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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後不付款”屬商業道德的淪喪那麼賣家拍贗品又屬於什麼?

藝術中國 | 時間: 2009-07-06 09:44:24 | 文章來源: 上海證券報 小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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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似偽作 林散之(款)《卜算子·咏梅》12.1萬元成交

此前有報載《誰能破解“拍後不付款”》一文,針對“買家不付款”的種種原因,某拍賣公司負責人認為,根本原因在於中國內地整個商業道德秩序的淪喪。“掌握財富的很多人並不具有起碼的道德素質,他們中的很多人,並不覺得不付款是違約行為,反而感到理直氣壯,甚至人前炫耀。”該負責人斥責説。

誰才是商業道德的淪喪?

該拍賣公司曾遇到過一位西北買家,拍後一直拖欠不付款,當拍賣公司財務人員到府催要時,該買家不但盛氣淩人,而且威脅稱,拍賣公司如果多催一次,他就多拖一個月。該負責人稱,商業道德的喪失,並不是和該買家一樣的商業人群所特有的,一些受過良好教育的知識人群也沒有起碼的誠信準則。

這話説得好!“拍後不付款且盛氣淩人”自是一種誠信散失、道德淪喪的可恥行為。那麼請問:拍賣公司拍賣贗品又是屬於一種什麼行為?是不是也可以認為“根本原因在於中國內地整個商業道德秩序的淪喪”?以掌握“不承擔瑕疵責任”這一“尚方寶劍”的拍賣人難道就具備了“起碼的道德素質”?從以往諸多因贗品而引起的索賠案件來看,很多被告方亦即拍賣公司,並不覺得其製作印刷拍賣圖錄並對拍品進行“盡善盡美”的描述(其中不乏專家的撰文)繼而最終將贗品拍出是一種蓄意欺詐、故意侵權的行為,反而在法庭上絞盡腦汁糾纏相關法條為自己拍賣贗品的行為進行百般狡辯、萬般抵賴。

可悲的是,據筆者了解和委託介入的幾宗索賠案來看,大多原告方基本上是一些錢多智寡的“土財主”,但他們手持耗資數百萬元乃至數千萬元拍來的贗品時,當初在拍場上逞英雄的威風已經蕩然無存,能見到的只是一臉的羞愧、孤獨、無助和無奈。而在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時,其思路又往往陷入被告方一而再再而三地強調《拍賣法》中“不承擔瑕疵責任”這一法條而進入一種無言以對的窘境,他們不僅是“美盲”,而且也是法盲,真可謂可悲、可嘆又可憐。

走出“美盲”與“法盲”

殊不知《拍賣法》的“總則”中多有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條款,如“第四條,拍賣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中所謂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是因為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之間雖是獨立成章,但在執行時,任何一部法律都是有“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的聲明。如《拍賣法》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十一條,因拍賣標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財産損害請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適用《品質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另外,還未廢止的《美術品經營管理辦法》對造假、出售贗品的單位或個人也有明確的處罰規定。

但是,《拍賣法》第六十一條中的“拍賣人、委託人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未説明拍賣標的的瑕疵,給買受人造成損失的,買受人有權向拍賣人要求賠償;屬於委託人責任的,拍賣人有權向委託人追償。拍賣人、委託人在拍賣前聲明不能保證拍賣標的的真偽或者品質的,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條款,非但有悖“總則”,且與該條款的“因拍賣標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財産損害請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適用《品質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不能自圓其説,這還是因為該法在用詞上模糊“瑕疵”的語義所造成的。《拍賣法》第一條中的“規範拍賣行為,維護拍賣秩序,保護拍賣活動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是説並不能被理解為“拍賣人、委託人對拍賣贗品(贗本)不承擔法律責任,而競買人競買到贗品(贗本)是咎由自取”。相反,拍賣人、委託人與競賣人在實際拍賣過程中,都是在實施商業買賣行為,既然是買賣行為,那就必須無條件接受《消法》的約束,消費者依法享有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産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因為《消法》條款與《拍賣法》的第六十一條中的“因拍賣標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財産損害請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適用《品質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的條款是相一致的。

所以,有鋻於拍賣行為中不斷出現索賠糾紛,競買人買到贗品時有權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亦即《美術品經營管理辦法》、《消法》、《品質法》和《合同法》向拍賣人主張自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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