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通過世貿爭端解決機制解決中國在反傾銷案中的市場經濟地位問題 
傅東輝

    一、中國入世與世貿爭端解決機制

    世界貿易組織的爭端解決機制是為解決成員國之間因權利和義務發生的貿易爭端所規定的一套迄今最完善的國際經濟法司法規則。它是保障多邊貿易體制之可靠性和可預見性的核心因素。世貿組織的各成員國承諾,相互間不應採取單邊行動以對抗其發現的違反貿易規則的事件,而應在多邊爭端解決機制下尋求救濟、遵守規則與裁決。

    根據《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議》(《WTO協定》)附件二《關於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式的諒解》(DSU),爭端解決機制應適用於由烏拉圭回合締結的有關多邊和諸邊協定所産生的爭端;同時,還適用於成員國間因《WTO協定》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所發生的爭端磋商和爭端解決。

    世貿組織自1995年1月1日成立以來,已經受理爭端262起;這些爭端覆蓋了180個不同的事項。這一方面反映了國際貿易領域中各國不同貿易政策之間的摩擦與碰撞與日俱增,另一方面也有力地表明瞭世界各國已基本認定世界貿易組織是一個能夠比較有效地解決貿易糾紛、協調貿易政策的場所。

    中國是具有全球四分之一人口的巨大市場和貿易大國,中國加入世貿必然大大推動全球經濟一體化的發展,推動自由貿易的發展,反之,中國經濟和世界經濟高度融合,也將不可避免地增加貿易摩擦和爭端,從而必然加重世貿爭端解決機制在全球貿易發展中的作用。

    二、中國入世後在使用爭端解決機制方面可能遇到的最突出問題

    反傾銷在世貿組織允許的貿易保護措施中使用的頻率最高,因而在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構(DSB)受理的爭端中所佔的比重也是比較大的。中國入世後在反傾銷方面,也可能成為亟待世貿爭端解決機制解決的一個最突出的問題。

    中國在目前全球反傾銷案中是首當其衝的國家;這些案件,多數來自美國和歐盟。而在來自美國和歐盟的反傾銷調查中,最具爭議性的問題就是所謂“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問題。根據美國和歐盟的反傾銷法,中國仍然不屬於“市場經濟國家”;進而,在計算中國企業産品的正常價值時,調查機構拒絕使用中國企業本身的內銷價格或成本,卻採用某個第三國的替代數據。這一“替代”過程,造成了大量不合理因素和不公正的裁決。例如,在美國對中國産品反傾銷案中,對於傾銷幅度的認定經常可以高達百分之一百以上,而在歐盟對中國産品反傾銷案中,像中國彩電和自行車這樣的大宗産品,一旦被徵反傾銷稅後,可被徹底逐出歐盟市場達十年以上。因此,中國入世以後,很可能會越來越多地尋求通過世貿爭端機制來爭取反傾銷案的公正和合理裁決。

    中國入世以後,雖然其他世貿成員在對中國反傾銷時,將受到世貿規則的約束,並受到世貿爭端解決機制的監督,但是由於中國在反傾銷方面仍將長期受制于與非市場經濟地位有關的特殊反傾銷規則,或者説受制于與一般世貿成員不平等的反傾銷規則,而這些本身又具不確定性和靈活性,因此,必然增加中國出口産品在被反傾銷時的貿易爭端,其中關於中國的市場經濟地位問題,可能會成為世貿爭端解決機制運作中的一個突出問題。

    三、中國在反傾銷案中的市場經濟地位及有關依據

    根據中國入世談判的最後結果,中國入世以後仍將長期受到對非市場經濟國家所採取的特殊的反傾銷規則制約,也就是説,儘管中國已成為世貿多邊組織的正式成員,卻仍然因種種因素,在反傾銷等諸方面處在與其他世貿成員不平等的地位。關於中國在被反傾銷案中非市場經濟地位問題的主要協議性依據,是中美關於中國加入世貿的雙邊協議(U.S.—China Bilateral WTO Agreement),和中國加入世貿組織的議定書。

    1、中美關於中國加入世貿的雙邊協議

    中國在入世談判中同意在入世後的15年內,美國可以繼續把中國視為非市場經濟體,從而採用對中國不利的反傾銷規則,即參照國制度,繼續維持對入世前的中國出口産品反傾銷的機制。

