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不擔保”並非完全免責
由於歷史的原因,藝術品拍賣在國內出現的時間早于我國《拍賣法》的頒布時間,因而拍賣的程式、模式以及規則等很多是模倣國外。受到國際“行業習慣”的影響,國內藝術品拍賣企業在貫徹執行《拍賣法》時滯後了很多。實際上,國內藝術品拍賣企業一直以來都不太重視《拍賣法》的存在,這當中甚至包括那些大型拍賣企業。也許每個公司的拍賣規則都抄襲佳士得、蘇富比或者是國內最早成立的拍賣企業,拍賣術語也照搬國外,而對《拍賣法》的規定、術語卻關注不多。由於國外的法律環境和國情與我們不同,我們可以多去借鑒、學習他們的“行業習慣”,但完全照搬就會出現法律風險。
直到新世紀初,隨著社會各界法律意識的增強,拍賣訟訴官司不斷增加,拍賣企業才察覺出《拍賣法》的重要性,於是紛紛開始在各自公司的拍賣規則中加上了拍品不保真的條款,當然,這已經是在《拍賣法》實施七八年之後了。即便到今天,仍然有許多拍賣企業不甚了解《拍賣法》,不參加《拍賣法》的普及和培訓,與客戶交談和接受媒體採訪時經常説錯話,似乎拍賣公司就只是重視《拍賣法》第61條的免責條款而已。因此企業在經營中不符合《拍賣法》規定的行為時而可見,法律和經營風險一直都存在。
比如説,《拍賣法》第61條是社會上討論最多、爭議最大的條款。文物藝術品由於自身原因在交易過程中確實難以百分之百保真,但拍賣企業並不是把瑕疵不擔保聲明寫在自己的拍賣規則裏就萬事大吉、可以賣假貨了。因為免責條款中並沒有詳細説明什麼樣的具體表述是可以免責的,什麼樣的表述是要擔責的。因此在現實當中,人民法院在判定拍賣訴訟案件時也不常判拍賣公司免責勝訴。比如,企業在拍賣規則裏説對所有拍品不保真,但在拍品介紹中又信誓旦旦地説這些拍品的來龍去脈,怎麼真實就怎麼講,這就形成了矛盾。企業的瑕疵免責就被大大地打了折扣。另外,如果法官認定拍賣企業有主觀、故意拍賣贗品的意圖,則瑕疵不擔保聲明是沒有意義的。
藝拍公司常有的風險行為
按照我國《拍賣法》第49條規定:“拍賣師應當於拍賣前宣佈拍賣規則和注意事項。”而許多藝術品拍賣會開始時,往往忽視這一個過程。拍賣師上臺後馬上宣佈拍賣開始,然後就開始報價了。這實際上就違反了《拍賣法》,一旦出現糾紛,拍賣企業這一程式上的“瑕疵”也會將拍賣企業置於不利的法律地位。但藝術品拍賣的規則一般都比較長,常有七八十條之多,全讀下來太佔用時間,也沒有多少實際意義,而《拍賣法》中要求的是由拍賣師來“宣佈”拍賣規則和注意事項,並沒有要求全篇通讀。因此,拍賣師在場上可以向買家説明在什麼地方能找到拍賣規則,另外也可以挑重要的規則、事項的條款讀上幾條,這樣程式就完整了。
最近,網傳,鄭州某家藝術品拍賣公司聘用了一位沒有拍賣師資格的女孩主持拍賣會,她在2012年參加過註冊拍賣師考試,但並沒有通過考試取得執業證書。無證主持拍賣是違法的,無證主持拍賣會使拍賣程式上出現很大瑕疵,很可能被認定所有的成交均是無效的。如果出現糾紛和訴訟,拍賣公司將處於必輸的境地。因此,拍賣企業在向外借聘拍賣師時,一定要審核對方是否具有資格證書,其資格證書是否通過了本年度的年檢,對不符合條件的人,拍賣公司不能聘用,以防經營風險。
