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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批准《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重大意義

劉文宗

    我全國人大常委會已於今年2月28日通過決定,批准《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這個公約的內容和特點如何?我國的批准有何重大意義?這些引起了我國人民和國際社會的普遍關注。

    迄今為止,聯合國制訂了三個重要國際文書,即:《世界人權宣言》(1948年)、《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66年)、《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66年)。它們在國際法上統稱為《國際人權憲章》。通過這些文書,確立了人們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以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領域中的個人和集體權利。

    這些文書通常被認為體現了全面的人權標準,加上其後在此基礎上制定的其他單項人權文書,被認為進一步完善了範圍非常廣泛的涉及人權問題的法律準則。當然所有這些文書都必須經有關國家簽署和批准後方能對相關國家生效。但是,任何國際人權公約一旦獲得批准,按照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規定,除已作出無損公約的宗旨和目的的保留者外,有關國家就承擔了忠誠履行公約的義務。

    本文現就該公約的特點、主要內容以及我國批准該公約的重大意義加以探討。

     一.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特點

    1.所有人權的不可分割性與相互依存性

    在人們心目中,通常有一種誤解,認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比《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重要 ,如生命權、言論自由權、人身自由和不可侵犯權、公平審判權、免遭歧視權等,經常受到社會極大關注,並得到有關法律的編纂和具有明確的司法解釋。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則不是馬上就能立桿見影和付諸實現的權利,而是國家的一種漸進的義務,因此被人們稱作二等權利。這種觀點實際上忽略了一個事實,即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與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是互相依存和不可分割的。今天,世界上確實有這樣一種國家,在那裏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比較充分,但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則十分欠缺,社會財富嚴重分配不均,貧富懸殊巨大,種族歧視倡狂、社會暴力橫行。這當然不能看作是享有充分人權的國家。一個國家不管它的法律規定個人享有多麼充分的人格尊嚴與自由,如果沒有充分或比較充分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作保障,實際上這些權利都是空的,或者只是一種富人的權利和窮人可望而不可及的奢侈品。正因為如此,自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通過以後形成的全球人權體系的觀點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與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是不可分割和相互依存的國際人權法的基本準則。這種觀點一再為許多重大國際人權會議所重申。例如,1993年世界人權大會重申1977年12月16日世界人權大會第32/130號決議第一段的內容,指出:

    (a) 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都是不可分割並且是相互依存的:對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以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執行、增加和保護,應當給予同等的注意和迫切的考慮;

    (b)正如1968年《德黑蘭宣言》所確認,如果不同時享有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則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絕無充分實現之日。實現人權如果要達成長久進展,亦有賴於健全有效的國家和國際經濟及社會發展政策。

    除此以外,還有一個事實也非常重要,聯合國計劃開發署(UNPD)發表的《1994年人類發展報告》指出,在這個世界上, 發展中國家有1/5人口每天晚上挨餓,1/4人口甚至得不到安全飲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1/3人口生活在赤貧中,即掙紮在人類生存的邊緣,這是言辭難以形容的。 因此,重新關注和致力於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充分實現已到迫不及待的地步。

    由此可見,在所有人權標準中,《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是為保護上述基本人權提供國際法律保障的最重要文件。

    2. 執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特殊情況

    如上所述,由於基本人權和自由的不可分割性與相互依存性,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以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執行、促進和保護,應該給予同等的重視和關注。特別是在執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時,應按照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目的和宗旨,考慮條約用語在上下文中的通常含義,對條約制定過程中為解釋條約而提供的補充資料以及相關的慣例加以善意的解釋。