    根據中美世貿協定的規定,美國可以在15年內,當涉及中國的進口時,繼續應用目前的“非市場經濟”方法處理反傾銷案件;反之,中國則可以要求調查當局按照美國法律審查某個特定部門或整個經濟體是否屬於“市場導向”,從而爭取排除“非市場經濟”方法的適用。

    所謂的“非市場經濟方法”是指:在反傾銷調查中,調查機關(商務部)不採用中國國內市場的價格和成本,而是由中國出口型生産商提供關於生産要素的各種資料在這些資料基礎上,商務部使用來自於某個其他“相似市場”的成本數據,來計算相應的生産要素。這種方法的不合理性,在於被控實施了傾銷行為的中國企業,將永遠無法知道自己是否在傾銷。

    2、入世後15年內可以繼續對中國採取對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反傾銷規則

    在中國入世的最後議定書中對實施“非市場經濟規則”作了適當限制。根據中國入世議定書第15條的規定:

    (a)在根據GATT1994年第6條和“反傾銷協定”確定價格可比性時,該WTO進口成員應依據下列規則,使用被調查産業的中國價格或成本,或者使用不依據與中國國內價格或成本進行嚴格比較的方法:

    (1)如受調查的生産者能夠明確證明,生産該同類産品的産業在製造,生産或銷售該産品方面具備市場經濟條件,則該WTO進口成員在確定價格可比性時,應使用受調查産業的中國價格或成本;

    (2)如受調查的生産者不能明確證明生産該同類産品的産業在製造,生産或銷售該産品方面具備市場經濟條件,則該WTO進口成員可使用不依據與中國國內價格或成本進行嚴格比較的方法;

    (d)一旦中國根據該WTO進口成員的國內法證實是一個市場經濟體,則(a)項的規定即應終止,但截至加入之日,該WTO進口成員的國內法中須包含有關市場經濟的標準。無論如何,(a)項(2)目的規定應在加入之日後15年終止。此外,如中國根據該WTO進口成員的國內法證實一特定産業或部門具備市場經濟條件,則(a)項中的非市場經濟條款不得再對該産業或部門適用。

    以上是根據世貿協定,對中國在反傾銷案中可繼續適用“非市場經濟規則”的主要依據,雖然議定書中的規定比中美協議的規定較為合理一些,但是仍然帶有很大的不確定性,這將給以後世貿爭端解決機制的裁決帶來一定的難度。

    四、能否通過世貿爭端解決機制來認定中國的市場經濟地位

    1、中國市場經濟的形成和發展是一個不容置辯的事實

    中國從中央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轉化已經歷了25年的漫長道路。其中大約分為三個主要階段:從1977年開始的第一階段,是改革開放,吸引外資。這是對於國有經濟的第一次改造。第二階段是從八十年代中期至九十年代初期,主要目標是引進市場機制,實現價格和供求市場化。早在1992—1993年,當時的世界銀行調查報告和美國CIA的調查報告已經確認,中國90%的消費品價格已經放開和自由化。不再有國家的干預和指令性計劃。從九十年代初至今為第三階段,是中小企業所有制的全面改革,因而從經濟體制上基本完成了轉型過程,雖然整個過程比較漫長,但基礎比較紮實,因而改革和改制,帶來了經濟的繁榮而不是蕭條。

    中國的市場經濟改革,從法律角度上,其進程可從幾次憲法修正中略見一斑。1988年憲法修正案中規定“允許私營經濟在法律規定的範圍記憶體在和發展”;1993年修正案規定“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1999年修正案規定“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截至2000年底,在中國國民經濟比重中,私有經濟已佔33%而工業增加值每年的60%是由私有經濟提供的。

    GATT關於非市場經濟的定義,是在附件9中對GATT第6條第1款第2段作了一個註釋和補充説明:“應當承認,當一國的貿易完全或基本上被國家所壟斷,並且,所有內銷價格全由國家確定時,那麼,要根據第一款的目的,對從該國進口的價格之可比性給予認定時,可能會有特殊困難,在這種情況下,進口締約方可能會發現若嚴格地與該國的國內價格作比較,可能常有不合宜之處。”如果按照GATT該定義來衡量,那麼中國的市場經濟地位早就不應該成為問題了,因為今天的中國,國家除了對極少數關係到國計民生的重要産品仍有價格控制或壟斷經營外,絕大多數産品的市場價格是完全開放的,因而非市場經濟事實是不在的。既然關於中國的非市場經濟是一個事實上不存在的問題,而在世貿法中卻以雙邊談判結果允許其他成員繼續對中國實行“非市場經濟規則”,這就為今後的貿易爭端埋下了伏筆。

