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法草案變動較大 新增規定抬高基金公司門檻

    受市場人士廣泛關注的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23日再次提交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與2002年7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原草案相比,再次提交審議的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作出了較大的改動。令人矚目的是,草案新增規定更加嚴謹規範,並抬高了基金公司入場門檻,縮減了基金管理和基金託管資格的範圍。與此同時,本次會議還將就一些基金投資運作、能否為開放式基金進行短期融資等焦點問題進行深入討論。

    根據中國證監會提供的最新數據,到今年5月底,我國基金市場上已經有基金75隻,其中封閉式基金54隻,開放式基金21隻,基金管理公司達到28家(含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4家),基金託管行7家。毫無疑問,隨著基金業的迅速擴大,基金的立法必將給基金市場的發展帶來深遠的影響。

    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匯集多方意見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王以銘23日就再次提請審議的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作了説明。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是九屆全國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于2002年7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印發給各地方、中央有關部門、有關金融機構、研究機構徵求意見。法律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還聯合召開了中央有關部門、企業和專家座談會聽取意見。

    據王以銘介紹,本屆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同志還就草案的修改問題與財政經濟委員會、國務院法制辦、中國證監會有關負責同志共同進行了研究、協調。法律委員會于2003年6月9日召開會議,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審議。財政經濟委員會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6月18日法律委員會再次進行了審議。

    相比原有草案,再次提請審議的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進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比原草案新增一章,共設十二章,一百條。新增的條款進一步明確了各方責任。

    抬高基金公司設立門檻

    草案對設立基金公司的出資人作出嚴格規定: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資人必須具備良好的資信,最近3年內沒有違法記錄,且註冊資本不得低於3億元人民幣。與此同時,基金管理人的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證券投資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基金從業資格和一定年限以上從事基金管理或者證券投資業務工作經歷。

    與原草案相比,再次提請審議的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加大了對基金管理人的限制,對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管人員的條件、資質,以及基金財産的運用,都作出了更嚴格的要求。

    在法律責任一章中,草案對基金管理人、託管人有了更加詳細的規定,懲處的措施更加嚴厲,相關罰款金額同時也提高了標準。

    為了維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保證基金財産的安全,與原草案相比,再次提請審議的草案還縮減了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範圍,加大了限制。

    封閉式基金份額上市交易條件進一步明確

    再次提請審議的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增加了有關封閉式基金份額上市交易的條件和程式的規定。

    根據有的部門的意見,草案將原有規定修改為:“基金管理人申請封閉式基金的基金份額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應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授權證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式核準基金份額上市交易。”

    草案同時還增加規定:“基金份額的上市交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規定;(二)基金合同期限為五年以上;(三)基金最低募集金額不低於二億元人民幣;(四)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少於一千人;(五)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更加注重維護基金持有人權益

    在當今基金市場激烈競爭的局面下,為防止誤導投資者,再次提請審議的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將更加維護基金持有人的權益,並對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利用與其他利害關係人之間的關聯關係,從事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行為,作出禁止性規定。

    草案規定,代表基金份額10%以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就同一事項要求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而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額10%以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有權自行召集,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當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就審議事項作出決定,應當至少有代表基金份額30%以上的持有人參加,並經代表50%以上參加表決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同意。這一規定,比原草案降低了參會人數標準,更加有助於維護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從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出發,草案中還新增條款,規定基金管理人、託管人管理和運用基金財産,必須保持足夠的現金或者政府債券,以備支付基金份額持有人的贖回款項。具體比例將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草案中還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在履行各自職責的過程中,違反本法規定或者基金合同的約定,給基金財産造成損害的,分別對各自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違反本法規定或者基金合同的約定,因共同行為給基金財産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能否為開放式基金申請短期融資存在爭議

    我國基金市場上已經存有21隻開放式基金,開放式基金也逐漸成為老百姓所熟悉的一種投資工具。但對於開放式基金管理人來説,最擔心的莫過於基金持有人大量贖回基金。一旦這種情況發生,這就要求基金管理者在短時間內必須要有足夠的資金應對贖回。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王以銘在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上就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作説明時表示,草案原來規定,根據開放式基金運營的需要,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條件為基金向商業銀行申請短期融資。對這一規定,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是,我國對證券業、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禁止銀行資金托市。如果允許基金管理人為基金申請融資,需要考慮是不是違反上述規定,會不會帶來金融風險。此外,這種融資是以基金管理人的名義和財産作擔保,還是以基金財産作擔保,融資利息是由全體基金份額持有人共同負擔,還是由未贖回的基金份額持有人負擔,這些問題都還需要研究。因此,建議刪去這一規定。

    另一種意見是,基金管理人為基金申請短期融資,有利於及時支付基金份額持有人的贖回款項,避免因鉅額贖回給基金管理人造成資金壓力,有利於穩定證券市場。同時,基金管理人為基金申請短期融資,可以用證券作擔保,不會增加銀行的風險。目前,國家已經允許證券公司進行證券承銷時向銀行進行短期融資,允許證券公司向銀行拆借。因此,應當允許基金管理人為基金申請短期融資。

    考慮到在這個問題上還有不同意見,法律委員會建議對這一條規定暫不作修改,待進一步聽取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後,再作研究。

    《證券日報》 2003年0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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