    實踐證明,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能夠在具有不同政治制度的國家實現。因為實現這些權利並非只有一條道路,在實行市場經濟和非市場經濟國家以及在中央集權制與分權制國家,都曾經有過成功和失敗的記錄。這就説明實施《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成敗,關鍵在於國家對公約的重視及其所採取的政策,而不是某種特定的政治模式。但是,另一方面,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實現不能僅依賴於現行法律或制定新法律,還必須通過人類生存于其中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環境的改善來逐步實現。正因為如此,公約並未給普通人規定某種申述程式,而是要求各締約國為實現這些權利採取措施並取得進展,向聯合國秘書長作出定期報告。這類權利主要包括工作權;社會保障權;相當生活標準權;實現最高體質和心理健康標準的權利;家庭、母親和兒童接受保護和援助的權利;受教育權;自由參與文化生活權;以及發展權等。再由聯合國秘書長將該報告轉交經社理事會,由經社理事會委託于1985年成立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協助監督公約的執行。當然,這不是説,所有權利都必須通過漸進方式來實現。凡是能直接實施的,就應該立即實施;凡是有正當理由不能立即實施的,則隨著時間的推移而逐步實施。

    在《公約》批准後,締約國有責任促使國際社會和本國人民遵守《公約》規定的義務。就國內而言,各國應同心協力謀求社會各部門的全面參與,包括制定政策、對公約執行情況的檢查等。這對於實現《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是必不可少的。對執行公約的監督應本著合作和對話的精神。為此,上述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在審議各締約國的報告時,應分析妨礙實現公約所規定權利的原因和各種因數,可能時還應提出具體解決辦法。但這種處理辦法不得妨礙委員會在獲得情報證明某締約國確未遵守公約義務時而對之作出必要的裁定。所有公約監督機構在評估締約國遵守公約情況時,均應嚴格遵守 不得歧視 和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的原則。鋻於實現公約所規定的各項權利對發展的重要性,因此,國家應特別重視窮人和社會其他弱勢群體生活水準和品質的提高。

    3.《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實質性內容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作為《國際人權憲章》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究竟包含那些主要內容呢?按照公約規定,其實質性內容主要包含在《公約》的前15條中。

     1)自決

    《公約》第1條規定: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和謀求其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發展。公約的這條措辭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一條的措辭完全一樣。為什麼兩個公約都規定了同一條款呢?這是因為實現這項權利是有效保障和遵守各項人權的基本先決條件,而且是確保和加強人權保護措施的核心。

    自決權(主權)是國際法體系的基石。自1945聯合國成立以來,特別在涉及獨立、不干涉、反對侵略等問題上,它一直受到國際社會的關注。這項權利按照1960年聯合國通過的《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歷來被理解為針對外國而言,主要是反殖、反帝和反對外國統治。至於一國內部,該宣言則規定:利用本宣言 部分或全面地分裂一個國家的團結和破壞其領土完整的企圖都是與聯合國憲章的目的背道而馳的 。

    2) 締約國的義務

    公約第2條規定,締約國在履行義務時必須作到以下4點:A. 採取步驟以便用適當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 履行公約義務:B. 逐漸達到 (這些)權利的充分實現 ;C.為此必須 盡最大努力 ;D. 不得歧視 。

    3)男女平等權利(第3條)

    4)限制

    第4條規定對《公約》權利的限制不得與《公約》的性質相背離;第5 條規定這些權利不得超過《公約》約規定的範圍,但對基本權利則不得加以限制或克減。

    5)工作權利(第6條)

    6)享受公平和良好工作條件的權利(第7條)

    7)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第8條)

    8)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和社會保險的權利(第9條)

    9)對家庭的保護和協助(第10條)

    10)擁有相當生活水準的權利(11條)

    11)享有達到最高身心標準的權利(第12條)

    12)受教育權(第13-14條)

    13)享受文化和科學進步好處的權利(第15條)

    4. 在國內法範疇內實施公約

    如前所述,雖然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可以從國際方面協助本公約的執行,但公約最終能否取得實效,還在於各國政府為切實履行其國際義務所採取的措施。在這方面,委員會認為各締約國必須通過適當立法措施和制定司法補救辦法,使《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具有真正法律性質。

