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術中國

二 畫廊與佣金問題

藝術中國 | 時間: 2011-07-18 13:33:17 | 出版社: 智慧財産權出版社

對於一位要出售其作品的藝術家來説,各種畫廊是可資利用的最主要的銷售途徑。但遺憾的是,藝術家對其與畫廊關係的法律基礎以及其應堅持擁有的權利幾乎一無所知。藝術家與藝術商常常不大注意細節問題,結果往往會産生令人不快的誤會,導致令人失望的結局。

藝術家與畫廊之間的法律關係有兩種基本形式。第一種形式在歐洲最為常用,即直截了當的購買協議。藝術商從藝術家那裏購入作品,然後出售。除了按購買價付款之外,藝術商對藝術家不負有任何合同責任。協議可以適用於藝術家的全部作品,也可以適用於其中一部分。協議中可以包括無條件的或有條件的優先取捨權,該項權利包括藝術家優先向該藝術商提供其作品的義務,以及藝術商對是否購買作品的取捨權。

第二種法律關係的形式,即寄售協議,是在美國通用的標準形式。實際上,大多數州和哥倫比亞特區實際上已通過立法對此加以確認,它規定當一位藝術家將其藝術作品交給藝術商時,寄售關係即自動成立。寄售協議確立了一種代理關係,在這種關係中,畫廊或藝術商(受委託人)即為藝術家(委託人)的銷售代理人。這種信託關係要求藝術商只能作為藝術家利益的代理人,不得從交易中謀取任何個人利益。藝術商同時還有義務對這種關係保守秘密。l6個州制定了對藝術家的保護措施,要求藝術家與藝術商簽訂合同,以確保其他州的法律所直接規定的保護措施得以實施。按規定,合同條款一般包括具體寫明的佣金數額或手續費數額,對作品價值和最低售價的説明,同時還有如發生丟失或損壞,藝術商所應承擔的責任等。除新澤西州與得克薩斯州外,在其他所有已制定寄售法規的州內,寄售的藝術品和相應的銷售收入都被列為信託資産,只有康涅狄格州規定銷售後收入屬於信託資産,而作品本身並不屬於信託資産。任何被列為信託或寄託資産的財産,既不在藝術商債權人的索賠範圍之內,也不受制于其索賠要求。大多數並未規定必須簽訂合同的州也認定藝術商要對所寄售作品的丟失或損壞負責。

除此之外,在藝術家與藝術商的合同中,因當事各方未能就某些意外事故作出相應規定而留下的漏洞可以由《統一商法典》來彌補。《統一商法典》第2-509條有關“雙方均未違約時損失風險之承擔”的規定説明,損失風險一般由持有貨物的一方承擔;第2-309條有關“未具體規定時限條款”規定,如雙方未就運送、送交或其他行為的時限作出規定,那麼時限應以公平合理為度;第2-308條規定,除非另有協議,賣方營業地點通常即為交貨地點;同時第2-305條指明,如未商定價格,價格的確定應以公平合理為度。

但是,《統一商法典》的各項條款可能並不適合當事人各方的實際需要,而且各法院已對其中許多章節進行了牽強的解釋,更何況在藝術家與畫廊的關係這個問題上,《統一商法典》和各州寄售法尚未涉及的重要領域也還有不少。因而以書面形式簽訂協議,就能取得明確當事人各方的需要和要求的效果,還可以避免許多可能産生的誤解。


在藝術家與畫廊的合同中,有幾項內容必須作出明確規定。合同中應明確規定畫廊的許可權範圍,例如涉及作品的類型、面廊權力的地域範圍、合同的有效期限(包括延長合同期限的選擇權或終止合同的程式),以及畫廊是否擁有銷售權,或者其他畫廊是否也能銷售該藝術家的作品等。合同中應訂明付給畫廊的佣金數額,並應具體規定將由哪一方負擔各種開支,諸如儲藏、保險、宣傳、展覽、編目、加框、運輸及類似開支。如畫廊要舉辦該藝術家的作品展,應在單獨條款中説明由何方承擔展覽費用以及展覽舉行的時間。保險問題通常肯定要開列單獨條款,説明由哪一方支付保險費以及保險的範圍與內容。正如下文所要談到的,一些州已就寄售作品的保險問題作出了法律上的規定。藝術家們應注意到的一點是,即使畫廊投了保險,他們也很少按作品的全價投保。因而可能需要藝術家們自己加投保險,以取得全額保險。在藝術家與畫廊的合同中,其他應具備的條款為:(1)帳目條款。該條款授予藝術家查閱銷售和支出帳目的權利,並要求畫廊定期向藝術家提交有關售出作品、價格、收到貨款、畫廊佣金和應付藝術家款項的分類帳目表;(2)死亡條款。該條款確定藝術家或畫廊的關鍵人物諸如畫廊主死亡時,藝術家作品的處置方法。