    2、中國市場經濟的發展與俄羅斯和東歐國家的比較

    在今年的不久以前,俄羅斯已先後被歐盟和美國承認為“市場經濟國家”(區別於以往的“市場經濟地位”),而中國,雖然改革開放比俄羅斯早了十幾年,卻仍停留在“轉型期國家的”地位上。俄羅斯被認為是市場經濟國家,這是無可非議的事實,但是,仍然把中國視為非市場經濟國家,卻令人費解。如果根據西方大多數觀察家得出的結論,中國的經濟轉軌道路是成功的,而相比較之下,俄羅斯的轉軌是失敗的(轉引自美國著名經濟學家斯蒂格利茨)。那麼,似乎讓人覺得,失敗的轉型國家應該比成功的轉型國家更符合市場經濟標準,這無疑是對市場經濟標準的一種嘲弄。

    如果把俄羅斯改革後的經濟發展與中國作個簡單比較,自1989年起至1999年的十年間,中國的GDP增長了近一倍,而俄羅斯則減少了近一半;也就是説,在剛開始時,俄羅斯的GDP是中國的兩倍還強,而在期末卻比中國小了三分之一。的確,俄羅斯對其多數工業和自然資源的擁有成功地實行了“私有化”,但總的固定投資額(實際上是市場經濟萌芽發展的更重要的一個標誌)在1994年至1999年中明顯下降——俄羅斯迅速成為一個耗費自然資源的經濟,而不是變成了一個現代工業經濟。相比之下,中國創造了自己獨特的經濟轉軌道路——投資飛速增長、經濟迅速發展,而且創造了一個有活力的非國有集體企業部門。

    事實上,關於市場經濟和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劃分,令人擔憂之處在於部分發達國家並不在乎客觀的經濟標準,而完全以政治和經濟利益作為主要參考。早在上世紀70年代前南斯拉伕被歐盟等國認可為市場經濟時,考慮的是政治因素。上世紀九十年代部分東歐國家被歐盟認可為市場經濟時,主要的考慮是這些國家對歐盟市場作了全面的開放。聯繫到目前歐美國家在俄羅斯和中國的市場經濟地位上下了截然相反的結論,不能不使人對歐美國家國內法上關於市場經濟標準嚴肅性和科學性産生懷疑。如果對於不同的國家,市場經濟的標準可以是不同的,例如可能有從嚴標準或從寬標準,有明的標準和暗的標準,那麼因這個原因引起的貿易爭端,對世貿爭端解決機制將可能是一個新的挑戰。

    3、中國市場經濟地位問題,既涉及世貿成員間的權利和義務,又涉及如何對事實認定

    根據中美雙邊談判的結果,中國同意美國可以在15年內繼續把中國視為非市場經濟國家,顯然,關於15年的規定,這是美國得到的一項權利。對於這一點,中國方面是不能將其訴諸世貿爭端解決機制的。但是,美國行使這種權利有一個先決條件,即必鬚根據其國內法關於市場經濟的規定,首先認定中國某個涉案的産業部門仍然沒有達到市場經濟的標準,才可以在反傾銷上繼續對中國適用“非市場經濟規則”。但是,如果美國在對中國某個産業部門是否屬市場經濟問題上認定有誤,對於這類涉及事實認定問題,理應是可以通過爭端解決機制來解決的。因此,通過世貿爭端解決機制,能否對中國或中國某個産業部門屬於市場經濟作出公正的裁決,這對世貿爭端解決機制本身也是一種嚴峻的考驗。