藝術品拍賣師在主持中有時還用一種方式促成成交,就是在低於保留價的情況下落槌。比如,某拍賣品的保留價為1萬元,賣方佣金為10%。當拍賣品低於保留價起拍,有競買人應價到9000元時,若沒有其他競買人再出價時,拍賣師經過快速盤算,果斷落槌宣佈以9000元成交。結款時,拍賣公司要付給委託方10000-10000×10%=9000元,等於拍賣公司把落槌價都給了賣家,沒有賺到賣方的委託佣金。但“聊勝於無”,總比低於保留價不成交什麼也賺不到好,拍賣公司從生意上可以這樣計算,也似乎合情理。但《拍賣法》指出:“拍賣標的有保留價的,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未達到保留價時,該應價不發生效力,拍賣師應當停止拍賣標的的拍賣。”拍賣師低於保留價落槌時,由於落槌價低於保留價,成交確認書上也必定以此落槌價格簽署,由此可見,拍賣師違法操作已毋庸置疑。一旦出現賣方和拍賣企業之間的糾紛或訴訟,拍賣公司就站不住腳了,因此,這一“行業習慣”還是不用為好,尤其不能向社會公開推廣這種做法。
《拍賣法》第53條規定:“拍賣人進行拍賣時,應當製作拍賣筆錄。拍賣筆錄應當由拍賣師、記錄人簽名;拍賣成交的,還應當由買受人簽名。”但目前,國內藝術品拍賣公司大多沒有做筆錄。幾年前,國內幾家知名的藝術品拍賣企業注意到了這一法律瑕疵,因此在拍賣成交文書中加上了筆錄。有的公司為了防止文件過多、簽字過多給客戶帶來麻煩,而將筆錄與拍賣成交確認書做在了同一張表格上,因此只需要買受人在表格上簽一個名就可以了,相當於同時認可了成交確認書和筆錄。拍賣師簽字則可以把整場拍賣筆錄裝訂成冊後由拍賣師簽字在封面上,從而省去了逐頁簽字的麻煩。這種守法又能靈活變通的方式值得稱道,而那些至今沒有製作拍賣筆錄的企業應儘早補全法定手續。
“獨家條款”難有約束力
以前,拍賣公司一直過分相信自己企業所制定的《拍賣規則》,以為規則都是從國外學來的,非常嚴謹。殊不知,這些規則僅僅是拍賣企業一家定的“獨家條款”,當其內容與我國《拍賣法》或其他相關法規相衝突時,就沒有任何約束力了;或者當拍賣某方當事人與拍賣企業産生糾紛時,因為《拍賣規則》沒有得到其他各方當事人的事先認同,法庭也不會予以重視。因此,這樣的規則實際上僅僅是一隻“紙老虎”,實際上對拍賣企業能起到的保護作用並不大。如何解決這一問題?首先拍賣企業要認真審核自己制定的《拍賣規則》,看是否與《拍賣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有衝突,應該將有違法律、法規的地方加以修改。其次,要將《拍賣規則》中的某些重要或必要條款印製在競買登記文件和《成交確認書》上,比如將保證金條款、辦理競買登記、瑕疵不擔保等條款印在競買登記文件中,將瑕疵不擔保聲明、佣金支付比例、付款方式、違約處理等條款放到《成交確認書》中。競買人將會在競買登記或買受人在《成交確認書》上簽字,以起到向當事人告知並得到當事人認可的作用,這樣就相對穩妥得多。在這點上,國內的藝術品拍賣企業要向資産類的拍賣公司學習,重視拍賣相關法律,把競買登記和《成交確認書》手續做得更加完備。
此外,商務部頒布的《拍賣管理辦法》中對拍賣中的委託競買席作了規定:拍賣會可以設委託競買席,但在拍賣前要向全場説明。目前國內的藝術品拍賣會上基本都設有委託競買席,但又有哪個公司在拍賣會前當眾宣佈過?這些也都會在企業經營中埋下隱患。(季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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