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基金法》民事賠償規定不會太細

    隨著證券民事糾紛的增多,投資者普遍關心正在制定中的《投資基金法》對有關基金民事糾紛的條款能否規定得很具體,以免因規定不夠具體,出現法院“暫不受理”的局面。《投資基金法》起草工作小組組長王連洲透露,該法對民事賠償的規定不會過細。

    

    他説,在該法草擬稿中,涉及民事賠償的主要是第131條、第135條以及第145條。這幾個條款的內容並不比《證券法》第63條以及第207條的規定更具體。《投資基金法》有關民事賠償的條款還未最後擬定,成文後可能會較具體些,但不會太細。

    

    他認為,根據我國的立法體系,作為一部單行法,《投資基金法》對這些問題不可能規定得過細,只能在原則上確立故意違法者要承擔民事責任,並體現對違法者加大違法成本的立法意圖。至於怎麼賠,賠多少,以及如何訴訟等程式性問題,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或有關立法精神,制定相應的司法解釋。

    

    《投資基金法》草擬稿摘錄

    

    第131條:在基金設立過程中,由於基金管理機構的過錯導致基金持有人利益受到損害的,基金管理機構應以自有資産承擔賠償責任;第135條: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基金持有人或者其他人損失的,應當以自有資産承擔賠償責任;第145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基金持有人或者其他人損失的,應當首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有剩餘財産才用於繳納罰款、罰金。

    

    《證券法》有關民事賠償條款摘錄

    

    第63條: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公告招股説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財務會計報告、上市報告文件、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有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經理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207條: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産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來源:《中國證券報》1月10日/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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