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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第72號)
《廣東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11年11月30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2月5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農村扶貧開發,加快農村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脫貧致富,促進區域協調發展,推進統籌城鄉發展和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開發。
本條例所稱農村扶貧開發,是指國家機關和社會各界通過扶持産業發展,完善基礎設施,改善生産、生活條件和教育、醫療、衛生條件,提高人口素質,開展技能培訓,促進轉移就業等措施,幫助農村貧困地區及貧困人口提高自我發展能力、實現脫貧致富的活動。
第三條 農村扶貧開發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自力更生的原則,推進農村地區科學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的農村扶貧開發工作,並建立工作目標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農村扶貧開發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扶貧開發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農村扶貧開發的工作機構和人員。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村扶貧開發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制定專項農村扶貧開發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其他專項發展規劃,應當與本行政區域專項農村扶貧開發規劃相銜接。執行上述規劃時,應當優先安排農村貧困地區建設項目。
第六條 每年六月三十日為廣東扶貧濟困日。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扶貧濟困活動,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積極支援農村扶貧開發。
第二章 扶貧開發對象
第七條 農村扶貧開發以貧困戶和貧困村為對象。
農村扶貧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適時調整。
第八條 農村扶貧開發對象中的貧困戶,是指年每人平均純收入低於農村扶貧標準、有勞動能力和勞動意願的農村家庭,包括有勞動能力和勞動意願的農村低保對象。
第九條 農戶申請為貧困戶的,由村民委員會對申請人的收入等情況進行核實並召開村民大會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評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並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評議、審核結果應當在農戶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公示。公示期間,村民提出異議的,村民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進行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予以採納。不予採納的,應當公開説明理由。
第十條 貧困村的確定由村民委員會申請,經鄉鎮、縣、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逐級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不低於省貧困戶、貧困村標準,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總體水準制定本市貧困戶、貧困村標準。
第十二條 貧困戶經幫扶後年每人平均純收入超過本行政區域農村扶貧標準且有穩定收入來源,貧困村經幫扶實現幫扶目標任務的,應當認定為脫貧。
第三章 扶貧開發措施
第十三條 實行發達地區、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定點幫扶貧困村、貧困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應當統籌提出幫扶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承擔定點幫扶任務的發達地區、國有企業等有條件的單位每年安排一定的資金、項目、人力,其他單位每年籌措一定的資金、安排人力,扶持被幫扶貧困地區、貧困村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
第十四條 實行農村扶貧定點幫扶的,幫扶方和被幫扶方應當訂立幫扶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幫扶方應當制定幫扶計劃,按照計劃完成幫扶任務。被幫扶方應當主動配合完成幫扶計劃。
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幫扶檔案,實施動態監測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