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
發佈時間: 2015-01-08 14:34:22 | 來源: 唐山市衛生局 | 責任編輯: 許晴晴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對積極參加獻血和在獻血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採集血液的;
(二)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第十九條 血站違反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採集血液,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血站違反本法的規定,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限期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患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獻血、用血的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