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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全民義務植樹條例來源: 國家林業局政府網 時間: 2011-12-15
第一條 為推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的開展,鼓勵、組織社會力量參與國土綠化,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適齡公民進行的義務植樹活動,適用本條例。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的人員參加義務植樹活動。 駐本省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和武警部隊官兵,依據國務院和中央軍委的有關規定參加全民義務植樹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義務植樹,是指公民為國土綠化無報酬地完成一定勞動量的整地、育苗、種樹、管護等綠化任務。 第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十八至六十周歲的男性公民和十八至五十五周歲的女性公民,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應當參加義務植樹活動。 十一至十七周歲的青少年,可以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義務植樹活動。 對依法不承擔植樹義務而自願參加義務植樹的,應當予以鼓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全民義務植樹和造林綠化工作。綠化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本級綠化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應當根據林業發展長遠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制定義務植樹規劃,組織林業、建設、水利、交通、鐵路等有關部門制定義務植樹造林年度計劃,並監督實施。 第七條 每年三月為我省全民義務植樹活動月。提倡在有紀念意義的日子進行義務植樹。 第八條 義務植樹應當實行定地點、定任務、定品質為內容的多種形式的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及有條件的單位可以因地制宜,建立義務植樹基地。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每年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及義務植樹規劃和年度計劃,將義務植樹的任務以義務植樹通知書的形式下達到本行政區域內的各單位。通知書應當明確義務植樹的人數、植樹地點、數量、完成時間以及其他要求。 從事植樹造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完成義務植樹任務。 單位和個人申請義務植樹的,由當地綠化委員會予以安排。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按照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的安排,組織本單位人員參加義務植樹。 前款規定以外的城鎮適齡公民由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按照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的安排,組織參加義務植樹。 農村適齡公民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的安排,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參加義務植樹。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單位和個人的義務植樹情況登記造冊,建立義務植樹登記卡制度。 各單位應當按期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報送義務植樹登記卡,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對本年度義務植樹任務的完成情況進行檢查驗收。植樹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按成活株數計算當年義務植樹完成量。未完成的任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在第二年安排補種。 第十二條 應當履行植樹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確實不能直接參加義務植樹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提出申請,繳納相當於完成義務植樹任務所需的綠化費。 義務植樹綠化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各級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專款用於義務植樹和造林綠化,並接受財政、物價、審計部門監督。 義務植樹綠化費的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義務植樹規劃和年度計劃,每年安排一定的資金,用於苗木生産基地建設,保證義務植樹所需苗木。 第十四條 在國有土地上義務栽植的林木,歸擁有該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所有;在集體土地上義務栽植的林木,歸集體所有。尚未確認土地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定。另有約定的,依照約定確定。 林權確定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權屬證書。 第十五條 義務栽植的樹木驗收前由栽種者或者其委託的人員管護;驗收後,由林權單位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指定的單位或者個人管護。 義務栽植林木的採伐、更新,變更或者改造義務建造的綠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可以依法接受社會捐贈資金和物資,專項用於義務植樹和造林綠化。 第十七條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認種認養林木、林地和綠地,負責建設、管護和養護,並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林木、林地和綠地的認種認養活動應當接受林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協調和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的監督管理。 林木、林地和綠地的認種認養不得改變産權關係。認種認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認種認養的綠地內增加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改變林地、綠地的性質和功能。 認種認養的單位和個人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批准,可以在所認種認養的林地、綠地內豎立標誌牌。 第十八條 移植的樹木必須經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檢疫,簽發《森林植物檢疫證》方可運輸。 第十九條 公民應當愛護林木,對破壞林木和其他綠化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並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及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條 對在義務植樹和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 應當履行植樹義務的公民無故不履行義務的,由所在單位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履行義務。無故不履行當年義務植樹任務的單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通報批評,並根據未盡義務的人數,按照規定標準限期收取義務植樹綠化費。 第二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義務植樹工作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挪用義務植樹綠化資金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盜伐、濫伐義務栽植的林木,侵佔和破壞用於義務植樹的苗圃或者其他綠化設施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發表日期:2002-11-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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