    關於必須通過國內立法來執行公約的規定,與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7條的規定是一致的。該條規定, 一當事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定作為理由不履行條約的義務 。實際上《公約》要求,當締約國現行立法違反《公約》規定時,如果有關國家事先未作相關保留,應採取新的立法行動。1986年世界人權會議為執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制定的《林堡原則》(以荷蘭林堡大學得名)第19條規定, 各締約國應規定有效補救辦法,包括適當的司法補救辦法 使本公約得以執行。在公約未制定個人申述程式以前,公約所規定權利的充分履行,應依靠國家一級的法律和和補救辦法來實現。各締約國的國家和地方司法機關,至少必須以本公約作為解釋有關國內法的輔助手段,並確保以符合該國批准的國際人權文書的條款的方式解釋和適用國內法。

    二. 我國批准《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是對國際人權事業的重大貢獻

    目前,中國已具備批准《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條件。中國是一個社會主義國家,應該説,人權與社會主義具有天然的聯繫。因為社會主義的最終目的就是要實現人類的徹底解放,即讓所有的人都能享受最充分的人權,包括目前《國際人權憲章》中的全部內容以及未來所能設想的更多的人權。

    首先,就現有《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公約》而言,《公約》的基本精神符合我國重視促進和保護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主張生存權和發展權是最基本人權的一貫立場。眾所週知,在中國近代史上,我國備受列強的入侵,當時連最基本的生存權尚且難保,何來人權可言?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人權事業已經取得很大進展,發生了天翻地覆的變化。因此,也只有在今天,我國才具備批准和實現《公約》的歷史條件。

    第二.《公約》的主要內容與我國憲法、相關法律、政策和實踐是一致的。近年來,我國在推進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方面已取得很大進展。我國為了在法制建設方面徹底擺脫舊的封建習俗和計劃經濟時代的傳統影響,不斷推進政治體制改革和制定了一系列新的立法。我國已經和正在從各級政府的基層到中層逐步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保證人民依法享有更加廣泛的民主自由和人權。我國並繼續加強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和監督工作,發揮人民政協的政治協商、民主監督、參政議政的作用。我國還不斷完善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法律體制,修改和制定新的立法,並要求各級政府自覺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自覺聽取政協的意見。我國並進一步深化司法改革,要求嚴格執法,公正司法;深入開展反腐敗鬥爭,加強廉正建設;強化法制教育,增強全體公民的法制觀念,等等。總之,我國已經建成了一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的現代法制社會。

    第三,批准《公約》也與我國現階段的發展水準相符合。大家知道,改革開放20多年來,我國根據本國國情,把人民的生存權和發展權放在首位,實現了從貧困到溫飽和從溫飽到小康的兩次歷史性跨越,經濟和社會全面發展,我國人民享受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已經有了很大提高,這就使我國有條件、有能力、也有信心實現《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的許多規定。

    第四,批准《公約》與我國在人權問題上一貫尊重《聯合國憲章》促進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宗旨,在聯合國範圍內致力於國際人權活動的實踐相一致。迄今為止,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了18個國際人權公約。對已加入的人權公約,中國政府都認真履行公約所規定的義務。按照《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和世界上已批准該《公約》的142個國家的實踐,《公約》並不要求締約國立即、全面實現其所有規定的內容,只要求締約國在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方面採取積極措施,逐步實現《公約》所規定的各項權利。事實上《公約》的許多內容,早在批准以前就已在我國得到卓有成效的實施。《公約》的批准是我國在邁進新世紀之際在人權領域採取的重大舉措,進一步體現了我國尊重人權、積極參與人權領域的國際合作的一貫立場,是我國人權事業的又一新成就。

    當然,這決不是説,我國在執行公約上已沒有任何問題。同世界上已批准公約的其他國家一樣,我國實現公約所規定的各項權利,也需要一個逐步適應的過程,這是正常的,而且正如前面所述,也是公約所允許的。在我國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批准《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決定中提出的三項聲明,其中包括對《公約》第8條第1款(甲)項的聲明,是針對我國國情作出的,符合國際法和《公約》第4條和第5條關於限制和克減的規定,這表明我國對《公約》採取了實事求是和認真負責的態度,將更加有利於《公約》在我國的實施。

     (劉文宗 中國外交學院國際法研究所教授)

     中國網200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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