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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鼓勵金融機構擴大扶貧開發專項貸款的發放範圍和貸款規模,探索金融業參與農村扶貧開發的新途徑。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援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到貧困地區投資基礎設施建設、興辦工商企業和發展教育、文化、廣播、電視、醫療衛生等事業,以及從事科技推廣、人才引進、人員培訓、勞務輸出等活動。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援社會仲介組織開展扶貧項目策劃、貧困人口統計、經濟數據分析、諮詢服務等專業性活動。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扶貧濟困宣傳活動,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捐款捐物支援農村扶貧開發。
第十九條 對勤勞思富的貧困戶和貧困村,應當優先予以扶持。
第二十條 鼓勵貧困戶自主創業、貧困村發展集體經濟。對從事工商業經營的,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稅費等優惠。
第二十一條 實行農村扶貧開發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扶貧開發目標任務完成情況作為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縣及鄉鎮人民政府開展扶貧開發工作措施得力、脫貧率高、成績突出的,由省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二十二條 對農村扶貧開發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對熱心捐助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授予榮譽稱號。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勤勞致富光榮宣傳活動,增強貧困戶、貧困村脫貧致富的信心,引導貧困戶、貧困村積極脫貧。
貧困戶和貧困村被認定為脫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鼓勵貧困戶和貧困村向其學習,通過廣播電視等各種方式宣傳其自力更生的脫貧事跡,弘揚脫貧致富光榮的社會風尚。
第四章 扶貧開發資金
第二十四條 農村扶貧開發資金包括:
(一)財政專項扶貧資金;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社會組織定點扶貧資金;
(三)金融機構扶貧開發專項貸款;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扶貧資金;
(五)其他用於農村扶貧開發的資金。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扶貧開發資金列入年度財政支出預算,並建立與本地區經濟發展水準相適應的財政扶貧資金增長機制。
第二十六條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社會組織定點扶貧資金重點用於改善貧困村、貧困戶的生産和生活條件、發展扶貧産業、開發人力資源、培訓貧困農民勞動技能、移民扶貧。
扶貧開發專項貸款重點用於扶持貧困戶發展生産、扶貧龍頭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社連結貧困戶發展生産以及支援貧困戶危房改造和貧困村的基礎設施建設。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扶貧資金應當按照捐贈者的意願使用。
第二十七條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的分配應當依據貧困地區自然條件、基礎設施狀況、貧困人口數量、農民收入情況、資金使用效益等因素合理安排。對資金使用效益好的地區,可以適當傾斜。
分配方案由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
第二十八條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投資的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由村民委員會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申請書應當列明項目對村經濟社會發展的影響、涉及貧困人口的數量、增收效果等內容。鄉鎮人民政府核實後,經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等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投資的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經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同意。
第二十九條 定點扶貧資金的使用,由承擔扶貧開發項目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社會組織與扶貧開發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商定。
第三十條 各級財政部門和農村扶貧項目承擔單位應當設立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專賬,並按照財務管理制度管理。
第三十一條 農村扶貧開發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侵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