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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內居民投資B股政策出臺

    為了促進境內上市外資股(即“B”股)市場的健康發展,維護B股市場和外匯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規範市場參與者的行為,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昨天就境內居民個人投資境內上市外資股的有關問題聯合發出通知。通知內容如下:

    一、根據1995年《國務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內上市外資股的規定》(國務院第189號令)第四條的規定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2001年2月19日發佈的境內居民可投資B股市場的決定,境內居民個人可以按照本通知從事B股投資。

    二、境內居民個人從事B股交易,在2001年6月1日前,只允許使用在2001年2月19日(含2月19日,下同)前已經存入境內商業銀行的現匯存款和外幣現鈔存款,不得使用外幣現鈔和其他外匯資金;境內居民個人2001年2月19日前已經存入境內商業銀行,2001年2月19日後到期並轉存的,可以作為從事B股交易的資金。2001年6月1日後,允許境內居民個人使用2001年2月19日後存入境內商業銀行的現匯存款和外幣現鈔存款以及從境外匯入的外匯資金從事B股交易,但仍不允許使用外幣現鈔。

    三、經中國證監會批准經營B股業務和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證券公司和信託投資公司可以憑中國證監會核發的從事B股業務資格證書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核發的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到所在地同一城市所有經批准經營外匯存款、匯款業務的境內商業銀行或其分支機構開立B股保證金帳戶; 上述公司的分支機構可以憑加蓋分支機構印章的總公司資格證書複印件和許可證複印件辦理開戶手續。證券公司和信託投資公司或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證券經營機構”)在一個境內商業銀行只能開立一個B股保證金帳戶,不得在同一境內商業銀行開立一個以上的B股保證金帳戶。證券經營機構應當在開戶後三個工作日內將開戶銀行名稱報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備案,並通過所在地新聞媒體對外公佈其開戶情況。

    四、境內居民個人開立B股資金帳戶和股票帳戶,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憑本人有效的身份證明文件到其原外匯存款銀行將其現匯存款和外幣現鈔存款劃入證券經營機構在同城、同行的B股保證金帳戶,暫時不允許跨行或異地劃轉外匯資金。境內商業銀行應當向境內居民個人出具進帳憑證,並向證券經營機構出具對帳單。

    (二)憑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和本人進帳憑證到證券經營機構開立B股資金帳戶,開立B股資金帳戶的最低金額為等值1000美元。

    (三)憑B股資金帳戶開戶證明到該證券經營機構開立B股股票帳戶。

    五、境內商業銀行在為境內居民個人辦理外匯劃轉手續時,必須嚴格按照本通知的規定審核存款日期和劃轉資金;2001年6月1日前,從境內居民個人定期存款帳戶劃轉資金時,帳戶存款日期不得晚于2001年2月19日;從境內居民個人活期存款帳戶劃轉資金時,劃轉資金金額不得超過2001年2月19日前的帳戶存款餘額;在辦理外匯劃轉時,應當將劃出資金幣種轉為與證券經營機構B股保證金帳戶相同的幣種。

    六、境內居民個人的B股資金帳戶的收入範圍為從現匯存款帳戶或外幣現鈔存款帳戶劃入的外匯以及從事B股交易所獲得的外匯,支出範圍為從事B股交易需支付的外匯以及劃回境內商業銀行存儲,不得用於向境外支付。境內居民個人從B股資金帳戶劃回境內商業銀行存儲的從事B股交易的所有外匯,按照《境內居民個人外匯管理暫行辦法》中有關現鈔管理的規定以及其他現鈔管理規定進行管理。境內居民個人不得從B股資金帳戶提取外幣現鈔。

    七、非居民的B股資金帳戶的收入範圍為從境外匯入的外匯資金、境內商業銀行的合法現匯存款以及從事B股交易所獲得的外匯,支出範圍為匯出境外、存入其在境內開立的合法外匯帳戶以及從事B股交易需支付的外匯。非居民不得從B股資金帳戶提取外幣現鈔。

    八、境內居民個人與非居民之間不得進行B股協議轉讓。境內居民個人所購B股不得向境外轉託管。

    九、所有為證券經營機構開立B股保證金帳戶的境內商業銀行,均可以辦理B股交易項下證券經營機構與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之間以及證券經營機構總分支機構之間外匯資金的收付業務。

    十、證券經營機構、境內商業銀行、境內居民個人、非居民應當嚴格按照本通知規定以及中國證監會和外匯局的其他相關規定辦理B股交易項下的相關業務,防止逃匯、非法套匯等違法行為的發生,對違反規定的,由中國證監會或外匯局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據悉,本通知自發佈之日起開始施行。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證券經營機構可以向境內商業銀行申請辦理開立B股保證金帳戶事宜,但境內居民個人辦理資金劃轉和開立B股資金帳戶事宜應于2001年2月26日起開始。中國證監會《關於嚴格管理B股開戶問題的通知》(證監發字(1996)75號)和《關於清理B股帳戶的通知》(證監交字(1996)1號)同時廢止。

    

     新華社 2001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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