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界人士評《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家長擔心今後孩子在校受到傷害是不是沒人管了?□律師稱該打的官司還得打

    ■老師問處理學生傷害事故是不是有了法律依據?□法官稱《辦法》只是參考

    ■人們疑惑該《處理辦法》由教育部制定有無不當?□學者認為此舉值得商榷

    8月21日,教育部頒布了《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相關內容見本報8月22日頭版),其中規定了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並規定了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後學校承擔責任及不承擔責任的具體情況。這個將於9月1日起施行的《辦法》的出臺如重石擊水,使本來就已沸沸颺颺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爭論又起波瀾。一些家長致電本報,對《辦法》規定的十種意外情況學校不承擔責任發表了自己的看法,同時提出了疑問:該辦法在司法程式中將會對法官判案有什麼影響?是不是只要是在辦法中提到的十種情況之中的任何一種,學校就不負任何責任?《辦法》中提到的相關條款是否符合法律原則和精神等等,為回答人們關心的這些問題,本報記者採訪了律師、法官和學者。

    ■《辦法》出臺有其背景,各方表示理解

    在採訪中,不管是代理、審理案件的律師、法官,還是從事法律教育、研究的學者,《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出臺都表示出了程度不同的理解。

    近幾年,學生在校發生傷害事故已經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據媒體報道,目前意外傷害已成為中小學生的頭號殺手。2001年我國約有1.6萬名中小學生非正常死亡。而在法律上,對於學生和學校的責任關係一直沒有定論,而實踐中相關法律又存在原則性強、可操作性差的問題,這就使得本來就難以處理的學生傷害事故尋求司法解決存在了障礙。

    北京市問中律師事務所方志遠律師曾參加過此辦法的討論。他對記者説:“目前校園事故造成侵害的事件越來越多,索賠數額也越來越大,學校對於責任的認定比較模糊,處理問題缺乏依據,基於這樣一個背景,教育部在調研、徵求各方意見的情況下,頒布了這個辦法。”北京大學法學院沈巋博士認為,“教育部出臺這樣一個辦法,動機是好的、善意的,是為了使目前解決起來較為棘手的學生傷害事故有解決的依據和辦法。”西城區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長吳鳴告訴記者:“這個辦法規定了各種情況下學校應承擔的責任,這對學校今後處理這類事故提供了操作性較強的依據。”

    但記者在採訪中收集到的更多的觀點表現出的卻是對《辦法》的不認同。歸納起來,有以下6個觀點。

    ■觀點一:《辦法》規定學校不承擔臨時監護責任有違法律原則

    東城區人民法院民庭副庭長全玉海認為,《辦法》沒有區分適用對象,具體説來,也就是沒有區分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完全行為能力人。對無行為能力人,也就是十歲以下的孩子來説,學校對其不承擔監護責任,這樣就造成了被監護人脫離監護,也就造成了學生在學校的監護真空,這和法律規定的學校應該承擔臨時監護責任發生衝突,是有違法律原則的。他指出,簡單認為學校只承擔過錯責任,完全排除學校的無過錯責任也是值得商榷的。

    ■觀點二:《辦法》條款過於籠統,忽略了具體情況

    方志遠律師在逐一向記者分析了《辦法》中規定的6種學校不承擔法律責任的情況之後認為,現實存在很多情況,《辦法》中籠統地認為這六種情況下如果學校行為無不當,就不承擔責任,是不合適的。

    沈巋博士也認為,從《辦法》中的一些條款來看,或者是對法律的重述,或者是對現實情況過於籠統的描述,忽略具體情況,從這個角度來講,《辦法》有不合適的地方。

    ■觀點三:教育部無權規定民事責任

    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莫紀宏博士認為,“教育部無權規定民事訴訟中的責任,也就是説,無權調整平等法律主體的民事關係。”這主要是針對《辦法》中的免責條款來説的。他還認為,部門規章可以用來約束下級,但不應該對公民有效,對於公民的約束及民事責任認定應該由法律來規定。

    中國政法大學行政法教授張樹義先生認為,涉及到公民基本權利,應該由立法機關立法規定,行政機關並無權力進行規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中規定學校在幾種情況下不承擔法律責任是不合適的。

    北京智浩律師事務所張衛華律師也同樣認為教育部此舉並不合適。“民事責任必須由法律來認定,教育部作為行政機關規定誰承擔民事責任、誰不承擔民事責任明顯不合適。”

    仁傑律師事務所魏鎮勝律師認為,行政機關可以出臺內部行政管理的規章,但調整涉及其他相對人的平等法律關係是不合適的。

    ■觀點四:行政約束過多會對司法造成不合理引導

    沈巋博士認為:教育部頒布這樣的辦法並不十分必要,行政機關設置過多的約束性、限制性規定,很有可能對司法造成不合理的引導,在實踐中我國應儘量避免這種情況的出現。

    方志遠律師認為,教育部作為公立學校的管理者和經營者,頒布這樣的《辦法》,無法逃脫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的嫌疑。

    莫紀宏博士認為:教育部用行政管理的形式頒布約束司法的部門規章,極易造成部門主義,使行政機關的權力無限擴大,這會對法治進程造成不利影響。

    ■觀點五:法律制度不完善使得對行政部門缺乏約束

    據了解,對部門規章是否合法的審查是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進行的。但在採訪中,法律界人士表示,我國目前的規章審查制度並不完善。清華大學法學院王振民博士告訴記者,我國對規章的審查是不公開的,審查過程裏也沒有申辯這一程式,有時候,審查結果是通過非正式手段向有關部門告知,這樣就形成在行政機關和公民個人衝突的解決上,給予了行政機關更多的保護。

    莫紀宏博士認為,我國雖然有法律法規審查機制,但沒有公開的法律程式,也不會公開通報審查結果,這樣,對制定部門規章的部門缺乏監督和約束。

    ■觀點六:《辦法》只能作為參考

    目前家長最為關心的是這個辦法的法律效力究竟如何。就這個問題,記者採訪了幾位法律界專家,回答是一致的:行政機關頒布的“辦法”,是部門規章,在法院判案時只能作為參考,並不能作為判案依據。

    全玉海副庭長對記者説,“法官判案只能依據法律,而在我國,法律淵源有三個:一是全國人大及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二是國務院頒布的法規,三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法律的司法解釋。而在學生傷害案件的審理上,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都有相關的規定。”北京市中孚律師事務所殷巧紅律師介紹説,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都是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據,地方人大制定通過的地方法規、國務院各部委頒布的部門規章是法官判案的參考。方志遠律師也介紹説,部門規章在法院判案時只能是參考,並不能作為判案依據,更不能寫入法律文書。只要家長認為該用法律手段維護權益,還是可以到法院去打官司。

    ■法官稱:《辦法》對辦案影響不大

    當記者問吳鳴副庭長“這個辦法對他今後處理學生傷害事故有什麼影響”時,吳鳴庭長肯定地回答記者:“沒有多大的影響。”這也是記者採訪數位法官得出的一致結論。當被問及在審理這類學生傷害案件時,依據的是哪些法律時,吳副庭長介紹説,法院判案主要依據的是《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第160條的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清華大學法學院王振民教授稱,《辦法》可能會對法官造成影響,但好的法官會對規定進行審查。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庭盧建明法官告訴記者,“目前在法院審理學生傷害事故案件時,並不存在‘無法可依’的情況,對事故責任的認定,不能簡單地一概而論,而要分析具體情況。根據現有法律,在充分理解法律原則、充分考慮具體事實的情況下,是可以對事故責任做出清楚、公正的認定的。”

    

    《北京青年報》 2002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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