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過新修訂的政協章程加強對人民政協民主監督的再認識

發佈時間: 2018-07-31 10:03 | 來源: 中國網 | 作者: 萬家陽 | 責任編輯: 張正朋

全國政協十三屆一次會議通過了對人民政協章程的修正案。這是政協章程自1982年12月全國政協五屆五次會議通過後的第四次修訂,這次修訂適應了十八大以來我國新時代的要求,吸收了十九大報告的重要成果,對加強和推進新時代的人民政協工作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本次政協章程修訂的最大成果就是把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確定為人民政協的指導思想,這是新時代的必然要求。人民政協組織是政治組織,必須旗幟鮮明地講政治,其中最突出的是以中國共産黨的旗幟為旗幟,在事關道路、制度、旗幟、方向等根本問題上統一思想,統一意志,統一步調。這一指導思想必然要貫穿於人民政協政治協商、民主監督、參政議政三大職能之中,貫穿於人民政協團結民主兩大主題之中。對人民政協民主監督工作來説,民主監督的指導思想、監督方式、監督目的都要符合人民政協作為政治組織應當具有的要義。本次政協章程修改中,對人民政協的協商民主和民主監督著墨較多,對協商民主和民主監督內涵作了進一步界定,都是為了更好地適應新形勢的需要。政協章程修正案中將民主監督的含義界定為“對國家憲法、法律和法規的實施,重大方針、政策、重大改革,重要決策部署的貫徹執行情況,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實際問題解決情況,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工作等,通過提出意見,批評、建議的方式進行協商式監督。”

協商式監督是人民政協民主監督的新定位,也是人民政協民主監督的顯著特徵,是政協履職新的發力點。協商式監督就是以協商形式進行監督,説明政協民主監督的特點首先是一種監督,是我國監督體系的一部分,是包含監督應有的特徵。監督是民主監督的核心要義,但這種監督不具有剛性,是一種協商式成事性的監督,不是一種對抗性的監督,更不同於西方多黨制以本黨或其所代表的利益集團利益為出發點的監督。這種監督方式是協商,也就是説人民政協的民主監督是從屬於人民政協協商民主範疇,因而協商民主規範的主體、客體、內容等均適用於民主監督。人民政協是協商民主的重要渠道和專門的協商機構,民主監督理所當然要運用好、發揮好重要渠道和專門機構作用。政協委員是協商的主體,自然也是民主監督的主體。監督主體所具有的權利和義務也與協商民主主體權利義務具有一致性,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説,民主監督是協商民主的又一形式,是協商民主的重要內容。協商式監督要義是監督,因此,協商式監督也是監督,所産生的監督效果既不同於剛性監督所産生直接的法律上的後果,但並非監督結果可有可無,作為一個政治組織,其行為顯然具有政治價值,其監督仍然是具有軟法的效果。對於被監督人,也會産生間接的後果。民主監督用意在“幫”與“促”上,這種“幫”與“促”通過協商的形式産生的結果影響被監督人。被監督人應當積極接受民主監督,對民主監督的建議、意見積極採納,以不斷改正工作,提升水準。

民主監督形式採用的是協商,因而充分反映出這種監督的本質屬性是“民主”,體現出政協組織所具有的自身特色與優勢。協商民主是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和獨特的優勢。對人民政協的民主監督來説,這種特色與優勢在於政協委員和政協各參加單位可以通過政協的平臺,對相關被監督主體直接提出批評、意見和建議。同時,通過這個平臺又加深對被監督對象工作的了解,有利於更好地知情明政,更加準確地參政議政,做到參政參到點子上,議政議到關鍵處。從另一個角度看,有利於被監督主體客觀理性聽取委員的意見建議,充分尊重廣大政協委員知情、參與、表達與監督的權利,又可以通過這種和風細雨式的協商監督,讓廣大政協委員和政協各參加單位通過監督更加了解自己,加強與社會各界的溝通與理解,有助於被監督方發現問題,化解矛盾,獲得共識。更易獲得社會對自身工作的理解、認同與支援,實現決策的正當性與執行性。人民政協章程修正案中,關於人民政協的性質定位中增強了人民政協“是國家治理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具有中國特色的制度安排”。此條的增加一方面豐富了人民政協性質的內容,便於人們更好地理解人民政協的性質,把握人民政協的定位,另一方面,拓寬了人民政協履職面,拓寬了民主監督的渠道。國家治理體系中,如社會治理,對發揮基層民主,維護好基層人民群眾的民主權利,構建社會和諧、促進社會文明意義重大。人民政協通過委派政協委員等方式,參加基層協商民主制度的實踐,在基層社會治理中參與到社區治理共建、共治、共用之中,加強對基層協商民主協商成果的運用監督,有利於社區基層群眾民主參與的有序性,有利於社區協商成果的轉化,有利於社區共建、共治、共用的規範性建設。

作者單位:蚌埠市政協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