    五、世貿成員國內法中的市場經濟標準立法和實施,能否受到世貿爭端解決機制的監督

    根據中國入世議定書的規定,世貿其他成員在反傾銷案中可以在15年時間內對中國繼續適用“非市場經濟規則”,但是,作為先決條件,該成員的國內法中必須納入關於市場經濟標準的規定。顯然,議定書中這項規定,對防止世貿其他成員在反傾銷中對中國濫用“非市場經濟規則”,具有重大意義。但無論是議定書還是世貿法本身,都沒有對市場經濟的具體標準作出規定,因而,留下一個很大的漏洞,使得各世貿成員可以完全自由地對市場經濟標準作出規定,不受任何約束。由於各國在市場經濟標準國內立法上的完全獨立性和任意性,有可能導致各國在對市場經濟標準的立法上作出不同的規定,甚至截然對立的規定,因而,可能導致這樣一種不合理的狀況,按照一些國家的市場經濟標準及反傾銷實踐,中國某些産業部門或企業已獲得市場經濟地位,例如,歐盟,澳大利亞,紐西蘭,加拿大和南韓等,而按照另一些國家的市場經濟標準及反傾銷實踐,不僅中國仍然不屬於市場經濟,甚至中國的任何一個行業和企業都沒有達到市場經濟的標準。這方面最突出的就是美國。即使是在美國和歐盟這樣的民主國家之間,其國內法中關於市場經濟的標準也相差很大。例如,美國是按照産業部門來認定是否屬市場經濟,而不是限于個別企業,而歐盟則是針對個別企業審查市場經濟地位,不管産業部門的情況。因此,在歐盟反傾銷中獲得市場經濟地位的企業,在美國對同類産品反傾銷時,不一定能夠獲得市場經濟地位,反之亦然,在美國反傾銷案中,當整個産業部門獲得了市場經濟地位,但其中個別企業在歐盟反傾銷中仍有可能被拒絕市場經濟地位。因此,對於這種各國在國內法上關於市場經濟地位標準的不同規定,甚至對立性規定,中國方面是否能夠通過世貿爭端解決機制來裁決,並通過爭端解決機制的裁決形成一套科學,合理,公正和普遍適用的,非歧視性的市場經濟標準,這可能是對世貿爭端解決機制的又一個新的挑戰。

    1、美國國內法關於市場經濟標準的規定

    以“市場導向”排除“非市場經濟方法”的適用是指,如果中國某個産業中的所有企業都能夠證明他們的活動是遵照市場原則進行的,則可以適用“市場導向産業”的例外情況,具體的標準有三條,即(1)在價格和生産量的決策過程中,不存在政府事實上的干涉,(2)該産業中的企業以私有制或私有性質的集體所有制(合夥制、股份制)為特徵,(3)所有重要的生産投入,包括物質的和非物質的,以及所有其價值在産品成品價值中佔有重要比重的生産投入,為其支付的購買價格必須是由市場決定的價格;如果整個産業中所有企業都符合這三項條件,商務部將認定産業屬於“市場導向産業”,進而使用標準方法計算傾銷幅度。

    2、歐盟法律關於市場經濟標準的規定

    在1998年4月27日歐盟委員會的反傾銷法修正案中,中國已被從“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名單中刪除、中國的企業可以獲得“市場經濟地位”。(不同於美國的是,根據歐盟法律,産業中的單個企業可以獲得“市場經濟地位”。)但是,這種地位的獲得是有條件的,即:(1)企業按照市場供求關係來決定價格、成本和投入(包括原料、技術與勞動成本),其決策沒有明顯的受到國家干預,主要生産要素的成本基本反映市場價值;(2)企業有一套明晰的基礎會計賬簿,該賬簿需按國際通用會計準則進行過獨立審計並有通用性;(3)企業的生産成本和財務狀況從過去的非市場經濟體系轉制過程中沒有受到重大扭曲,特別是在資産折舊、購銷賬目、易貨貿易、償債衝抵付款等方面;(4)企業應受到破産法和財産權法的約束和保護,以保證其在經營中法律資格的確定性和穩定性;(5)貨幣兌換匯率的變化由市場決定。

    3、美國和歐盟關於市場經濟標準的國內立法在實施中的問題

    美國和歐盟關於市場經濟標準在實施中有一個很大的問題,就是缺乏法律或法規所特有的普遍適用性,這是作為法律或法規的一個大忌。美國和歐盟的市場經濟標準所適用的對像是特定的,並且常常是任意的。如上所説,只要在政治上或經濟上有某種需要,就可以立刻把某個國家排除在適用範圍之外,卻並不是根據這些標準分析後作出的結論。