特別重要的是,藝術家與畫廊應就畫廊在宣傳與推銷方面的義務範圍達成協定。如果準備安排展覽,那麼展覽將是個人展還是多人展?畫廊方面是否將發起宣傳以使藝術家的作品打入博物館或相應的巡迴展?畫廊方面是否將在本地區以外的其他畫廊安排出售藝術家的作品,或參加評獎展覽和藝術競賽?畫廊方面是否將開展出租活動以吸引老顧客以及從前對購買藝術品並不感興趣的新顧客?許多畫廊在推銷與之簽訂了合同的藝術家的作品方面十分富有進取精神,因而藝術家應仔細挑選合適的畫廊,並應在可能的條件下,與之商定一個最富有活力的推銷和宣傳計劃。一些畫廊被指控壓低藝術家的畫價,以低價全部買下後,很快就大幅加價轉手賣出。例如,弗朗西斯•培根的遺産繼承人就爭辯説,馬爾伯勒畫廊就是這麼幹的。這起訴訟在2002年獲得和解,但和解的細節沒有公開。一位名叫艾•赫希菲爾德的漫畫家,曾對他的作品的長期銷售商馬戈•費登提起訴訟,要求對其繪畫展銷有更多控制權,並對銷售進行更嚴格的會計審計。該訴訟在2002年10月撤案時,雙方達成了一份修訂合同,讓赫希菲爾德有更大權力控制其作品在博物館的展覽。

許多畫廊與需要藝術品的建築師和室內裝飾設計師、需要插圖的圖書出版商以及限量美術印製品和複製品的出版商簽約,積極為藝術家尋求額外的佣金。如果藝術家通過畫廊收取佣金,而畫廊要收取手續費的話,那麼在藝術家與畫廊的合同中就應寫明畫廊手續費的數額。不過,無論是否有畫廊參與,藝術家都應明白,佣金可能會為他們自身帶來一些特別的問題。

由於藝術作品在實際完成之前僅存在於創作者的心目中,所以購買人很難事先估計到他所訂購的藝術品到底是什麼樣子。如果購買人對最後的成品不滿意,他可能就會設法拒絕接受。這正是沃爾夫訴史密斯一案(1940年)中的情況。在該案中,藝術家答應為被告的父親畫一幅“包您絕對滿意”的肖像。法院裁定,這種語言,加上藝術家打算畫一幅與其以前為被告所畫的另一幅肖像一樣“出色而絕對相像”的肖像的明確許諾,構成了一個協議,根據這個協議,被告應被視為判定是否接受這幅肖像的唯一裁決人。由於被告拒絕接受該肖像,因而藝術家亦不能收取相應的酬金。

不過即使藝術家從未作過任何明確的表示,一些法院仍認為應保證使顧客個人滿意。在麥克格雷德訴羅伊一案中(1956年),藝術家堅持説,相像只是一種感受,他為被告妻子所畫肖像即他對其外貌的感受。法院不同意這種説法。在確立了一個“合理相像”的標準後,法院指出,該肖像根本就沒有準確畫出被畫人的容貌、膚色和體態。顯然,如果藝術家事先與其顧客探討一下略有誇張的肖像、絕對相像的肖像以及根據感受而創作的肖像之間的區別,那麼可能就不致于發生這類問題。

藝術家如果得不到被畫人的合作而無法完成肖像,他或許能夠獲得違約賠償。在布羅克赫斯特訴瑞安一案中(1955年),作為原告的藝術家曾與被告簽訂合同,為被告及其家庭中每一位成員各畫一幅肖像,共5幅。但畫完兩幅並支付相應酬金後,被告不再安排其他人靜坐充當模特兒,其餘的佣金也未再支付。藝術家控告對方違約,並獲准取得賠償,賠償額為全部合同價款l.1萬美元減去已完成肖像的成本費24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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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從事創作的藝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