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中國殘疾人聯合會關於在檢察工作中切實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的意見
為進一步落實司法為民宗旨,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及相關規定,現就檢察工作中依法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提出如下意見。
一、人民檢察院辦理涉及殘疾人的案件,應當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貫徹黨和國家關於殘疾人權益保護的各項政策,注重關愛、扶助殘疾人,方便其訴訟,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侵害殘疾人權益的行為,保障殘疾人平等、充分地參與訴訟活動和社會生活,促進殘疾人各項合法權益的享有和實現。
二、人民檢察院可以指定專人或者設立專門小組辦理涉及殘疾人的案件。辦案工作中,應當加強同殘疾人聯合會等人民團體、政府有關部門以及涉案殘疾人所在單位、社區、村民委員會的溝通聯繫,主動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共同做好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工作。
三、對侵害殘疾人生命財産安全的刑事犯罪,特別是嚴重侵害殘疾人權益的重大案件、侵害殘疾人群體利益的案件,依法從嚴從快批捕、起訴,加大指控犯罪力度。
四、對強迫智力殘疾人勞動,拐賣殘疾婦女、兒童,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乞討,故意傷害致人傷殘後組織乞討,組織、脅迫、教唆殘疾人進行犯罪活動等案件,依法從重打擊。
五、加大對侵害殘疾人權益的職務犯罪的查處和預防,依法嚴懲挪用、剋扣、截留、侵佔殘疾人教育、康復、就業、社會保障等資金和物資以及發生在涉及殘疾人事業的設備採購、工程建設中的職務犯罪行為。
六、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關單位存在侵犯殘疾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應當依法及時向有關單位發出檢察建議,督促其糾正。侵犯殘疾人合法權益情節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建議相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對於殘疾人涉嫌職務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在對殘疾犯罪嫌疑人進行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時,應當告知其有權委託辯護人,並告知其如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第二條規定,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殘疾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並告知其如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第二條規定,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對於殘疾被害人,應當告知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並告知其如果經濟困難,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對於盲、聾、啞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應當採取適宜方式進行權利告知,確保其準確理解相關規定。對於智力殘疾、患精神病犯罪嫌疑人以及未成年殘疾犯罪嫌疑人,應當向其法定代理人履行告知義務。
八、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殘疾人,盲、聾、啞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是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殘疾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九、人民檢察院訊問殘疾犯罪嫌疑人時應當慎用械具。對於確有人身危險性,必須使用械具的,在現實危險消除後,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十、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殘疾犯罪嫌疑人,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審查是否具備逮捕條件外,還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質、事實、情節、主觀惡性和犯罪嫌疑人身體狀況是否適宜羈押等因素綜合考量是否確有逮捕必要,必要時可以對殘疾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原因、生活環境等開展社會調查以作參考。對於不採取強制措施或者採取其他強制措施不妨礙訴訟順利進行的,應當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決定。對於可捕可不捕的應當不捕。但是,對於反覆故意實施犯罪,不羈押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依法批准或決定逮捕。
十一、殘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羈押必要性定期開展審查,綜合考慮偵查取證的進展情況,案件事實、情節和證據的變化情況,殘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等因素,對不需要或者不適宜繼續羈押的,應當依法變更強制措施或者建議有關機關變更強制措施。
十二、對於殘疾人犯罪案件,符合《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規定的條件,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從寬處理。符合法律規定的不起訴條件的,應當決定不起訴;依法必須提起公訴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量刑建議。
十三、對於殘疾被告人認罪並積極賠償損失、被害人諒解的案件,未成年殘疾人犯罪案件以及殘疾人實施的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案件,人民法院量刑偏輕的,人民檢察院一般不提出抗訴。
十四、人民檢察院發現看守所、監獄等監管機關在羈押管理和教育改造殘疾在押人員等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發現看守所、監獄等監管場所沒有對殘疾在押人員在生活、醫療上給予相應照顧,沒有採取適當保護措施的,應當通過檢察建議等方式督促監管機關改正。
對殘疾罪犯開展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檢察工作,可以依法適當從寬掌握,但是,反覆故意實施犯罪的殘疾罪犯除外。
十五、人民檢察院在開展社區矯正法律監督活動中,發現社區矯正機構工作人員對殘疾社區矯正人員有毆打、體罰、虐待、侮辱人格、強迫其參加超時間或者超體力社區服務等行為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人民檢察院發現強制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毆打、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被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違反規定對被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使用械具、約束措施等行為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七、對於殘疾人控告、舉報、申訴案件應當依法快速辦理,縮短辦案週期。對於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應當先行接收,然後及時轉送有管轄權的機關,並告知提出控告、舉報、申訴的殘疾人。
十八、復查涉及殘疾人的刑事申訴案件,應當認真聽取殘疾申訴人或者其代理人的意見,核實相關問題,並可以聽取原案承辦部門、原復查部門或者原承辦人員意見,全面了解原案辦理情況,認真審核、查證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和線索,查清案件事實,依法作出處理。
十九、對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裁判書、調解書,殘疾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提出檢察建議、抗訴,或者認為人民法院的執行活動違反法律規定、審判人員存在違法行為而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受理和審查,對確有違法情形的,依法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切實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二十、對於殘疾人申請國家賠償的案件,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依法快速辦理,充分聽取殘疾人或者其代理人的意見。對於依法應當賠償的案件,應當及時作出和執行賠償決定。
二十一、對於殘疾人涉法涉訴信訪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中央政法委《關於建立律師參與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訴信訪案件制度的意見(試行)》的要求,為殘疾人尋求律師幫助提供便利,對律師閱卷、諮詢了解案情等合理要求提供支援,對律師提出的處理意見認真研究,及時反饋意見。對確有錯誤或者瑕疵的案件,及時導入法律程式予以解決。
二十二、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處理涉法涉訴信訪問題過程中,應當主動了解殘疾當事人的家庭生活狀況,對符合國家司法救助條件的殘疾人,應當告知其有權提出救助申請。對殘疾人提出的救助申請,應當快速受理審查;對符合救助條件而沒有提出申請的,應當依職權啟動救助程式。符合救助條件的,應當及時提出給予救助以及具體救助金額的意見,履行有關審批手續後及時予以發放。
二十三、各級人民檢察院新建接待場所應當符合無障礙設施的相關要求,現有接待場所不符合無障礙要求的要逐步加以改造,以方便殘疾人出入。
二十四、本意見中的殘疾人,是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殘疾人殘疾分類和分級》(GB/T26341-2010)規定的殘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