    此外,由於這些標準已經被特定的指向某些國家,因此,即使另一些國家發生完全同樣的情況,卻不同樣適用這些標準。例如,歐盟五條市場經濟標準的第一條規定,“企業按照市場供求關係來決定價格、成本和投入(包括原料、技術與勞動成本),其決策沒有明顯的受到國家干預,主要生産要素的成本基本反映市場價值”。如果應訴企業是一家中國的國有企業,那麼,該企業的正常價值就得參照替代的正常價值。可是,如果是另一個已經被認定為市場經濟的國家,即使是國有企業,歐委會卻並不適用市場經濟的標準排除採用該國有企業的正常價值。在歐盟1997年對進口棉坯布反傾銷案中,埃及應訴的企業均是國有企業,歐委會只是對所有的埃及國有企業採用了統一裁決的辦法,卻沒有否定其正常價值,或用參照國的正常價值取而代之。

    又如,歐盟五條市場經濟標準的第二條規定:“企業有一套明晰的基礎會計賬簿,該賬簿需按國際通用會計準則進行過獨立審計並有通用性”。如果應訴的企業是一家中國公司,那麼根據這一條市場經濟標準,任何一點財務賬面錯誤,都有可能導致整個財務數據被否定,從而用參照國的正常價值取而代之,哪怕該財務錯誤在量化上是如何微不足道。例如,在1999年歐盟對進口鉬鐵反傾銷案中,一家中國企業錯誤地對一小部分無形資産採用了加速折舊,但這個錯誤只佔該企業整個銷售成本的0.004%,完全不可能因為這個錯誤而影響到整個財務數據的準確性和可靠性。但是,歐委會調查官員卻仍然以此理由,否定了該企業的市場經濟地位。反之,如果是一個市場經濟國家的應訴企業,財務上的一些小錯誤,充其量也就是影響到該部分的財務數據的認定,卻不會因此而推翻整個財務數據,導致必須用參照國的數據,或完全用其他應訴公司的數據取而代之。例如,歐盟在1994年對波蘭生鐵反傾銷案裁決中,並沒有因為波蘭企業財務上的錯誤而否認該波蘭企業的市場經濟地位,相反只是採取了部分數據的調整。

    關於上述部分國家這些市場經濟標準的國內立法及實施中缺乏普遍適用性的問題或歧視性的問題,對於一個法治國家來説是不合適的。而對於一個受到不公平待遇的外國企業,要想在該立法國得到公正的司法救濟,難度是很大的。現在中國已經成為世貿成員,那麼像上述提到的這些爭議能否通過世貿爭端機制解決,將是對世貿爭端解決機制提出的新課題。

    六、通過爭端解決機制認定中國的市場經濟地位,需要中外律師合作

    中國經過將近25年的經濟改革,已經基本上完成了從中央計劃經濟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過渡。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尤其是在同其他一些轉型國家比較的話,中國向市場經濟體制的轉型是成功的,中國沒有因為經濟體制的轉型導致經濟的崩潰或蕭條,相反,中國在轉型過程中完成了經濟的起飛和繁榮。

    有些世貿成員處於其自身的經濟利益考慮,仍然不願意承認中國的市場經濟地位,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既然中國的市場經濟體制已經是一個鐵的事實,那麼,在已經有了相當法律化基礎的世貿組織內部,能否通過爭端解決機制儘早認可這個事實,這是中國法律界的希望。在這方面,我們需要中外律師的合作和配合。

    事實上,已經有不少世貿成員承認了中國的市場經濟地位,或者在反傾銷具體案件中承認了中國某個産業或某些企業的市場經濟地位,如歐盟,澳大利亞,紐西蘭,南韓和加拿大等。這裡有中外律師共同努力的結果。美國從1994年碳化矽案以後,開始對中國企業實行分別裁決,使一部分中國企業得以獲得零稅率,這是中美律師共同努力的結果。

    通過世貿爭端機制的運作,將使中國經濟進一步融入整個國際經濟秩序,同時,也必然使中國法律界進一步進向世界。(作者單位:北京市柴傅律師事務所)

    中國網 200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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