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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義務植樹條例來源: 國家林業局政府網 時間: 2011-12-15
第一條 為了推動義務植樹活動,增強公民國土綠化意識,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義務植樹是指適齡公民為國土綠化無報酬的完成規定勞動量的植樹任務,或者完成相應勞動量的育苗、管護和其他綠化任務。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適齡公民,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應當參加義務植樹。 前款所稱適齡公民,是指十八周歲至六十周歲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女性公民。 已滿十一週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有組織的參加以保護生態環境為主的綠化活動或者力所能及的義務植樹。 其他公民自願參加義務植樹的,應當予以鼓勵。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義務植樹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辦公室是本級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義務植樹具體組織實施、協調指導、監督管理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旗縣級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辦公室開展義務植樹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組織林業、建設、水利、交通、鐵路等有關部門制定科學合理的義務植樹規劃。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根據義務植樹規劃制定義務植樹年度實施計劃。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對在義務植樹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義務植樹和國土綠化的宣傳,增強公民的義務植樹意識和生態安全意識。中小學校應當結合綜合實踐課程,進行義務植樹教育。 第八條 每年的四月十日至十六日為自治區義務植樹周。各地應當根據當地自然條件集中組織義務植樹。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負責組織本單位職工參加義務植樹。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其所在地的農牧民參加義務植樹。 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其所在地的城鎮個體工商戶、無業適齡公民、居住一年以上流動人員參加義務植樹。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辦公室每年應當根據義務植樹年度實施計劃和當地實際情況,將義務植樹任務逐級下達到各級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辦公室。 旗縣級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將義務植樹任務分解到本行政區域內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義務植樹任務採用義務植樹通知書的形式下達,並應當載明義務植樹數量、品種、地點和完成時間以及其他要求。 第十一條 適齡公民每人每年應當義務植樹三至五棵,或者義務完成相當於一至二個勞動日的與義務植樹相關的活動。 鐵路、公路、水利等部門除完成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植樹造林生産任務外,還應當承擔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辦公室下達的義務植樹任務。 第十二條 義務植樹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直接參加義務植樹勞動; (二)參加與義務植樹相關的活動; (三)認養或者認管林木、林地、綠地; (四)履行植樹義務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下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為義務植樹的開展提供場地。城鎮應當優先安排近郊宜林荒山荒地和公共綠地建設,並與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相銜接。農村牧區應當優先安排改善村容村貌的四旁植樹和防護林建設。 第十四條 義務植樹所需的苗木等應當由當地人民政府解決。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援,鼓勵單位和個人採用先進科學技術發展苗木生産,培育優良種苗,為義務植樹提供合格苗木。 第十五條 義務植樹的組織實施單位應當因地制宜,科學組織植樹。旗縣級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辦公室對參加義務植樹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技術指導。 參加義務植樹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按照造林技術規程栽植樹木,確保造林成活率。成活率未達到造林技術規程要求的,由承擔義務植樹任務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補植。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對義務植樹完成情況進行檢查驗收,並將檢查驗收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 第十七條 義務植樹實行建卡登記制度。旗縣級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本轄區義務植樹登記卡的建立和管理工作,並將每年義務植樹任務完成情況向社會公佈。 第十八條 義務栽植的樹木實行管護責任制。成活前由栽種者或者旗縣級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辦公室確定的單位或者個人管護,成活後由旗縣級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辦公室移交林權所有人或者其指定的單位或者個人管護。 管護者應當落實管護經費和措施,確定專人培育管護,並達到國家造林技術規程規定的保存率。 第十九條 在國有土地上義務栽植的樹木,歸土地使用權人所有;沒有明確土地使用權人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定。在集體所有土地上義務栽植的樹木,其權屬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辦公室可以依法接受專項用於義務植樹和造林綠化的社會捐贈資金和物資。 第二十一條 適齡公民和義務植樹的組織實施單位沒有按照規定完成義務植樹任務的,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辦公室和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義務植樹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挪用、私分義務植樹相關經費和社會捐贈資金、物資的; (二)提供的苗木不符合規定標準造成損失的; (三)瞞報、拒報義務植樹適齡公民人數和義務植樹任務完成情況的; (四)在義務植樹的組織、管理和檢查驗收中嚴重失職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3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公佈的《內蒙古自治區全民義務植樹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發表日期:2009-11-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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