生畸輕畸重的情況,從而損害某些主體的利益,造成産權糾紛和矛盾,不利於産權功能的正常發揮。因此,在設定物權時,不僅應明確産權主體對財産能做什麼,能獲得哪些利益,還應包括他們不能做什麼;在明確他們可以做什麼的同時,還要規定他們必須盡哪些義務和責任,使産權主體的責、權、利保持均衡對稱的關係。

    第四,在完善保護私人財産的法律制度的同時,注意保護易於被侵犯的公有財産。公有制特別是國有制的産權特點,使其産權主體不容易具體化和落實,産權約束和激勵功能不容易硬化,監督管理不容易到位和有效實施,因此,比起主體明確的私有財産,它更容易被侵犯和流失。過去,我國的法律雖然在理論上強調公有財産的神聖不可侵犯性,卻缺少實際的保護手段,存在一些漏洞。十六大報告對國有資産管理體制改革的重要論述,為解決以往國有資産管理機構職責不明、責權利相分離等問題確立了基本原則,但還有許多具體的産權邊界需要進一步劃分清楚,以有利於實際工作的順利開展。

    《人民日報》2003年0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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