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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全民義務植樹條例來源: 國家林業局政府網 時間: 2011-12-15
第一條 為推動本省全民義務植樹活動的開展,加快國土的綠化進程,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和適齡公民進行的義務植樹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義務植樹,是指公民無報酬的為國家、集體種植樹木的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地區義務植樹工作的領導,推動各單位建立義務植樹和造林綠化工作的責任制度。 義務植樹活動應當在本市、本縣(市)行政區域內統籌安排。 第五條 縣級以上綠化委員會統一組織領導本地區的義務植樹活動和造林綠化工作,並對各單位的義務植樹和綠化工作進行指導、協調、督促和檢查。綠化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業(多管)、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在綠化委員會的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義務植樹活動的具體實施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眾團體應當配合有關部門搞好義務植樹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綠化委員會應當組織本地區各單位積極開展義務植樹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履行植樹義務的意識,推動全社會義務植樹和造林綠化事業的發展。 第七條 凡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的公民,男性11至60周歲,女性11至55周歲,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均應當參加義務植樹活動。 年滿18周歲的適齡公民義務每人每年應當義務植樹3至5棵,或者完成相應勞動量的其他綠化任務。 對11至17周歲的青少年,應當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義務植樹勞動。 第八條 縣級以上綠化委員會應當組織林業(多管)、建設等有關部門制定義務植樹的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義務植樹規劃應當從本地實際出發,以國土綠化規劃為依據,符合本地區造林綠化的需要。 義務植樹項目的安排和地段的選擇要因地制宜,突出重點。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義務植樹責任區或者義務植樹基地。 第九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當地綠化委員會的計劃和安排,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或者本地區的義務植樹活動。 無工作單位的城鎮居民、個體工商經營者、勞動者,由城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參加本地區義務植樹活動。 在校學生可以在本校範圍內進行義務植樹活動,也可以由綠化委員會安排,參加當地義務植樹活動。 農民的義務植樹活動按照《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的規定和義務植樹的規劃要求,由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組織進行。 第十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當地綠化委員會的要求,切實完成每人每年植樹3至5棵或者相應勞動量的其他綠化任務,並每年向當地綠化委員會報告參加植樹的人數、植樹的數量和成活率等。市、縣(市、區)綠化委員會應當按照各單位應盡義務的公民人數安排義務植樹任務,並建立義務植樹登記卡,對參加義務植樹的各單位年度完成任務的情況進行考核。 第十一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扶持和發展苗木生産,辦好苗圃,培育優良種苗,保證義務植樹所需苗木。鄉村和國有農、林場應當根據植樹造林的要求,建立和發展苗圃。 第十二條 在國有土地上義務栽植的樹木,歸土地使用單位所有;沒有明確使用單位的,其所有權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在集體所有土地上義務栽植的樹木,歸該集體所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規定或者約定。 第十三條 對義務栽植的樹木,由林權所有者或者承擔管護義務者負責管護,實行選苗、栽植指導、管護責任制,保證成活率達到85%以上。未達到成活率要求的,由承擔管護責任者或者有關責任單位予以補植。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樹木,對破壞樹木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十四條 義務栽植林木的採伐和更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城市綠化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義務植樹任務的單位和城鎮個體工商經營者、勞動者,應經當地綠化委員會批准,並繳納綠化費。 第十六條 綠化費由市、縣(市、區)綠化委員會收繳,團政專戶儲存,並按照有關規定使用和管理。綠化費只能用於義務植樹費用的開支。 綠化費的標準和收取、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七條 在義務植樹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綠化委員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年滿18周歲的適齡公民,無故不履行植樹義務的,由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並令其限期補植。 單位未按規定完成義務植樹任務的,由綠化委員會或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給予通報批評,責令其繳納綠化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繳納綠化費的,由綠化委員會責令其限期補繳,逾期仍不繳納的,每日加收2‰的滯納金。 第二十條 對盜伐、濫伐、毀壞樹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其單位和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義務植樹工作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污、挪用、揮霍、浪費綠化費用的。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發表日期:1986-08-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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