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説法:重大責任事故罪應引入專家輔助人出庭

發佈時間: 2018-07-11 09:27 | 來源: 法制網 | 作者: 佚名 | 責任編輯: 李培剛

案情簡介:

2015年4月6日18時56分,位於福建省某地的騰龍芳烴(漳州)有限公司發生著火爆炸事故。

事發時,該公司的二甲苯裝置正處於試生産開工過程中,41單元二甲苯分餾塔與45單元鄰二甲苯塔之間的輸料管道41-8"-PL-03040-A53F-H的21#焊口發生斷裂,洩露的物料被加熱爐旁的引風機吸入爐膛內遇高溫發生爆炸,爆炸物分別引燃了裝置對面的四座油罐。

事故發生後,當地省政府授權由省安監局牽頭組建事故調查組。事故調查組歷經4個多月的調查,形成了《“4·6”事故調查報告》。

《“4·6”事故調查報告》認為:“4·6”爆炸著火事故是一起重大安全生産責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有焊接缺陷的管線受開工引料操作波動引起的液擊衝擊導致焊口斷裂。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黃某,對事故負有主要責任,建議終身不得擔任危險化學品企業的負責人,由安全生産監管部門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並由司法機關進一步調查處理。陳某,公司生産副廠長,生産部門的第一安全責任人,對事故負有主要責任,建議司法機關進一步調查處理。

2017年5月19日,黃某和陳某被當地檢察院以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黃某的辯護人認為4.6事故中是否存在“液擊”衝擊是本案的關鍵問題,事故調查專家技術組出具的《技術分析報告》是本案中認定“4·6”事故中存在“液擊”衝擊的唯一證據。但是兩位被告及騰龍公司在“4·6”事故後委託國內外多家權威機構和著名專家對“4·6”事故引料操作進行過程壓力波動進行模擬運算結論及專家論證,論證結論認定“4·6”事故中引料操作不可能有産生“液擊”衝擊。

兩位被告的刑事卷中有兩份某研究院特種設備檢驗站出具的事故管道《斷口分析報告》,其兩份報告的名稱、文號、編制校對審核批准人員、論證過程、排版完全相同,但是報告結論卻存在明顯的差異,這兩份事故管道《斷口分析報告》在目前刑事訴訟中的證據效力存疑。

參與研討專家:

樊崇義:中國政法大學博士生導師、教授

陳興良:北京大學法學院博士生導師、教授

陳瑞華:北京大學法學院博士生導師、教授

專家説法:

與會專家對論證事項進行了充分的討論,形成了如下意見:

1、“液擊”衝擊問題是本案關鍵的問題,控辯雙方對此有重大異議,法庭應通知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作證、質證,依法保障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知情權、陳述權、辯護辯論權、申請權、申訴權,依法保障辯護人發問、質證、辯論辯護等權利。

“4·6”事故中是否存在“受開工引料操作波動引起的液擊”是本案的關鍵問題,而事故調查組《專家組技術報告》是本案中認定“4·6”事故中發生“液擊”唯一相關的技術報告,因此《專家組技術報告》是本案的關鍵證據。但是《專家組技術報告》對於液擊衝擊這一問題只有結論,而沒有技術分析證明過程。並且《專家組技術報告》中先是認為18:54’38”時發生泄漏,但是在後文中又認為18:55’才發生液擊,對於液擊發生時間的認定存在明顯的前後矛盾。

在本案庭審過程中,兩位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庭審過程中對“液擊”衝擊問題提出了質疑,並向法庭申請了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式法庭調查規程(試行)》對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作證質證,保障當事人和辯護人的訴訟權利進行了明確的規定。而本案中,法庭沒有允許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作證,導致對這份《事故調查報告》的質證過程流於形式,在實際上剝奪了被告人的辯護權,也無法查清案件的事實。

2、控方向法院提交的證據,某特種設備檢測站出具《斷口分析報告》,出現兩個版本,係同一單位同一時間作出,結論存在矛盾,檢察院既不能説明出現兩份報告的原因,也不能説明兩個報告的結論存在矛盾的原因,不應作為本案定案證據。

本案中檢察院向法院提交的一份證據是某特種設備檢驗站的《斷口分析報告》。但是在檢察院提交的卷6與卷8中,卻存在兩份《斷口分析報告》。兩份《斷口分析報告》都是某特種設備檢驗站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報告編號、編制、校對、審核、批准人員均相同,分析過程完全相同,不但結論部分存在明顯差異,分別指向不同的調查方向。

控方在起訴書中未明確指出其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是哪一份,在法庭質證程式中也不能解釋出現兩份《斷口分析報告》的原因,也不能證明《斷口分析報告》收集的合法性,不能作為本案定案證據。

3、本案中,能夠證明“4·6”事故原因的只有兩份文件,即《專家組技術報告》和《斷口原因分析報告》,但是作出這兩份報告文件的人員、單位與本案都存在重大的利害關係,相關人員應出庭參加質證。

4、控方需要舉證證明超立項規模試生産與“4·6”事故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4·6”事故發生在省安監局批准的試生産備案許可期間。根據會議材料可知,騰龍芳烴對二甲苯項目的設計施工以及配套設施的建設從一開始就是按照160萬噸/年的規模進行的,並且可知省市縣各級政府對此是知曉的,且無任何監督處罰措施。“4·6”事故中發生爆炸的是生産OX的鄰二甲苯裝置,與上述生産PX的對二甲苯裝置審批規模無關。

《起訴書》認為,超立項規模組織試生産是兩位被告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原因之一,但這兩者中間並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控方在審判過程中需要出示證據證明試生産規模的超立項規模與 “4·6”事故的發生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如果不能證明這一點,指控就不能成立。

5、騰龍公司的隱患排查工作獲得了省市安監部門的書面認可,“4·6”事故發生在省安監局許可的試生産期間內。

根據騰龍公司提供的材料,2014年市安監局通過審核質檢機構相關檢驗報告、派專家現場檢查等方式對隱患整改情況進行了審核;2014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召開專題會議並形成《會議紀要》。會議認可了騰龍公司的隱患整改措施,並同意騰龍公司向省安監局重新申報試生産方案備案。2014年11月7日,省安監局作出《試生産方案備案告知書》,告知騰龍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重新進行試生産。因此騰龍公司的隱患整改措施已經獲得了省安監局、市安監局的認可,“4·6”事故發生在省安監局許可的試生産期間。

綜合上述意見,與會專家認為檢察院《起訴書》指控黃某、陳某“對“4·6”事故承擔主要責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兩人依法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