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取消部門規章設定的10項證明事項
(一)取消《小學管理規程》(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21號)第十二條規定的,小學學生因病休學時提交的醫療單位證明,改為出示縣級以上醫院病歷。
(二)取消《特殊教育學校暫行規程》(教育部令第1號)第十一條規定的,特殊教育學校學生因病休學時提交的醫療單位證明,改為出示縣級以上醫院病歷。
(三)取消《〈教師資格條例〉實施辦法》(教育部令第10號)第十二條規定的,申請教師資格時提交的身份證複印件。
(四)取消《〈教師資格條例〉實施辦法》(教育部令第10號)第十二條規定的,申請教師資格時提交的學歷證書複印件。
(五)取消《〈教師資格條例〉實施辦法》(教育部令第10號)第十二條規定的,申請教師資格時提交的普通話水準測試等級證書複印件。
(六)取消《〈教師資格條例〉實施辦法》(教育部令第10號)第十二條規定的,申請教師資格時提交的思想品德情況的鑒定或者證明材料,改為《個人承諾書》。其中,涉及需要申請人提交的無犯罪記錄證明材料,改為政府部門核查。
(七)取消《高等學校智慧財産權保護管理規定》(教育部令第3號 )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高校教職員工和學生的非職務專利證明。
(八)取消《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實施辦法》(教育部令第20號)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申請舉辦中外合作辦學項目時提交的驗資證明(針對有資産、資金投入的)。
(九)取消《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實施辦法》(教育部令第20號)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申請舉辦中外合作辦學項目時提交的評估報告(針對外國教育機構已在中國境內合作舉辦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或者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
(十)取消《社會力量辦學印章管理暫行規定》(國家教育委員會、公安部令第17號)第五條規定的,學校刻製印章時由教育部門出具的資質證明。
二、取消部門規範性文件設定的12項證明事項
(一)取消《教育部 財政部關於認真做好高等學校家庭經濟困難學生認定工作的指導意見》(教財〔2007〕8號)以及《教育部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和規範高校家庭經濟困難學生認定工作的通知》(教財廳〔2016〕6號)規定的,高校學生申請資助時需由家庭所在地鄉、鎮或街道民政部門對學生家庭經濟情況予以證明的環節,改為申請人書面承諾。
(二)取消《教育部 中國殘聯關於印發〈殘疾人參加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全國統一考試管理規定〉的通知》(教學〔2017〕4號)第七條規定的,殘疾人參加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全國統一考試申請合理便利時提交的身份證件複印件(掃描件)。
(三)取消《教育部關於普通高中學業水準考試的實施意見》(教基二〔2014〕10號)規定的,普通高中學生跨省(區、市)轉學時提交的學業水準考試成績證明,改為內部核查。
(四)取消《教育部關於印發〈中等職業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的通知》(教職成〔2010〕7號)第七條規定的,中等職業學校新生延期報到時提交的延誤事由證明,改為延誤説明。
(五)取消《教育部關於印發〈中等職業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的通知》(教職成〔2010〕7號)第十六條規定的,中等職業學校學生因病轉專業時提交的縣級以上醫院證明,改為出示縣級以上醫院病歷。
(六)取消《教育部關於印發〈中等職業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的通知》(教職成〔2010〕7號)第十七條規定的,中等職業學校學生因病休學提交的縣級以上醫院診斷證明,改為出示縣級以上醫院病歷。
(七)取消《教育部 財政部關於印發〈國家公派出國留學研究生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教外留〔2007〕46號)第十三條規定的,公派研究生向留學目的地使領館提交的《國家公派留學人員報到證明》,改為網上留存電子證照。
(八)取消《教育部 財政部關於印發〈國家公派出國留學研究生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教外留〔2007〕46號)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公派研究生申請提前回國時向使領館提交的相關證明,改為申請人書面承諾。
(九)取消《教育部 財政部關於印發〈國家公派出國留學研究生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教外留〔2007〕46號)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公派研究生因病休學康復後申請返回留學國繼續完成學業時提交的國內醫療機構體檢合格證明,改為出示縣級以上醫院病歷。
(十)取消《教育部關於印發〈關於首次認定教師資格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教人〔2001〕4號)附件第四條和《教育部關於印發〈中小學教師資格考試暫行辦法〉〈中小學教師資格定期註冊暫行辦法〉的通知》(教師〔2013〕9號)中《中小學教師資格考試暫行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申請中小學、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和認定時提交的工作單位或者人事關係證明,改為居住證。
(十一)取消《教育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工商總局關於印發〈營利性民辦學校監督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教發〔2016〕20號)第十一條規定的,社會組織申請籌設或者正式設立營利性民辦學校時提交的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該社會組織近2年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審計結果。
(十二)取消《教育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工商總局關於印發〈營利性民辦學校監督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教發〔2016〕20號)第十一條規定的,民辦學校舉辦者再申請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時提交的近2年年度檢查的證明材料和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學校上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審計結果。
除上述兩類證明事項,經地方、基層反映,實踐中還存在無明文規定但在部分地區或學校實施的以下7項證明事項,按照國辦文件要求,予以取消:
(一)取消普通高等學校學生因遺失、損壞學歷證書或者學位證書申請補辦相應證明書時提交的登報遺失證明。
(二)取消中小學生轉學或升學時提交的學籍證明,改為學校通過統一電子平臺核驗。
(三)取消申請舉辦民辦學校時提交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證明,改為申請人書面承諾或者政府部門核查。
(四)取消申請舉辦民辦學校時提交的無犯罪記錄證明,改為申請人書面承諾或者政府部門核查。
(五)取消申請舉辦民辦學校時提交的理事或董事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的證明,改為申請人書面承諾並提交個人簡歷向社會公示。
(六)取消申請舉辦民辦學校時提交的校舍建築品質合格證明,改為政府部門核查。
(七)取消申請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時提交的信用證明,改為申請人書面承諾或者政府部門核查。
自通知發佈之日起予以落實。通知稱,在今後的日常管理中,無法律法規依據不得設立證明事項,已設立的要自查自糾、立行立改,一律取消;有法律法規依據的也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實際需要進行簡化,避免重復證明、迴圈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