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疾人教育條例
(1994年8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61號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2017年1月11日國務院第161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殘疾人受教育的權利,發展殘疾人教育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保障殘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權利,禁止任何基於殘疾的教育歧視。
殘疾人教育應當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並根據殘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全面提高其素質,為殘疾人平等地參與社會生活創造條件。
第三條 殘疾人教育是國家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
發展殘疾人教育事業,實行普及與提高相結合、以普及為重點的方針,保障義務教育,著重發展職業教育,積極開展學前教育,逐步發展高級中等以上教育。
殘疾人教育應當提高教育品質,積極推進融合教育,根據殘疾人的殘疾類別和接受能力,採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優先採取普通教育方式。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殘疾人教育事業的領導,將殘疾人教育納入教育事業發展規劃,統籌安排實施,合理配置資源,保障殘疾人教育經費投入,改善辦學條件。
第五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殘疾人教育工作,統籌規劃、協調管理全國的殘疾人教育事業;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殘疾人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殘疾人教育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殘疾人教育工作。
第六條 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及其地方組織應當積極促進和開展殘疾人教育工作,協助相關部門實施殘疾人教育,為殘疾人接受教育提供支援和幫助。
第七條 學前教育機構、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以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殘疾人教育;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殘疾人申請入學,不得拒絕招收。
第八條 殘疾人家庭應當幫助殘疾人接受教育。
殘疾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和保障殘疾兒童、少年接受教育的權利,積極開展家庭教育,使殘疾兒童、少年及時接受康復訓練和教育,並協助、參與有關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活動,為殘疾兒童、少年接受教育提供支援。
第九條 社會各界應當關心和支援殘疾人教育事業。殘疾人所在社區、相關社會組織和企事業單位,應當支援和幫助殘疾人平等接受教育、融入社會。
第十條 國家對為殘疾人教育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應當將殘疾人教育實施情況納入督導範圍,並可以就執行殘疾人教育法律法規情況、殘疾人教育教學品質以及經費管理和使用情況等實施專項督導。
第二章 義務教育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保障適齡殘疾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實施義務教育的工作進行監督、指導、檢查,應當包括對殘疾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工作的監督、指導、檢查。
第十三條 適齡殘疾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其殘疾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第十四條 殘疾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入學年齡和年限,應當與當地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入學年齡和年限相同;必要時,其入學年齡和在校年齡可以適當提高。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衛生行政部門、民政部門、殘疾人聯合會,根據新生兒疾病篩查和學齡前兒童殘疾篩查、殘疾人統計等資訊,對義務教育適齡殘疾兒童、少年進行入學前登記,全面掌握本行政區域內義務教育適齡殘疾兒童、少年的數量和殘疾情況。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殘疾兒童、少年的數量、類別和分佈情況,統籌規劃,優先在部分普通學校中建立特殊教育資源教室,配備必要的設備和專門從事殘疾人教育的教師及專業人員,指定其招收殘疾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並支援其他普通學校根據需要建立特殊教育資源教室,或者安排具備相應資源、條件的學校為招收殘疾學生的其他普通學校提供必要的支援。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實施義務教育的特殊教育學校配備必要的殘疾人教育教學、康復評估和康復訓練等儀器設備,並加強九年一貫制義務教育特殊教育學校建設。
第十七條 適齡殘疾兒童、少年能夠適應普通學校學習生活、接受普通教育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的規定就近到普通學校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適齡殘疾兒童、少年能夠接受普通教育,但是學習生活需要特別支援的,根據身體狀況就近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在一定區域內指定的具備相應資源、條件的普通學校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適齡殘疾兒童、少年不能接受普通教育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統籌安排進入特殊教育學校接受義務教育。
適齡殘疾兒童、少年需要專人護理,不能到學校就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統籌安排,通過提供送教到府或者遠端教育等方式實施義務教育,並納入學籍管理。
第十八條 在特殊教育學校學習的殘疾兒童、少年,經教育、康復訓練,能夠接受普通教育的,學校可以建議殘疾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將其轉入或者升入普通學校接受義務教育。
在普通學校學習的殘疾兒童、少年,難以適應普通學校學習生活的,學校可以建議殘疾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將其轉入指定的普通學校或者特殊教育學校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九條 適齡殘疾兒童、少年接受教育的能力和適應學校學習生活的能力應當根據其殘疾類別、殘疾程度、補償程度以及學校辦學條件等因素判斷。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衛生行政部門、民政部門、殘疾人聯合會,建立由教育、心理、康復、社會工作等方面專家組成的殘疾人教育專家委員會。
殘疾人教育專家委員會可以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委託,對適齡殘疾兒童、少年的身體狀況、接受教育的能力和適應學校學習生活的能力進行評估,提出入學、轉學建議;對殘疾人義務教育問題提供諮詢,提出建議。
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評估結果屬於殘疾兒童、少年的隱私,僅可被用於對殘疾兒童、少年實施教育、康復。教育行政部門、殘疾人教育專家委員會、學校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中了解的殘疾兒童、少年評估結果及其他個人資訊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一條 殘疾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與學校就入學、轉學安排發生爭議的,可以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處理。
接到申請的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委託殘疾人教育專家委員會對殘疾兒童、少年的身體狀況、接受教育的能力和適應學校學習生活的能力進行評估並提出入學、轉學建議,並根據殘疾人教育專家委員會的評估結果和提出的入學、轉學建議,綜合考慮學校的辦學條件和殘疾兒童、少年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意願,對殘疾兒童、少年的入學、轉學安排作出決定。
第二十二條 招收殘疾學生的普通學校應當將殘疾學生合理編入班級;殘疾學生較多的,可以設置專門的特殊教育班級。
招收殘疾學生的普通學校應當安排專門從事殘疾人教育的教師或者經驗豐富的教師承擔隨班就讀或者特殊教育班級的教育教學工作,並適當縮減班級學生數額,為殘疾學生入學後的學習、生活提供便利和條件,保障殘疾學生平等參與教育教學和學校組織的各項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在普通學校隨班就讀殘疾學生的義務教育,可以適用普通義務教育的課程設置方案、課程標準和教材,但是對其學習要求可以有適度彈性。
第二十四條 殘疾兒童、少年特殊教育學校(班)應當堅持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勞動技能教育與身心補償相結合,並根據學生殘疾狀況和補償程度,實施分類教學;必要時,應當聽取殘疾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意見,制定符合殘疾學生身心特性和需要的個別化教育計劃,實施個別教學。(未完待續)
第二十五條 殘疾兒童、少年特殊教育學校(班)的課程設置方案、課程標準和教材,應當適合殘疾兒童、少年的身心特性和需要。
殘疾兒童、少年特殊教育學校(班)的課程設置方案、課程標準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訂;教材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殘疾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工作的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統籌安排支援特殊教育學校建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在一定區域內提供特殊教育指導和支援服務。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可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委託承擔以下工作:
(一)指導、評價區域內的隨班就讀工作;
(二)為區域內承擔隨班就讀教育教學任務的教師提供培訓;
(三)派出教師和相關專業服務人員支援隨班就讀,為接受送教到府和遠端教育的殘疾兒童、少年提供輔導和支援;
(四)為殘疾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諮詢;
(五)其他特殊教育相關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