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藝術畫廊與合作制機構試圖取得免稅實體的資格以降低經營成本。根據《國內稅務法》的規定,要取得免稅實體的資格,一個機構的組建與經營必須完全是為了慈善、教育或科學的目的。依《財政條令》第l.501(c)(3)-1(d)(3)(ii)款中有關所得稅的規定,博物館和類似機構是典型的教育性免稅機構。但在第71-395號和l97-2C.B.228號《稅務判例》中,國內稅務局所持立場為,如果一個合作制畫廊不收取門票,但出售成員作品,並將一部分收入付給該作品的作者的話,那麼它就不能享有免稅資格。國內稅務局顯然認為,合作制畫廊的藝術家成員在經濟上所獲利益足以構成剝奪畫廊免稅資格的依據。 而後,在第76-152號《稅務判例》中(1976年國內稅務局附加公報第l卷第l52頁),國內稅務局重申並進一步闡明瞭其立場。在該案中,一批贊助人組成了一個機構,在其畫廊中展出當代藝術作品,以促進當地居民對藝術發展趨勢的了解。選送展覽的作品都是藝術家們寄售的作品。作品出售後,該機構僅收取10%的佣金。其餘舉辦展覽的經費均來自該機構所得到的贊助。國內稅務局認為,該機構不能作為教育性機構而享有免稅資格。由於寄售作品的藝術家得到了銷售收入的90%,因而使人感到該機構是為寄售作品的藝術家的私人利益服務的。國內稅務局將上述事例與第66-178號《稅務判例》(1966年國內稅務局附加公報第1卷第l38頁)的事例區別開來。在該案中,一機構為促進藝術的發展而舉辦了一次藝術展覽會,會上免費展出了一些沒有名氣但富有才華的藝術家的作品,但沒有一件作品出售或標價待售。 後來,在戈爾斯波羅藝術聯盟公司訴國內稅務局局長一案中(1980年),稅務法院最後裁定,根據《國內稅務法》第501條(c)(3)款,兩家展銷藝術作品的畫廊均享有免稅資格。兩畫廊通過藝術評審委員會選取供展銷的作品。銷售收入的80%付給售出作品的創作人,剩餘的20%由該機構提留以支付各項開支。法院指出,這些畫廊的主要職能是從事教育,其銷售活動僅僅是附帶的。這裡,稅務法院似乎忽視了這樣一個事實,由於畫廊得以免交聯邦所得稅,因而與那些納稅的競爭對手相比,就在經濟上佔有明顯的優勢。免稅畫廊可以根據所節省的稅款額來降低所出售作品的零售價,從而以低價擊敗商業上的競爭對手。在克利夫蘭創造藝術協會訴稅務局長一案中(1985年),稅務法院審查了另一個座落在鄉村的非營利性藝術機構的活動。該協會組織的宗旨是“改善社區的文化生活”,主要是開辦藝術創作室,併為活動提供課堂。但協會也發起舉辦過一些藝術節和工藝品展覽會。在參照了戈爾斯波羅一案的判決後,法院裁定,從該機構所追求的免稅目的來看,銷售活動是其次要的、非經常性的活動。 不久前,在國內稅務局第8634001號批復(1986年8月31日)中,國內稅務局對另一個致力於教育及喚起社區意識的藝術機構以寄售為基礎所進行的出租與銷售活動,作出了有利於該機構的裁決。國內稅務局認為,在所有該機構與藝術有關的活動中,包括舉辦巡迴展覽,組織參觀博物館,資助音樂及戲劇演出,舉辦研討會、講座、學術討論及各種競賽活動等,銷售與出租活動僅佔其中很小一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