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公佈《關於辦理電信網路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以下簡稱《意見二》),其中,將跨境電信網路詐騙犯罪作為“重中之重”嚴厲懲處。

一年內出境赴詐騙窩點累計30日以上,最高可量刑10年

當前,電信網路詐騙犯罪發案仍居高位,在一些大中城市,此類案件發案量在刑事案件中的佔比甚至達到50%。僅去年,全國電信網路詐騙案件涉及財産損失即達353.7億元。另外,隨著現代通訊和移動支付技術的迅猛發展,特別是境內打擊力度的空前加大,大批詐騙窩點向境外轉移,非法交易手機卡、信用卡愈加猖獗。

對此,《意見二》提出,將跨境電信網路詐騙犯罪作為“重中之重”嚴厲懲處,特別是解決跨境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取證難、定罪難的問題。

《意見二》專門規定,在有證據證實行為人參加境外詐騙犯罪集團或犯罪團夥,在境外針對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詐騙數額雖難以查證,但一年內出境赴詐騙窩點累計時間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詐騙窩點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刑法規定,屬於“嚴重情節”的詐騙犯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同時,《意見二》也提出,應堅持區別對待,寬嚴並用,寬嚴相濟,確保良好社會效果:對於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慣犯,堅決從重處罰;對於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學生,應當綜合考慮其地位作用、主觀惡性、認罪態度、悔罪表現等,依法從寬處罰。

明知他人犯罪還出售結算賬戶5個以上追刑責

《意見二》明確:繼續突出打擊“兩卡”犯罪。

據悉,社會上存在被大量非法交易的手機卡、信用卡,成為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的必備工具。《意見二》規定,為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而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等的,可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幫助”行為。《意見二》又規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而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等支付結算幫助,數量達到5張(個)以上,或者收購、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等通訊工具幫助,數量達到20張以上,以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這項規定解決了非法交易“兩卡”行為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情節嚴重”的認定問題。

電信詐騙案查扣資金應當優先返還被害人

《意見二》還進一步完善對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及其關聯犯罪案件的管轄規定,如將用於電信網路詐騙犯罪的手機卡、信用卡的開立地、銷售地、轉移地、藏匿地等,微信、QQ等即時通訊資訊的發送地、到達地等,“貓池”等網路硬體設備的流轉地等,均納入管轄範圍,繼續堅持對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及上下游關聯犯罪實行“大管轄”原則,確保順利推進案件辦理和訴訟,更加精準、高效地打擊此類犯罪。

並且,為全面查清犯罪事實,方便訴訟活動,確保打擊有力,《意見二》規定,為電信網路詐騙犯罪提供幫助的上游犯罪,以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下游犯罪,由此形成多層級犯罪鏈條的;還有利用同一網站、通訊群組、資金賬戶、作案窩點實施的電信網路詐騙犯罪,應當認定犯罪存在關聯,公檢法機關可以並案處理。

為解決異地辦案調取證據問題,充分發揮公安機關資訊化平臺作用,《意見二》規定,辦案地公安機關可通過資訊化系統調取異地公安機關依法製作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害人陳述等相關證據材料,並對調取人員、調取形式、調取程式進行了相應的嚴格規範,確保證據的合法性和客觀性,同時解決傳統的異地調取證據材料耗時長、效率低的問題。

《意見二》還規定,辦理電信網路詐騙犯罪案件時,查扣在案的涉案賬戶內資金,應當優先返還被害人,如不足以全額返還的,應當按照比例返還。


責任編輯:周思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