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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就國家賠償法出司法解釋

中國網 china.com.cn  時間: 2011-03-18

 

 

 


 

      ◆侵權行為發生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的,原則上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

      ◆對刑事訴訟程式中作出的法律行為請求賠償的,原則上應以刑事訴訟程式的終結為提起條件  

      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把最終處理司法賠償案件的許可權設定在了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這是人民法院繼刑事、民事、行政審判和執行工作之後又一項新的重要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日前頒布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圍繞國家賠償工作實踐中的熱點、難點和重點問題,為賠償工作實踐提供統一的裁決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辦負責人今天就這一司法解釋進行了權威解讀。

 

      法律適用以侵權時間為界

      這位負責人表示,體現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獲得國家賠償的原則是本司法解釋的一大特色。以侵權行為發生時間作為劃定修正前後國家賠償法法律適用的分界點,既有法理依據,也有可操作性。

      “侵權行為發生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的,審查處理該賠償案件時原則上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與此同時,司法解釋還作了有關例外規定,使本解釋更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獲得國家賠償。”該負責人説。

      記者了解到,實踐中有些案件的侵權行為不是單一的時間點,而是一個持續的過程。如侵犯人身自由權,對無罪的人予以羈押,整個羈押過程都是侵權行為的持續。如某人自2009年1月被刑事拘留、逮捕和被判刑,直至2011年1月經再審改判無罪,其兩年的羈押時間即應視為侵權行為。

      對此,司法解釋規定持續至2010年12月1日以後的侵權行為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有利於體現法律修改所彰顯的加大人權保障力度的初衷,也與最高法在1995年國家賠償法實施之初作出的國家賠償法溯及力的有關規定相符合,體現了法律適用的前後統一。

      此外,司法解釋對於侵權行為雖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但根據時效規定,賠償請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後提出賠償請求,以及在2010年12月1日前已經受理賠償請求人的賠償請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賠償決定的案件,規定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

 

      確賠合一方便受害人求償

      該負責人指出,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應首先確認原職權行為違法,即以獲得違法確認結論為請求賠償的前置程式。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取消了確認前置程式,規定賠償請求人認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損害的,可以直接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實際上就是要實行“確賠合一”的案件處理程式,因此,司法解釋要就以往“確賠分離”的程式作出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司法解釋針對人民法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經受理但尚未結案的確認案件,規定應當依照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的有關規定,繼續審理並作出確認或不予確認的法律文書。

      “作出上述解釋的主要考慮是雖然取消了單獨的確認前置程式,但違法賠償的基本原則沒有變,為減少申請人的訴累,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實效,已經受案的法院應當繼續審理並及時裁決。原單獨設置的司法確認程式中,為防止自我護短,基層人民法院對自身的司法行為無確認權,確認法院的級別相對較高,鋻於案件既由更高一級的法院受理,也不宜再退到下級法院處理,以滿足人民群眾對更高層次的司法裁決所具有的司法公信力的期待。”這位負責人解釋説。

      司法解釋針對司法機關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確認違法的法律文書,應如何處理也作出了規定。

      為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關係的穩定,同時也為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申訴權,對生效的不予確認違法的法律文書不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依據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提出申訴。申訴後,有關機關作出違法侵權確認結論但拒絕賠償,或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決定、復議決定有異議,依法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予受理,以保護賠償請求人的求償權。

 

      不服生效賠償決定可申訴

      司法解釋規定,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國家賠償案件,其法律文書的既判力不因修正的國家賠償法施行而發生改變。

     這位負責人指出,考慮到應保護賠償請求人的申訴權,司法解釋規定申訴人不服2010年12月1日以前生效賠償決定的,可以提出申訴,但同時規定審查處理申訴時應當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對於賠償請求人僅就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增加的賠償項目及標準提出申訴的,則規定不予受理。

      司法解釋還規定人民法院發現2010年12月1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的,應當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重新審查處理。

 

      刑案索賠以刑訴終結為條件

      “一般來説,對刑事訴訟程式中作出的法律行為請求賠償,應以刑事訴訟程式終結作為條件。如我們熟知的佘祥林案、趙作海案,都是刑事再審程式終結並作出宣告無罪結論後,他們才能依法提出刑事賠償請求。”這位負責人表示,司法解釋規定,對刑事訴訟程式中作出的法律行為請求賠償的,原則上應以刑事訴訟程式的終結為提起條件。

      但在有的刑事案件中,被侵犯人身權利或者財産權的受害人不是犯罪嫌疑人,他們確有證據證明其與刑事案件無關,還有的刑事案件受害人以財産未返還或者認為返還的財産受到損害而要求賠償的,則不需以刑事案件終結作為請求賠償的條件。

      此外,該負責人還指出,因民事、行政訴訟和執行程式中的法律行為請求賠償的,原則上也應以原訴訟或執行程式終結為提起條件。在民事、行政訴訟程式或者執行程式中,如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銷了對妨害訴訟而採取的拘留決定、罰款決定,即説明原強制措施具有違法性,在此情況下即應允許賠償請求人直接請求國家賠償,這就解決了受害人能夠及時有效維權的問題。(來源:法制日報)

 




責任編輯: 李雪瑩視頻來源: CCTV